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再字第3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聲再字第3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重新審理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再字第330號再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 陳復興 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05年度聲再字第330號,中華民國105年8月10日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再審程序係對於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救濟程序,裁定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此觀刑事訴訟法再審編就確定裁定並無得聲請再審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67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即被告陳復興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裁定將其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原審乃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令聲請人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5年5月27日以105年毒抗字第160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此有該裁定影本一份在卷可憑,聲請人對本院上開駁回抗告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首揭說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一、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第40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05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是以對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得否抗告,端視該案件是否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而定。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本質上為原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並非另一新訴訟關係,應以原確定判決在通常訴訟程序進行中是否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為審斷其是否得抗告之基礎(最高法院8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

二、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 尤家華 所涉本院100年上易字第739號傷害案件,其觸犯之罪名為刑法第277條第1項,核屬係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復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明定。本院於100年11月1日裁定駁回本件再審聲請,裁定正本已註明「不得抗告」。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再審駁回裁定,係屬不得提起抗告甚明。抗告人前於100年11月11日曾具狀提起抗告,經本院以「本件係不得抗告案件」為由而於100年12月21日裁定駁回抗告;抗告人又於100年12月28日具狀提起抗告,再經本院以「本件係不得抗告案件」為由而於100年12月30日裁定駁回抗告;現抗告人復於101年1月9日猶具狀提起抗告,顯與上開規定有違,自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1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許文章法官梁耀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佳微中華民國105年8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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