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9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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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7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796號上訴人即被告 郭豐碩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李正皓 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05年度訴字第79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陸仟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裁判費之徵收,依訴訟係因財產或非因財產權起訴,分別定徵收標準。其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按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比例累退制計算徵收之,其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按定額制徵收之,於非財產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自明。又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回復名譽請求權,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
二、查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第二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聲明第三項關於請求廢棄上訴人應將臉書網站個人網頁上如附表3編號1、2、3所示之言論刪除,此部分為非財產權訴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500元,合計應徵裁判費6,000元(計算式:1,500+4,500=6,000)。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8月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江春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8月1日
書記官楊其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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