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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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3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尉翔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7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翁尉翔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翁尉翔、 陳柏偉翁屏峰 (陳柏偉、翁屏峰由本院另行審結)與東○○前為「○○水果貨運行」(址設高雄市○○區○○○路○○○號旁)同事。緣陳柏偉因不滿東○○對他人所講述有關自身之言論內容,竟與翁尉翔、翁屏峰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3年12月17日21時53分許,前往「○○水果貨運行」,推由陳柏偉先持空酒瓶衝向東○○,將東○○拖至外面,翁尉翔、陳柏偉、翁屏峰各持空酒瓶及徒手以拳頭毆打東○○,致東○○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等傷害。
二、案經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翁尉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翁尉翔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係陳柏偉出手毆打告訴人,伊有勸架,並無出手打告訴人等語。經查:㈠告訴人於上記時間,在上開地點,遭同案被告陳柏偉、翁屏
峰等出手毆打,過程中被告翁尉翔同在現場。告訴人於案發日前往急診,經診斷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勢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中自承在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證稱明確。復有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附卷可佐(詳警卷第8至10頁),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㈡被告固執前詞置辯。且同案被告陳柏偉於偵訊中亦曾供述:
翁屏峰、翁尉翔無打告訴人等語。惟本院審酌:告訴人於偵訊中具結證述:103年12月17日21時53分許,陳柏偉有夥同翁屏峰、翁尉翔在「○○水果貨運行」內毆打我;用酒瓶、木棍打;事發當時曾○○在場;當天打我的人,不是只有陳柏偉,是三個人都有打我等語(詳偵卷第20至27頁)。核與在場目擊證人曾○○於偵訊中證述:103年12月17日21時53分許,陳柏偉有夥同翁屏峰、翁尉翔在「○○水果貨運行」內毆打東○○身體、頭部;當天是看到3個人打東○○,就是陳柏偉、翁尉翔、翁屏峰等語相符(詳偵卷第20至27頁)。被告既係與同案被告陳柏偉、翁屏峰同往現場,且與同案被告陳柏偉、翁屏峰利害立場一致,而與告訴人利害對立,告訴人案發時,經同案被告陳柏偉、翁屏峰聯合出手毆打成傷,被告見此情狀,在未選擇離開現場情況下,一同加入其相同立場之同案被告陳柏偉、翁屏峰之衝突,而共同出手毆打告訴人,甚合情理。是告訴人、證人曾○○所證,應屬可採。被告及同案被告陳柏偉稱:被告未出手等語,應屬飾卸、迴護之詞,不可採信。又案發時,被告若不欲加入戰局,欲加以勸阻,自應極盡所能拉開出手毆打之同案被告陳柏偉、翁屏峰,或儘速請在場之他人報警處理,以避免傷害之擴大,在被告勸架情形,被告出手拉開之對象應係同案被告陳柏偉、翁屏峰,而非出手拉告訴人,是被告辯稱:伊有勸架等語,不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又被告與同案被告陳柏偉、翁屏峰間,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以空酒瓶及徒手數次毆打告訴人,客觀上雖屬數個不同之動作,然上揭被告舉措之時間密接、地點相同,依理性第三人之角度觀之,亦不致認被告所為係數個獨立之具有刑法上意義之行為,故被告所為之上開舉動,核屬自然意義之一行為,僅論以一個傷害罪即為已足。另按法院之量刑應以被告之罪責為基礎,爰審酌被告前與告訴人為同事,明知同案被告陳柏偉與告訴人間有細故,非但未予勸阻,反而大打出手,共同對告訴人加以施暴,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無端增長社會暴戾之風氣。且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所為實有不該。並念及被告犯後未能坦白犯行之態度,暨考量其之犯罪動機、手段係以持空酒瓶及徒手方式毆打告訴人,導致告訴人所受傷害嚴重程度,以及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被告前開犯罪情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伍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9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8月9日
書記官蘇千雅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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