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1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重訴字第112號聲請人即被告 高呈祥 訴訟代理人 李玲玲 律師複代理人 林文鑫 律師相對人即原告 陳巖 訴訟代理人 蘇吉雄 律師
陳雅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對本院民國105年6月15日所為103年度重訴字第112號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判決於計算兩造分配所得淨值之「差額」為新台幣(下同)420,982元後,於核計補償金額時漏未除以2,亦即210,491元才是聲請人應「補償」之金額,顯係誤算,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請求更正。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66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又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原裁判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亦有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349號判例意旨可參。是就原判決所爭執者,倘非顯然誤寫、誤算或類此不影響判決結果之錯誤者,自不備裁定更正之要件。
三、經查:本件就分割後兩造各應取得不動產價差暨補償金額之計算,業已於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五㈡該段記載明確,經核本院判決內容與本院本來之意思,並無顯然不同,亦無何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錯誤之情,揆諸前揭說明,聲請意旨謂兩造找補金額應以本院計得之分割後不動產價值差額除以二為計算,始為正當乙節,屬判決理由之實體認定事項,若有不服,應另循上訴途徑為之,其聲請本院更正前開判決,於法未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8月9日
書記官冒佩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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