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1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易字第11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上易字第1164號上訴人 張易華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 王觀蔭 等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16日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16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捌佰玖拾元、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捌佰零肆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確認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在與否事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該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佔之比例,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72年台抗字第371號判例參照)。又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同法第77條之16定有明文;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查,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⑴確認被上訴人 王立群 對於被上訴人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王觀蔭(下稱祭祀公業王觀蔭)有分配款新臺幣(下同)618,065元之債權存在。⑵祭祀公業王觀蔭應將前項分配款618,065元交付王立群並由上訴人代位收領,及自民國(下同)98年5月21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向本院提起第二審上訴,追加、變更聲明為:㈠確認王立群對於祭祀公業王觀蔭有1/24派下權存在,並有土地分配款1,236,623元之債權存在。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236,623元,及自98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經本院判決其敗訴後,提起第三審上訴。
三、經查,上訴人之上開聲明㈠,係請求確認王立群對於祭祀公業王觀蔭有1/24派下權存在,依上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訴人所主張王立群派下權所佔祭祀公業王觀蔭財產總額之比例計算。而祭祀公業王觀蔭總財產價額為293,431,395元,有祭祀公業王觀蔭財產清冊可參(原審卷第104頁反面-105頁),依上訴人主張王立群之派下權1/24比例計算,上開聲明㈠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2,226,308元(293,431,395元×1/24,元以下四捨五入)。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加計上開聲明㈡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1,236,623元後,核定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為13,462,931元(12,226,308元﹢1,236,62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95,804元及第三審裁判費195,804元,惟上訴人僅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9,914元(10,080元﹢9,834元,見本院卷一第9、213頁收據),尚欠第二審裁判費175,890元(195,804元–19,914元)及第三審裁判費195,804元,且未依法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及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23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黃嘉烈
法官高明德法官林鳳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及補正委任狀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6月23日
書記官楊秋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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