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司票字第51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票字第5163號聲請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天饌國際食品有限公司、 張智如 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以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之人為相對人者,無從命補正,法院應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7號、101年度台抗字第867號等裁定參照)。次按相對人有法定代理人者,聲請狀應載明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居所。非訟事件法第30條定有明文。非訟事件之聲請,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經法院限期命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張智如依本院查詢戶政資料所示,已於聲請人聲請前之民國105年7月9日死亡,聲請人乃以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之人為相對人,且無從命補正,是聲請人對相對人張智如之聲請,應予駁回。次查,聲請人以天饌國際食品有限公司為另一相對人,惟聲請狀所載之法定代理人張智如業已死亡,並非正確之法定代理人。本院乃於105年7月21日限期命補正,聲請人於105年7月25日收受通知後,略稱以張智如之繼承人為送達對象等語。惟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死亡者,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並類推適用第208條第3項(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85號裁定參照),繼承人並非因而當然成為法定代理人(最高法院96年度台聲字第443號裁定參照)。職是,應認聲請人迄未補正正確之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居所。準此,聲請人對相對人天饌國際食品有限公司及張智如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