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6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16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陳冠章被告陳弘翊上列具保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冠章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捌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
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陳弘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8萬元,經具保人陳冠章民國104年5月5日繳納後予以釋放。茲因本院於同年5月26日所為之判決,有部分漏未判決,爰再行準備程序。然被告陳弘翊嗣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拘提未獲等情,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刑事被告保證書、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國庫存款收款書、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送達證書、準備程序報到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105年5月24日中市警太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報告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7月28日彰檢玉新105助260字第31532號函所附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書在卷可稽,顯見被告陳弘翊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陳冠章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所實收之利息併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4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劉敏芳
法官李婉玉法官陳翌欣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燕媚中華民國105年8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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