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5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563號上訴人即被告 柯紅雪 訴訟代理人 柯進德
高秀冬 被上訴人即原告 柯美 訴訟代理人 余忠益 律師
柯秀梅 被上訴人即被告 柯建業
柯建城 柯彥名 (原名 柯正雄柯慶龍 柯亞彤 法定代理人 溫嫈懿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柯志明 被上訴人即被告 吳勝樑
柯輝東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木 律師
柯秋同 被上訴人即被告 柯月娥
柯定國 柯炳坤 訴訟代理人 陳雪枝 被上訴人即被告 柯承志 法定代理人 金雲尼 被上訴人即被告 柯月里
柯睿騏 柯宇真 柯銘 柯玉英 柯玉鳳 柯國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一○五年六月二十七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一○五年七月二十六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二十八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附卷可參,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台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8月8日
書記官吳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