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47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47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477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清彰
黃淑萍林安鎮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0
332號;本院原受理案號:100年度易字第1448號),因被告等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賴清彰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淑萍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安鎮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應增加:「賴清彰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59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民國90年9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證據欄增列:「被告賴清彰、黃淑萍、林安鎮於本院中之自白」及「證人 馮國威 於本院中之證述」。
二、查被告賴清彰、黃淑萍、林安鎮於94年間某日之賭博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一)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修正後形法第55條增列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二)關於累犯規定,修正前行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修正後則改列為同法第47條第1項,並增加
5年內「故意」再犯之規定,查被告賴清彰不論依新舊法之規定均有累犯之適用,自不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
(三)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
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有利於被告3人,而應適用之。
三、核被告賴清彰、黃淑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罪(2罪);另被告林安鎮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罪(2罪)。被告賴清彰於94年間某日、被告黃淑萍於96年6月10日分別所犯上開3罪間,均係各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賴清彰、黃淑萍所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在公共場所賭博罪及林安鎮所犯2次在公共場所賭博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分論併罰。又被告賴清彰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賴清彰、黃淑萍2人前均有賭博罪之前科紀錄,竟仍不知悔改,為牟不法利益而提供場所並聚眾於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助長投機風氣,被告林安鎮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亦對公眾形成負面示範,有害社會善良風俗,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賴清彰於94年間某日所為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後,關於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規定,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
1日,易科罰金。」;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
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新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賴清彰,因而就被告賴清彰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黃淑萍於96年6月10日所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係於刑法第41條修正後所為,自無新舊法比較之適用,爰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黃淑萍、林安鎮於94年間某日所為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犯行後,關於刑法第42條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規定,亦於前揭時間修正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再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黃淑萍、林安鎮就修正前刑法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即新臺幣300元)以上300元(即新臺幣
900元)以下折算1日。惟新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2仟元或3仟元折算1日。」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以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黃淑萍、林安鎮,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賴清彰、林安鎮於96年
6月10日之賭博犯行部分,因係於刑法第41條修正後所為,自無新舊法比較之適用,爰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立法院於96年6月15日三讀通過,嗣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令公布,依同條例第16條規定,於96年7月16日施行。查被告賴清彰、黃淑萍、林安鎮於94年間所為犯行之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亦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減刑條件,爰均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林安鎮部分依刑法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7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1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檢察官及被告3人之請求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及被告等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9月2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俞秀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怡貞中華民國100年9月2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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