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29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2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294號上訴人 王美月 被上訴人 蘇吳冬梅 被上訴人 林雅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5月3日本院99年度岡簡字第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蘇吳冬梅所有坐落於高雄市路○區○○街○○○巷○○號建物(下稱系爭26號房屋);被上訴人林雅惠所有座落於高雄市路○區○○街○○○巷○○號建物(下稱系爭28號房屋),均違法增建車庫、陽台屋簷突出物、水泥碎石斜坡、牆面,侵占上訴人所有之高雄市路○區○○段○○號○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雖同意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並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下稱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惟國家亦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侵害國有土地,與國有財產法需以書面訂立契約之意旨,及國有財產局口號相違背,縱被上訴人已取得2分之1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合計均過半數之同意,亦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79條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蘇吳冬梅應將坐落門牌號碼高雄市路○區○○街○○○巷○○號房屋,占用高雄市路○區○○段○○○號土地計0.14平方公尺,如附圖A部分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㈡被上訴人林雅惠應將坐落於門牌號碼高雄市路○區○○街○○○巷○○號建物,占用高雄市路○區○○段○○○號土地計0.58平方公尺,如附圖B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已取得系爭土地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並簽署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故為合法使用,且上訴人明知有越界建築之情形未即時異議,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移去或變更系爭26號、28號房屋等語置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之訴無理由,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蘇吳冬梅應將坐落門牌號碼高雄市路○區○○街○○○巷○○號房屋,占用高雄市路○區○○段○○○號土地計0.14平方公尺,如附圖A部分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㈢被上訴人林雅惠應將坐落於門牌號碼高雄市路○區○○街○○○巷○○號建物,占用高雄市路○區○○段
22地號土地計0.58平方公尺,如附圖B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蘇吳冬梅所有系爭26號房屋之車庫牆壁、車庫屋簷、碎石斜坡部分坐落於系爭土地。
㈡被上訴人林雅惠所有系爭28號建物車庫牆壁、車庫屋簷、碎石斜坡部分坐落於系爭土地。
㈢系爭土地共有人吳 王秋月王贊榮謝吉雄吳劍源 、王美
惠、謝吉雄、 杜家慎 等6名共有人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於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之後,同意被上訴人越界無償使用系爭土地建築,並簽具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所有之建物是否占有系爭土地?㈡上訴人是否有權使用系爭土地?㈢上訴人是否即時異議系爭26、28號房屋越界建築?㈣拆除占有系爭土地之被上訴人所有建物,是否違反公共利益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所有之建物是否占有系爭土地?
被上訴人蘇吳冬梅、林雅惠各別所有之系爭26、28號建物之車庫牆壁、車庫屋簷、碎石斜坡部分坐落於系爭土地,如附圖A、B部分所示,有高雄市路竹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是被上訴人所有之建物越界建築占用系爭土地,應堪認定。
㈡上訴人是否有權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A、B部分所示?⒈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
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民法第8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管理行為」,包括保存行為、改良行為、及利用行為,而利用行為,係指在不變更共有物之性質,決定其使用收益方法之行為,共有物之出租、出借行為,即為典型的利用行為,共有物之管理行為不以全體共有人為必要,以免多數共有人意見各異,有礙於共有物經濟效用之發揮。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部分共有人同意系爭26、28號房屋使用
系爭土地之行為,未得所有共有人全體同意應屬無效云云;被上訴人抗辯系爭26、28號房屋無償使用系爭土地之一部,已經共有人數及應有部分合計均過半同意,為有權使用等語。經查:系爭土地為上訴人與王贊榮、吳王秋月、 王美惠 、吳劍源、謝吉雄、 杜家禎 等7人與國有財產局、高雄市所公同共有,有土地登記謄本為憑,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王贊榮、吳王秋月、王美惠、吳劍源、謝吉雄及杜家禎等6人應有部分合計為60000分之39205,均同意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26、28號房屋越界部分,得無償使用系爭土地,有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為證(原審卷第119頁),共有物之出借行為為管理行為,僅需符合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或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即可,不以全體共有人均同意為必要,是系爭26、28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A、
B所示部分已得系爭土地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同意,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之雙方當事人間已成立無償使用借貸契約關係,被上訴人為有權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A、B所示部分,上訴人主張系爭26、28號房屋越界使用系爭土地未得全體共有人同意,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無效云云,洵無可採。
⒊上訴人又主張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為國家,系爭土地須依國
有財產法第28條、第31條、第39條第4款、第40條、第42條第2項規定辦理,系爭土地使用同意非依照上開國有財產規定訂立,應屬無效云云。查:
⑴按各機關、部隊、學校、辦公、作業及宿舍使用之國有財產
均屬公務用財產,國家直接供公用使用之國有財產為公共用財產,國營事業機關使用之財產為事業用財產,上開公用財產以外可供收益或處分之一切國有財產均為非公用財產;主管機關或管理機關對於公用財產不得為任何處分或擅為收益,但其收益不違背其事業目的或原定用途者,不在此限;國有財產管理人員,對於經管之國有財產不得買受或承租,或為其他與自己有利之處分或收益行為,違反前項規定之行為無效;非公用財產經撥為公用後,擅自讓由他人使用時,應由財政部查明隨時收回,交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接管;非公用財產得供各機關、部隊、學校因臨時性或緊急性之公務用或公共用,為短期之借用;其借用期間,不得逾三個月。如屬土地,並不得供建築使用;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出租,應以書面為之;未以書面為之者,不生效力,國有財產法第4條、第28條、第31條、第39條第4款、第40條、第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國有財產法係規範有關國有非公用財產以出租、放租、放領、改良、利用等方式之事項,乃國有財產局基於國有非公用財產管理之需要,而代表國家與他人間成立租賃、買賣、改良利用等法律關係,並無為公共利益之目的,僅為國家對非公用之國有財產為使用、收益之私經濟行為,故國家依國有財產法出租、放租、放領、改良、利用國有財產,必須國家對該國有財產具有全部權利,若國家與私人共有權利,該國有財產之使用、收益及處分,仍需依共有權利義務關係為之。
⑵系爭土地為上訴人與王贊榮、吳王秋月、王美惠、吳劍源、
謝吉雄、杜家禎等7人與國有財產局、高雄市所共有,有土地登記謄本為憑,國有財產局權利範圍50000分之2159及高雄市權利範圍12500分之2159內,固屬於國家財產之範疇,惟國有財產之利用為私經濟行為,系爭土地並非國家單獨所有,其他共有人對系爭土地亦有權利,國有財產法復未就共有權利之行使有何規定,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及處分應適用私法上共有之權利義務關係,如強令共有人與國家同用國有財產法之規定,將使國家權利位於同處平等私經濟地位之私人之上,私人財產之利用受到法律所無之限制,故國家與他人共有財產權時,應適用共有關係之規定。縱使認為系爭土地可適用國有財產法規定,系爭土地亦屬於公務用、公共用、事業用以外之非公用財產,而土地使用同意書係王贊榮、吳王秋月、王美惠、吳劍源、謝吉雄、杜家禎等6名共有人就系爭土地所為之管理行為,並非國有財產管理人員所經管之公用財產,亦無自非公用財產撥為公用之情事,且非供各機關、部隊、學校因臨時性或緊急性之公務用或公共用短期借用,與國有財產法第28條、第31條、第39條第4款、第
40條均屬有間,而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又國有財產法第42條雖規定出租國有財產須以書面為之,惟所謂租賃係指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租賃契約為對價關係之有償契約,然系爭土地使用同意已載明系爭26、28號房屋越界部分係「無償使用」系爭土地,即系爭26、28號房屋越界部分使用系爭土地係基於「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而非「租賃契約」,即與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2項「出租」之規定不符,系爭土地如附圖A、B所示部分供上訴人所有之系爭26號、28房屋無償使用,不適用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2項之規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26、28號房屋越界建築使用系爭土地與國有財產法規定未合,為無權使用云云,要無足取。
⒋上訴人再主張系爭26、28號房屋為違章建築,不得主張越界
建築部分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云云。惟按違章建築係指未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2條定有明文。次按違章建築,仍得為不動產之標的,並由其原始建築者取得所有權,而毋須登記,雖不能向地政機關辦理登記,但並非不得為交易、讓與之標的,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039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以系爭26、28號房屋越界建築部分縱屬於違章建築,仍得為不動產之標的,又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26、28號房屋越界占有系爭土地係基於無償使用借貸關係,而為有權占有已如前述,違章建築拆除與否則屬於行政主管機關之權責,即使上訴人所有之系爭26、28號房屋越界建築部分屬於違章建築,亦不影響無償使用借貸關係之效力,上訴人主張系爭26、28號房屋為違章建築,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無效云云,尚屬無據。
㈢上訴人是否即時異議系爭26、28號房屋越界建築?⒈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
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民法第796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⒉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98年間已知有越界建築之情事,未及
時提出異議,不得請求伊拆屋還地,附圖A、B所示部分未影響系爭土地之使用,且與系爭26號、28號房屋主體無法單獨分離,若命被上訴人拆除附圖A、B所示部分,將造成被上訴人房屋外觀受損,修復需耗費過多金錢,不符合公共利益等語。經查:系爭26號、28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A、B所示部分,有複丈成果圖可稽,上訴人前於97年12月24日發現系爭26、28號越界建築占用系爭土地,並於98年3月
20日、同年4月30日、同年5月13日、同年月15日、同年
6月3日對興建系爭26、28號房屋之吉町公司負責人即訴外人謝吉雄提起侵占告訴,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一甲派出所報案三聯單、受理案件登記表、受理民眾報案紀錄表為證,系爭26號、28號房屋坐落○路○區○○段○○○號、
100之1地號土地於98年11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分別移轉登記所有權予被上訴人蘇吳冬梅、林雅惠,上訴人旋於99年
2月3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有起訴狀收文章可按,是以上訴人自系爭26、28號房屋興建時起不斷向吉町公司提出異議,並於被上訴人買受系爭26、28號房屋及坐落土地後3個月內即向被上訴人提出異議,表示不願提供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使用,足見上訴人已即時提出異議,從而,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未即時提出異議,不足採信。
㈣拆除占有系爭土地之被上訴人所有建物,是否違反公共利益
?⒈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
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次按牆垣非房屋構成部分,如有越界建築,不論鄰地所有人是否知情而不即提出異議,要無民法第796條之適用;鄰地所有人之忍受義務,係為土地所有人所建房之整體,有一部分逾越疆界,若予拆除,勢將損及全部建築物之經濟價值而設,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112號判例、67年台上字第800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系爭26號、28號房屋車庫牆壁、車庫屋簷、碎石斜坡占用系
爭土地,為兩造所不爭,該車庫獨立於房屋主體,於房屋主體外另劃分一區域,以圍牆與外界格區隔,而碎石斜坡道為連接車庫出入口與道路所設,且系爭26、28號房屋係先將主體興建完畢,已貼上外牆磁磚後,始興建車庫,有現場照片、車庫興建中之照片可參(原審卷第4、102頁),車庫與房屋主體沒有相連亦為被上訴人所自陳(本院卷第16頁),故增建之車庫與支撐主體建物之樑柱並無關聯,縱予拆除亦於主體建物之結構與安全無損,占用部分與主體可單獨分離,被上訴人抗辯拆除占用部分影響主體結構,違反公共利益,尚無可取。
七、綜上,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26、28號房屋無償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A、B所示部分,係經系爭土地共有人數及應有部分均過半之同意,為有權占用,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雖為國家,惟國家利用國有財產本質上為私經濟行為,仍受私法上共有關係之拘束,且系爭土地與上訴人主張違反之國有財產法規定均屬有間,又違章建築之管理及拆除為行政法規事項,不影響共有物管理行為之效力,上訴人主張系爭26、28號房屋越界建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自無理由。
八、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且與國有財產法規定不符,系爭26、28號房屋為違章建築不得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7
9條請求被上訴人蘇吳冬梅、林雅惠分別將系爭26號房屋如附圖A所示部分、系爭28房屋如附圖B所示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朱玲瑤
法官劉傑民法官楊詠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0月6日
書記官吳良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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