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7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7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票據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722號上訴人萬國旅行社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紀復儀 律師被上訴人柏達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麗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票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一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四六一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八年三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支票四張返還上訴人。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由 李信誼 變更為乙○○,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亦由 邱美蓮 變更為甲○○,有上訴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及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可稽(見本院卷二四頁、二八頁至二九頁),茲已據彼等分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先予敘明。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因向被上訴人洽訂九十六年二月十六日及同年月十八日之加拿大旅行團春節團體機位,而簽交如附表所示面額三十五萬元、十萬五千元、二十六萬元及九萬一千元之支票四紙(下稱系爭支票)作為定金,兩造並簽訂團體機位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約明伊應於出發前二十一日提供正確旅客名單,並於出發前十四天開立機票,尾款則以現金或即期支票於出發前十天支付(即九十六年二月十六日之旅行團應於同年一月二十六日提出正確名單、同年二月六日支付尾款;另九十六年二月十八日之旅行團體應於同年一月二十八日提出正確名單、同年二月八日支付尾款)。詎被上訴人竟提前於九十六年一月十六日即要求伊提出同年二月十六日旅行團之旅客名單並支付尾款,復於同年一月十七日就同年二月十八日之團體機票為相同要求,否則拒絕交付已訂購之機票,伊幾經協調均未獲置理,遂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發函予被上訴人表示解除系爭合約,並請求返還系爭支票,復於同年九月二十七日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之規定,向被上訴人表示解除系爭合約等情,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則,求為命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支票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訂購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航公司)機票為農曆春節期間之熱門時段,嗣華航公司通知九十六年二月十六日、同年月十八日出團之團體機位名單,依序提前於同年一月十日、同年月十三日交付該公司,及於同年一月十五日、同年月十七日開立機票,伊隨即轉知上訴人,並獲允同意配合,迨伊收受上訴人交付團體旅客名單後,即向華航公司訂購機票取得機位,並於九十六年一月十六日聯絡上訴人交付機票及請款,詎上訴人竟預示拒絕付款,復對系爭支票聲請假處分,伊乃催告上訴人於其交付票款前,暫不交付已訂購之機票,惟上訴人仍拒絕付款,伊乃於九十六年二月八日向上訴人表示解除系爭合約,伊自得依民法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伊所失之利益,則伊沒收上訴人為給付委任報酬而簽交之系爭支票,自屬有據;又依系爭合約書之約定,同年二月十六日、同年月十八日出團之團體成行率依序應各達百分之百、及百分之九十,否則定金不退,故上訴人至少應各訂三十五位、二十三位,惟其僅各提供十九名、七名旅客名單,顯未達上開標準,伊亦得沒收上訴人所已付之定金,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支票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上訴人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向被上訴人訂購九十六
年二月十六日、及同年二月十八日華航公司由台北飛往溫哥華之團體來回機票依序為三十五位及二十六位,兩造約定應於出發前二十一天(即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及同年月二十八日)交付旅客名單,並於十四天前開出機票,尾款應以現金或即期支票於出發前十天(即九十六年二月六日、同年二月八日)支付(見原審卷五頁至六頁之系爭合約書、本院卷三七頁之準備程序筆錄)。
㈡上訴人簽發發票日均為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票面金額
各為三十五萬元、十萬五千元、二十六萬元、九萬一千元之支票四紙,交付被上訴人作為定金及權利金(見原審卷七頁至八頁之訂金請款單);嗣經上訴人聲請假處分,經原審法院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九日以九十六年度裁全字第一一三號民事裁定准予假處分,並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核發禁止命令,禁止被上訴人所執有之系爭支票不得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及轉讓第三人(見原審卷七十頁至七五頁之民事裁定、提存書、民事執行處函、本院卷三七頁之準備程序筆錄)。
㈢系爭合約書簽訂後,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配合華航公司要
求,應於九十六年一月十日、及同年一月十三日前交付旅客名單,並於同年一月十七日開立機票(見原審卷五九頁、本院卷三七頁之準備程序筆錄)。
㈣上訴人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委請律師寄發律師函予被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要求提前交付旅客名單造成伊無法繼續招攬客戶,乃催告被上訴人出面協商賠償並交付機票,否則將解除合約(見原審卷九頁至十頁之催告函、本院卷三七頁之準備程序筆錄)。
㈤上訴人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委請律師發函向被上訴人
表示解除系爭合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支票(見原審卷十二頁至十三頁之律師函、本院卷三七頁之準備程序筆錄)。
五、上訴人雖主張:伊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向被上訴人洽訂九十六年二月十六日及同年月十八日之加拿大旅行團春節團體機位,而簽交如附表所示系爭支票作為定金,兩造並簽訂系爭合約書,約明伊應於出發前二十一天提供正確旅客名單,並於出發前十四天開立機票,尾款則以現金或即期支票於出發前十天支付(即九十六年二月十六日之旅行團應於同年一月二十六日提出正確名單,同年二月六日支付尾款;另九十六年二月十八日之旅行團體應於同年一月二十八日提出正確名單、同年二月八日支付尾款)。詎被上訴人竟提前於九十六年一月十六日即要求伊提出同年二月十六日旅行團之旅客名單並支付尾款,復於同年一月十七日就同年二月十八日之團體機票為相同要求,否則,即拒絕交付已訂購之機票,伊幾經協調均未獲置理,遂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發函向被上訴人表示解除系爭合約並請求返還系爭支票,復於同年九月二十七日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之規定,解除系爭合約云云。惟被上訴人則以前開情詞置辯;且查:
㈠被上訴人抗辯伊於系爭合約書簽訂後,應華航公司之要求,
請求上訴人提前於九十六年一月十六日提出同年二月十六日旅行團之旅客名單並支付尾款,另於同年一月十七日提出同年二月十八日之團體旅客名單,上訴人業已同意配合,並已提前於九十六年一月十日、同年月十三日交付部分旅客名單等情,業據其提出華航公司於九十六年一月五日所發之電子郵件、上訴人提前交付同年二月十六日及同年月十八日出團之旅客名單、及被上訴人已訂購之機票為證(見原審卷四十頁至四七頁、六九頁),並經華航空司以九十六年十一月七日2007TPEDE00660號函覆原審略以:上開電子郵件確為伊公司發給被上訴人公司,請求配合春節機票訂購相關作業無訛(見原審卷九七頁),復經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協理 陳鈺麟 在原審證稱:「航空公司要求全線提前開票,以電子郵件要各旅行社提早交付機位名單,被告(指被上訴人)即通知原告(指上訴人)公司,原告亦有回傳開票名單」(見原審卷八七頁背面之言詞辯論筆錄);再經參酌兩造簽訂之系爭合約書原係約定上訴人應於出發前二十一日即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同年月二十八日交付旅客名單,設上訴人如未同意變更提前交付旅客名單期限,上訴人豈會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即委請律師發函請求被上訴人交付機票(見原審卷九頁至十頁之該律師函),益見兩造間確已合意變更上訴人應提前交付旅客名單之期限,情至明顯。足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約要求伊提前交付旅客名單云云,殊不足取。
㈡上訴人委請被上訴人向華航公司代為訂購團體機票,核其性
質,應屬委任及買賣之混合契約,已據上訴人在本院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四三頁背面之言詞辯論筆錄),故兩造所簽訂系爭合約,應分別其性質,適用買賣及委任關係。又按當事人之一方,應向他方先為給付者,如他方之財產,於訂約後顯形減少,有難為對待給付之虞時,如他方未為對待給付或提出擔保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二百六十五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取得代訂之機票後固有先為給付機票予上訴人之義務,惟上訴人除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九日向原審法院就系爭支票聲請假處分,經原審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裁全字第一一三號民事裁定准予假處分,並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對被上訴人核發就系爭支票禁止為付款之提示及轉讓第三人之命令(見原審卷七十頁至七五頁)外,並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同年月二十四日及同年月二十九日委請律師發函予被上訴人表示拒絕付款並解除系爭合約(見原審卷九頁至十三頁),顯已預先表示拒絕付款之意,復於同年月二十三日改向雄獅旅行社購買機票(見原審卷一OO頁背面之言詞辯論筆錄)。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副總經理 林顯龍 更在原審證稱:「我親自送機票到原告公司,因交付機票慣例都是貨到取款,但原告作業小姐說沒錢付款,我問何時可付款,她說不知道,故我未將機票交付原告,後來原告負責人有到我公司,但原告已將系爭支票止付」(見原審卷八九頁背面之言詞辯論筆錄),並有被上訴人請款單可稽(見原審卷七頁至八頁)。上訴人既於被上訴人交付機票前即已明示拒絕付款之意,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已不足信賴,認其有不能受對待給付之虞,為維護自身利益而於上訴人交付尾款前拒絕交付系爭機票,衡諸誠信原則及上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行使不安抗辯權。
㈢上訴人委請被上訴人向華航公司代購九十六年二月十六日及
同年月十八日之團體機票,該團體機票搭乘航班、日期及艙等均已特定,且被上訴人代購之機票均已記名,不得更改,僅票載機票持票人得以使用,業經證人陳鈺麟在原審證述屬實(見原審卷八九頁之言詞辯論筆錄),並有上開機票可稽(見原審卷四二頁至四七頁),足見系爭代購團體機票契約之性質,非於一定時期給付機票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上訴人於交付尾款期限屆至前,已先向原審法院聲請就系爭支票為假處分,復又表明拒絕付款之意,已如前述,嗣經被上訴人於九十六年一月三十日委請律師發函促請上訴人遵期付款(見原審卷一五三頁至一五五頁之該律師函暨郵局雙掛號回執),惟上訴人屆期仍未付款。按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定有明文。據此,被上訴人自毋庸再為催告,而得逕行解除契約。被上訴人抗辯:伊已因上訴人遲延給付價款,而於九十六年二月八日委請律師致函上訴人表示解除系爭合約等情,已據其提出該律師解約函暨郵局雙掛號回執為證(見原審卷一五六頁至一五八頁),即上訴人亦自認已收受該律師解約函(見原審卷一四六頁背面之言詞辯論筆錄),應屬合法。足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支付尾款期限屆至後,未經催告,即逕行解除系爭合約,並不合法云云,亦不足取。
㈣雖上訴人主張:系爭合約書簽訂後,被上訴人竟擅自提前於
九十六年一月十六日即要求伊提出同年二月十六日旅行團之旅客名單並支付尾款,復於同年一月十七日就同年二月十八日之團體機票為相同要求,否則,即拒絕交付已訂購之機票,伊幾經協調均未獲置理,遂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發函向被上訴人表示解除系爭合約並請求返還系爭支票,復於同年九月二十七日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之規定,解除系爭合約云云。惟查上開提前交付旅客名單及交付尾款之措施,被上訴人係應華航公司之要求,且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固有先給付上訴人機票之義務,然上訴人除先後於同年一月二十三日、同年月二十四日及同年月二十九日委請律師致函予被上訴人表示拒絕給付尾款,並解除系爭合約外,復對原審法院聲請就系爭支票假處分,並經原審法院對被上訴人核發禁止命令。上訴人既於被上訴人交付機票前即已明示拒絕付款之意,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已不足信賴,認其有不能受對待給付之虞,為維護自身利益,而於上訴人交付尾款前拒絕交付系爭機票,衡諸誠信原則及民法第二百六十五條規定,被上訴人行使不安抗辯權,並無不合。按當事人之一方應向他方先為給付者,除得行使不安抗辯之情形外,在未提出自己之給付前,不得要求對方先為履行,對方拒為履行,應不構成遲延責任,此觀民法第二百六十五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四六號判決參照)。是被上訴人既行使不安抗辯權,依上開規定,自不負遲延責任。從而,上訴人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以被上訴人遲延交付機票為由,向被上訴人表示解除系爭合約,自屬不合法。嗣上訴人又於被上訴人九十六年二月八日合法解除系爭合約後之同年九月二十七日更行表示解除系爭合約(見原審卷五九頁背面之言詞辦論筆錄),已屬無從解除。
㈤依系爭合約書之約定,九十六年二月十六日(上訴人訂三十
五位)、及同年月十八日(上訴人訂二十六位)出團之團體成行率,依序應各達百分之百、及百分之九十,否則定金不退(見原審卷五頁至六頁之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合約書),故上訴人至少應各訂三十五位、及二十三位,惟上訴人僅各提供十九位、及七位旅客名單,顯未達上開標準。而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交付被上訴人,係作為定金及權利金之用(見原審卷七頁至八頁之訂金請款單),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上述。按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返還;又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款、第二百六十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合約既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即上訴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已如前述。而上訴人復已自認系爭合約所約定權利金之性質,係委請被上訴人代購機票之報酬(見原審卷一六一頁背面之言詞辯論筆錄),足見該權利金係屬被上訴人可得預期之利益。從而,被上訴人據以沒收上訴人所已付之系爭支票,自屬有據,並無不當得利可言。
六、從而,上訴人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支票,自屬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鄉誠
法官梁玉芬法官楊豐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書記官殷丹妮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