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560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炎華選任辯護人王昭婷律師
溫尹勵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28號),復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為移轉管轄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炎華犯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踰越安全設備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被訴竊取 林炫 義財物部分免訴。
事實
一、賴炎華前㈠於民國7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75年度上訴字第133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77年4月12日執行完畢。㈡又於7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77年度上訴字第1456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㈢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77年度訴字第141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㈡、㈢案經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嗣經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5月,再經減刑並定其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82年
7月20日執行完畢。㈣復於8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更一字第545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㈤於86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403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㈥於91年間,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1年度上更一字第112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 嗣賴炎華 於89年5月27日入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強制工作,迄92年2月17日免予繼續執行。嗣如㈤所示之傷害案件,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並與前述如㈣、㈥所示案件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確定。㈦另於91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71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3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與前開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部分接續執行,於97年4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上開假釋業經撤銷,應執行殘刑2年11月又24日(於本案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為下列犯行:
(一)賴炎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3月1日晚間7時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許止間之某時,前往 陳雅柔 址設臺北縣樹林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區○○○路○○○號之住宅頂樓,徒手破壞設於該頂樓之逃生出入口外附加之鐵板(毀損部分業經陳雅柔於偵查中撤回告訴),自該出入口侵入陳雅柔上址住處,竊取鑽戒2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5萬】、金飾(數量不詳,價值10萬元)、手錶(數量不詳)及現金20萬元等物後逃逸。嗣因陳雅柔發現失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賴炎華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9月11日晚間8時許,前往 林梅芬 址設臺北縣新店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新店區,以下同)安和路3段46之6號住處。見林梅芬上開住宅廁所之窗戶疏未上鎖,竟乘林梅芬外出之際,推開該窗戶之紗窗,攀爬跨越該窗戶間隙侵入該址屋內,竊取林梅芬所有之鑽石項鍊1條、黃金戒指13只、黃金項鍊5條、黃金墜子6個及黃金手鐲1對等物,得手後逃逸。嗣因林梅芬發現失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雅柔訴由臺北縣政府(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以下同)警察局樹林分局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判決管轄錯誤移送本院。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公訴人、被告賴炎華及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對於下列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知有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俱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雅柔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即被害人林梅芬、證人即告訴人陳雅柔鄰居 何清花 、證人即被告友人 謝忠閔 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一覽表1紙、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4張、現場相片6張及名人富邦社區395號失竊事件時空環境報告1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業經總統以100年1月26日華總一義字第100001556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8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鑑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修正後則規定為:「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經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如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次按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2款所謂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以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窗戶依社會通常觀念具防盜、防閑之作用,應屬安全設備無訛。查被告如事實欄一(二)所示,踰越窗戶侵入被害人林梅芬住宅,應屬踰越安全設備無誤。起訴書就被告如事實欄一(二)所示部分僅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尚有未洽,然此僅係為加重條件之變更,乃屬單純一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再者,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前被告㈠於7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75年度上訴字第133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77年4月12日執行完畢。㈡又於7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77年度上訴字第1456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㈢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77年度訴字第141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㈡、㈢案經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嗣經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5月,再經減刑並定其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82年7月20日執行完畢。㈣復於8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更一字第545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㈤於86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403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㈥於91年間,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1年度上更一字第112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嗣賴炎華於89年5月27日入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強制工作,迄92年2月17日免予繼續執行。嗣如㈤所示之傷害案件,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並與前述如㈣、㈥所示案件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確定。㈦另於91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71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3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與前開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部分接續執行,於97年4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上開假釋業經撤銷,應執行殘刑2年11月又24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從而,被告並非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並非累犯,均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書認被告本案犯行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應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因多次竊盜案件,經罪論科刑並入監服刑,另經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非佳,再為本案竊盜犯行,嚴重影響告訴人及被害人居家安全及居住安寧,對社會治安所生危害匪淺,惡性重大,且造成告訴人與被害人之財產損失,本應嚴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其均係趁告訴人及被害人外出之際,侵入屋內行竊,犯罪之手段尚非至劇,且已與被害人林梅芬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另扣案之大型夾管鉗1支、大型一字起子1支、中型一字起子1支、活動管鉗1支、老虎鉗1支、手電筒1支、雨鞋1雙及藍色側背包1個雖均係被告所有,此據被告供陳在卷,惟並非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供本案犯罪預備之物,爰不為沒收之宣告,起訴書聲請宣告沒收,亦屬無據,附此敘明。
貳、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12月
7日晚間8時許,前往被害人 林炫義 址設臺北縣新店市○○○街○○○巷○弄○○號住處,見該屋之側門疏未上鎖,即侵入該住宅,竊取被害人林炫義所有之面額100元之人民幣2,20
0張、現金3,600元、金項鍊3條、金手鍊4條、金墜子1只、金手環1只、金戒子8枚、金元寶1個、金領帶夾1個、金如意1個、金劍1支及鑽戒6只等物。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此部分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0年3月31日以100年度易字第19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同年4月25日確定等情,有前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本案被告被訴竊取被害人林炫義財物之犯罪事實,應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94號刑事判決所認定者同一,而被告此部分所為既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前案判決確定在案,自應另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2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0年9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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