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12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伯高
高喜華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0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伯高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高喜華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徐伯高與高喜華係夫妻,2人與 周慧霞 均為朋友。周慧霞於民國100年2月6日下午6時許,與友人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號高喜華任職之 芳芳 卡拉OK店消費,席間周慧霞與高喜華因小費給與問題發生口角爭執,高喜華乃先行返家,並將其與周慧霞發生爭執乙事告知徐伯高,徐伯高即於同日晚間7時許,隻身前往芳芳卡拉OK店,欲與尚在店內消費之周慧霞理論,雙方一言不合,徐伯高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在上開店內,徒手抓掐周慧霞之頸部及毆打周慧霞左胸,致周慧霞受有左胸挫擦傷之傷害,徐伯高隨即離去。適周慧霞、高喜華之同鄉友人 吳榮秀 、 吳龍英 等人途經該店,聞聲入內關心,欲勸解徐伯高、高喜華夫妻與周慧霞間之爭執,即推由 何雄燕 前往高喜華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居處,邀同高喜華向周慧霞道歉,惟高喜華於同日晚間9時許返回上開店內,又與周慧霞產生口角爭執,高喜華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腳踹擊周慧霞右大腿,致周慧霞受有右大腿挫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周慧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人周慧霞、證人吳龍英於警詢中之證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周慧霞、證人吳龍英於警詢中證詞之證據能力,業經被告徐伯高、高喜華於本院100年7月20日審判期日聲明異議,另查無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所定傳聞證據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應認證人周慧霞、吳龍英於警詢中之證述並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 夏巧云 於偵查中之證詞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此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查證人夏巧云於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詞,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本屬有證據能力之證據,且證人夏巧云於本院審理中,復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接受交互詰問,而完足為合法調查之證據,是證人夏巧云於偵查中之證述,自得採為本案之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06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除前述證人周慧霞、吳龍英於警詢中之證詞及證人夏巧云於偵查中之陳述外,本判決後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面陳述),固亦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及被告就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100年8月22日準備程序中均表示不予爭執,且迄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 徐伯高固 坦承其於100年2月6日晚間,因聽聞其妻即被告高喜華先前於芳芳卡拉ok店內與周慧霞產生爭執,遂於同日晚間7時許,獨自身前往芳芳卡拉OK店,欲與尚在店內之周慧霞理論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當時伊到店裡,周慧霞拍桌子又大小聲,伊見周慧霞喝醉,不理她,她兩隻手即抓住伊衣領,伊快不能呼吸,伊就推開周慧霞的脖子後離去等語。另質之被告高喜華固亦坦承其於
100年2月6日晚間9時許,曾又返回芳芳卡拉OK店之事實,然亦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陳:當時何雄燕找伊去跟周慧霞道歉,但伊一進去店內,周慧霞即打伊一巴掌,把伊追著在店裡跑,伊並無用腳踹周慧霞之行為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周慧霞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100年2月6日下午3點伊與朋友 王書林 到芳芳卡拉OK店消費,當天為發小費事情與被告高喜華發生爭吵,被告高喜華即離開現場,之後她先生即被告徐伯高進來芳芳卡拉OK店,被告徐伯高說「我老婆說你欺負他」,伊就站起來,答稱「你哪隻眼睛看到我欺負你老婆」,接著被告徐伯高就先用手打伊左胸,再用手掐伊脖子,被告徐伯高要離開時,對伊說叫伊老公來,當時伊已經離婚,伊說「好,你不要走」,但被告徐伯高還是跑走,伊抓住他,被告徐伯高把伊推開後離開。後來伊在店裡哭,有三位同鄉的長者吳龍英、吳榮秀及一位周姓長者,他們經過店裡,進來看是誰在哭,因為那店是一位范姓同鄉開的。他們問伊情況,伊有跟他們說伊被打,他們勸伊不要哭,伊說只要他們兩夫妻一起來道歉就好。後來何雄燕去叫被告高喜華過來,她們兩人一起進來,被告高喜華進來後很得意,笑著問伊怎麼樣,伊就站起來,說怎麼樣,何雄燕怕伊2人起衝突,就抱著伊,被告高喜華從何雄燕背後踢到伊右大腿兩腳,當時伊被擋住,伊沒有看到他用哪隻腳踢的。被告高喜華踢完伊後就往外面跑,何雄燕用力拉住伊的手腕,不讓伊去追被告高喜華等語綦詳(見本院100年度易字第1127號卷第39頁、第40頁),並有周慧霞之國軍左營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為憑。
㈡、證人夏巧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結證:100年2月6日當天,伊在芳芳卡拉ok店內,周慧霞給伊小費1500元,被告高喜華不高興周慧霞給伊小費,兩人因此產生爭執,爭執後被告高喜華先行離開。後來被告徐伯高進來跟周慧霞評理,問周慧霞為何欺負被告高喜華,周慧霞說要跟被告徐伯高把事情說清楚,兩人發生拉扯,被告徐伯高用手抓住周慧霞的衣領並抓向周慧霞的脖子範圍,渠等紛紛上前將他們兩人拉開,被告徐伯高即離開現場。後來證人吳榮秀、吳龍英及另一位周性女子,散步經過店裡,看到就進來看。第二次打起來時,是被告高喜華與何雄燕進來說要調解,當時被告高喜華口氣確實不好,且與周慧霞又發生肢體拉扯,但當時伊喝了很多久酒,頭腦不是很清楚,沒有看到詳細的狀況等語屬實(見100年度偵字第第10274號偵查第17頁、同上本院卷第41頁、第42頁)。證人吳榮秀於本院審理中,復到庭證以:伊於100年2月6日,與吳龍英、 周素榮 吃完飯散步經過芳芳卡拉OK店,聽到店內有哭聲,渠等進去看,因為該店是伊老鄉開的,渠等就進去關心,看到周慧霞在那邊,當時問她,她並沒有講,後來問范姓老闆,老闆說被告高喜華與周慧有吵架。後來伊有看到被告高喜華與何雄燕過來店內,伊沒看到被告高喜華與周慧霞最初發生肢體衝突的情形,當時他們從店內吵到店外,伊跟出去看時,就看到何雄燕把周慧霞抱住,高喜華有趁機踢周慧霞兩三下,有的有踢到,有的沒踢到,伊看到高喜華是穿高跟鞋。後來伊有陪周慧霞去驗傷等語(見同上本院卷第43頁、第44頁)。另證人何雄燕於偵查中則證述:100年2月6日晚間,周慧霞的乾媽打電話給伊,叫伊去店內一下,伊去店裡才知道周慧霞與被告高喜華在吵架,店內的老鄉朋友要伊去找被告高喜華來向周慧霞道歉,伊就去載被告高喜華去店裡,到了店門口,被告高喜華即先進店內,伊去停車,伊進去店內就看到周慧霞與被告高喜華在吵架,好像有要動手的意思,伊就去擋在兩人中間,將她們兩人扯開,旁邊也有一些朋友幫忙,伊擋在她們兩人中間時,有被其中一人打到,當時伊擋在她們中間,沒看到被告高喜華踢周慧霞等語(同上偵查卷第17頁、第18頁)。
㈢、經核證人周慧霞、夏巧云、吳榮秀及何雄燕所證上開案發經過,彼此大致相符,證人周慧霞已明確指證被告徐伯高、高喜華於上開時地,確對其分別有徒手毆打及以腳踹踢之傷害行為,此與證人夏巧云證述其確有目睹被告徐伯高以雙手抓掐告訴人周慧霞頸部範圍及證人吳榮秀證稱其目睹被告高喜華有以腳踢告訴人周慧霞等情俱屬一致,亦與告訴人周慧霞前開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之受傷部位、傷勢相合;且觀以該診斷證明書之應診日期,足知告訴人周慧霞係於100年2月6日晚間案發後,旋即前往上開醫院急診室診療驗傷,俱徵告訴人周慧霞對被告所為上開指述,應屬信實,堪予採信。再者,證人夏巧云、何雄燕均證稱被告徐伯高於店內與告訴人周慧霞產生衝突離去後,何雄燕曾赴被告家中,欲偕同被告高喜華返回店內向告訴人周慧霞道歉,被告高喜華亦自承其於當日晚間9時許,本欲係返回店內向周慧霞道歉,果如被告所辯,被告徐伯高並無傷害告訴人周慧霞之舉,而係告訴人周慧霞對被告徐伯高大小聲並罵三字經,被告一方並無理虧之處,被告高喜華又何須折返向告訴人周慧霞致歉,益見告訴人周慧霞所為證詞,應屬有據。至證人何雄燕雖證稱其並未見到被告高喜華踢周慧霞等語,然依證人何雄燕所言,其當時係立於被告高喜華與告訴人周慧霞中間幫忙勸解,其無暇留意被告高喜華之腳部動作,本非無可能,且證人何雄燕亦證稱其於勸解時,尚被其中一人打到,參佐證人夏巧云證陳:被告高喜華第二次進入店內時,口氣確實不好,且有與周慧霞發生肢體拉扯,被告高喜華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當時有一個人抱住伊,把伊拉開,伊往後一倒,腳就往上翹,可能就踢到周慧霞了等語(見同上本院卷第19頁),足見被告高喜華與周慧霞當時確有產生肢體衝突,證人周慧霞指稱其遭被告高喜華踢傷等語,應非子虛。被告空口否認犯罪,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參、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遇事均不思理性處理,僅因細故即傷害告訴人周慧霞,事後均一再飾詞圖卸,未見悔意,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周慧霞達成和解以取得其宥恕,兼衡其等之素行、犯罪之手段、情節、告訴人之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吳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0月6日
書記官黃淑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