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6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641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益茂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年度毒偵字第五五五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宋益茂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八行至第十行有關「又宋益茂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三月,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宋益茂前因轉讓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六一九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減為有期徒刑二月(第一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桃簡字第一二四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嗣經同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八七二七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第二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二次),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易更字第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第三、四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審易字第二三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減為有期徒刑二月(第五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院以九十七年度桃簡字第三九0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第六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二次),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五八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第七、八案);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簡字第六四四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第九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簡字第四九五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嗣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一二七六號判決上訴駁回,上開第一至五案及第六至十案,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聲字第五一八號裁定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一年十月確定,於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七日入監,上開各罪所定執行刑接續執行,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四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迄一百年七月三十一日保護管束期滿(於本件尚不構成累犯)」。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十二行「嗣於一百年七月七日」之記載,應補充為「嗣於一百年七月七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貴興路口前」。
(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二)第一、二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毒品調驗人口與事實可疑姓名及代碼對照表」之記載,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調驗人口與事實可疑姓名及代碼對照表」。
(四)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所犯法條欄第二至五行關於「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五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應予刪除。
二、查訊據被告宋益茂固於警詢時坦承於民國九十八年間,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但未坦承有於一百年七月七日為警採尿時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逮捕之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惟其經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該公司一百年七月二十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調驗人口與事實可疑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一紙足稽。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集尿液檢體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00一一五六號函函釋明確,並為本院歷來審理毒品案件為職務上所知悉。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既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該結果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已足排除被告因服用藥物導致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性。從而,被告於為警採尿時回溯九十六小時前之某時(不含為警逮捕之公權力拘束期間)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宋益茂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刑罰之執行,仍無法戒絕惡習,顯見其自制力薄弱,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未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檢察官聲請意旨固認被告宋益茂於本件犯罪屬累犯等語,惟查,被告宋益茂所犯前述之十罪,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聲字第五一八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一年十月確定,於九十八年四月七日入監執行,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四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迄一百年七月三十一日保護管束期滿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佐,至其中二罪應執行之有期徒刑三月,雖先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執行終了,然不過為事後扣除應執行刑之依據,非謂業已執行完畢。綜上,被告於本件犯罪尚與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累犯之要件未符,檢察官上開所認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鄭水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佩珊中華民國100年9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5550號被告宋益茂男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3之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益茂前於民國88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4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0月8日釋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322號為不起訴處分。又於89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1月20日釋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34號為不起訴處分;又宋益茂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於97年5月23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0年7月7日16時4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7月7日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且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宋益茂警詢之供述;
(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毒品調驗人口與事實可疑姓名及代碼對照表(編號A0000000號)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三)被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1份;
(四)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五)綜上,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8月29日
檢察官王聖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
書記官黃穎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