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0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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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003號
原告 張式傳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許崇賓 律師
被告 黃浩銓
黃 王秀枝
訴訟代理人 黃紫漩
被告 黃吳秀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一關於「彰化縣○○鎮○○○段00地號土地」之記載,應更正為「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楊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