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易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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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44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順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70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順助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順助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17時起至同日17時9分許止,在雲林縣○○鄉○○村○○○路0○00號住處飲用米酒後,知悉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自上開飲酒處所,騎乘電動三輪車行駛於道路,迨於同日17時41分許,行經雲林縣○○鄉○○路00○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撞及 王森永 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上無人),經送往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救治,嗣警獲報到醫院處理,於同日19時7分許,對張順助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3毫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張順助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王森永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7至19頁)

 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21頁)

 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偵卷第23、25頁)

 ㈣現場照片(偵卷第33至53頁)

 ㈤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饒平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偵卷第29頁)

 ㈥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偵卷第55、57頁)

 ㈦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偵卷第27頁)

 ㈧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偵卷第61頁)

 ㈨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之供述(偵卷第13至16、101至103頁,本院卷第42、43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起訴書僅記載「張順助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9年9月9日執行完畢」,而主張被告構成累犯。惟起訴書及公訴檢察官未說明認定累犯案件之案號,檢察官舉證不足,本院不認定構成累犯。至於被告之前科紀錄,則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卻仍於酒後騎車上路,對利用道路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產生高度危險性,輕忽他人之生命財產安全,所為實不可取。又被告前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有酒駕前科,卻未能記取前案教訓,避免酒駕,行為殊屬不當,惟最後一次是在103年,距今有一些時間。並考量:⒈被告經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3毫克,酒醉程度甚高;⒉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略見悔意之態度;⒊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偵卷第59頁)及健康狀況;⒋被告於審理時自陳已婚、育有成年子女、因為殘障所以很多年沒有工作、連洗澡也要請人家幫忙、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雖請求宣告緩刑,惟被告前曾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9年9月9日執行完畢,有前案紀錄可參,被告於五年以內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即不符合宣告緩刑的前提法定要件,自無法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偵查起訴,檢察官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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