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59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95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臣育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534號、114年度少連偵字第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臣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另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臣育(就提領 程美麗 匯入款項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少年謝○○(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Telegram暱稱「日籠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夥同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日籠包」指示李臣育於113年4月12日前某時,至苗栗縣之某超商領取裝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之帳號、提款卡及密碼之包裹。嗣李臣育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欺方式,使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甲帳戶,李臣育接獲通知後,再交付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少年謝○○,指示少年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編號1所示之贓款後,交付予李臣育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隱匿犯罪所得,李臣育因而獲得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報酬(已經李臣育另案繳回)。

二、李臣育、Telegram暱稱「日籠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夥同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日籠包」指示李臣育於113年5月2日前某時,至苗栗縣之某超商領取裝有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之帳號、提款卡及密碼之包裹。嗣李臣育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2、3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2、3所示之詐欺方式,使丁○○、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編號2、3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2、3所示金額至乙帳戶,李臣育接獲通知後,再於附表編號2、3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編號2、3所示之贓款後,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隱匿犯罪所得,李臣育因而獲得1100元之報酬(已經李臣育另案繳回)。

三、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丁○○、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李臣育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17頁、第122頁),並有附表所示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可查,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經查:

  1.洗錢防制法: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下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要件,應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就上開修正前後之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參酌被告於本案係正犯,前置犯罪為加重詐欺取財罪,於附表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至審判中均坦承犯行,被告自述有犯罪所得2萬1100元已於另案(即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7636號等起訴,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14年5月10日以114年度重訴字第12號繫屬中,下稱另案)繳回(詳下(七)所述),本院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並於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於第44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將符合一定條件之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對被告不利,因被告本件行為時,尚無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之加重規定,依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處罰,亦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先予說明。

(二)論罪說明

  1.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二(附表編號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2.被告於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行為時係年滿18歲之成年人,而少年謝○○則係未滿18歲之少年,起訴書已敘明「被告為成年人,與未滿18歲之少年謝○○共同實施犯罪事實欄一之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雖於論罪法條部分漏未敘明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犯應係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一般洗錢罪,然應僅係漏載法條,並經本院補充告知(本院卷第116至117頁),本院逕予補充,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三)接續犯

  1.按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衡以受詐騙之人未必僅有一次匯款紀錄,而在同一次遭受詐騙過程中,亦有單一被害人將一個或多個帳戶內之款項,分散轉帳匯款入詐欺正犯指示之多個帳戶,或先後一日、多日一再匯款至同一帳戶者,故而若以被告提款日期、次數,或所提領帳戶之匯款轉入次數,作為評價詐欺取財既遂犯行之罪數,恐嫌失當。次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純一罪,其部分行為如已既遂,縱其他行為止於未遂,仍應論以既遂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72號判決意旨參照)。

  2.附表編號1告訴人乙○○有數次匯款之行為,少年謝○○僅提領部分款項,部分款項經圈存;附表編號2、3告訴人丁○○、告訴人丙○○匯款後,被告數次提領,均係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單一之犯意,而於時空密接情況下接續進行詐騙行為所致,在密切接近之時、地而為,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洗錢既遂罪一罪。

(四)共同正犯

   被告就附表編號1與少年謝○○、「日籠包」及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附表編號2、3與「日籠包」及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五)想像競合

   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3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就附表編號1從一重論以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2、編號3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六)數罪併罰

   被告就附表所示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所涉附表編號1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2.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

  3.被告就其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所涉犯行,於偵查及本院中均坦承(少連偵卷第98頁,本院卷第117頁、第122頁),就犯罪事實二(附表編號2、3)所涉犯行,於警詢時坦承加入詐欺集團依指示領款交付他人(偵卷第18至20頁),嗣檢察官未於偵查中就此部分訊問被告,即依現存證據提起公訴,而被告於本院時就檢察官起訴之犯行均坦承(本院卷第117頁、第122頁),可徵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於偵查及本院均係坦承犯行之態度,而被告自述附表編號1犯罪所得2萬元,附表編號2及編號3犯罪所得1100元,均已自動繳回而扣於苗栗另案(本院卷第118頁),並經本院函詢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提供被告另案繳回犯罪所得之相關資料,可徵被告於該案亦係因加入「日籠包」所屬詐欺集團經偵查起訴,被告於該案表示其加入詐欺集團期間犯罪所得約10萬元並自動繳回,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5月5日苗檢映調114少連偵1字第1149012503號函暨被告另案偵訊筆錄、當事人自行繳回犯罪所得通知單、苗栗地檢署贓證物款收據、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63至101頁),依前揭說明,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但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間,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減刑,惟依前開說明,於量刑時併予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4.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涉犯加重詐欺罪均自白不諱,且前開犯罪所得均已經被告自動繳回而扣於另案,業如前述,是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並與前述加重部分先加後減之。

(八)量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率爾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擔任提款車手、收水車手之工作,其雖非直接對告訴人施用詐術騙取財物,然其角色除供詐欺犯罪組織成員遂行詐欺取財行為外,亦同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有前述洗錢防制法減刑之量刑因子;兼衡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做半導體配管工作,月薪約四萬元,家中沒有人需要扶養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2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犯罪手段及目的、犯罪時間間隔、侵害法益等考量因子,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另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均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又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已依照指示自行或轉由少年謝○○提領之部分,係屬洗錢之標的,原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審酌上開已提領部分已由被告或少年謝○○繳回集團上手,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詐得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未及依照指示提領之部分(即告訴人乙○○匯入甲帳戶之48,000元部分),亦屬洗錢之標的,然審酌被告並非甲帳戶之所有人或管領人,無證據證明被告對該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亦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被告自述附表編號1犯罪所得2萬元,附表編號2及編號3犯罪所得1100元,均已自動繳回而扣於另案,業如前述,就另案扣案之犯罪所得2萬1100元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證據資料

刑之宣告

1

乙○○

(提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3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董舒雅 」、「 蘇雅琪 」向乙○○詐稱在安心慈愛女性公益基金會網站填寫資料以申請補助並加入工作人員,又佯以乙○○之銀行帳號填寫錯誤導致補助款項無法撥款,需匯款至指定帳戶重新驗證解除凍結云云,致乙○○陷於錯誤匯款。

①113年4月12日15時17分許匯款12,000元至甲帳戶

②113年4月12日16時23分許匯款48,000元至甲帳戶(此筆款項經銀行圈存)

由少年謝○○提款

①113年4月12日15時55分(起訴書誤載為17分),至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起訴書誤載227號)之統一超商附育門市,提領20,005元

②113年4月12日15時56分(起訴書誤載為36分),至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起訴書誤載227號)之統一超商附育門市,提領4,005元之贓款

1.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少連偵卷第35至38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少連偵卷第49至5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少連偵卷第51至52頁)

3.同案共犯少年謝○○於警詢時之證述(少連偵卷第23至29頁)

4.統一超商附育門市113年4月12日監視器畫面及車手提領畫面(少連偵卷第57至71頁)

5.甲帳戶申辦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少連偵卷第73頁、第75頁)

李臣育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丁○○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113年5月2日前某時,以假投資為由對丁○○施以詐術,致丁○○陷於錯誤匯款。

113年5月2日

22時14分匯款10,000元至乙帳戶

由被告提款

①113年5月2日23時17分許,至南投縣○○鄉○○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新國姓店,提領20,005元

②113年5月2日23時18分許,至南投縣○○鄉○○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新國姓店,提領20,005元

③113年5月2日23時44分許,至南投縣○里鎮○○路0段000○0號之萊爾富超商埔里愛埔店(起訴書誤載為統一超商埔里愛埔店),提領20,005元

④113年5月2日23時45分許,至南投縣○里鎮○○路0段000○0號之萊爾富超商埔里愛埔店(起訴書誤載為統一超商埔里愛埔店),提領20,005元

⑤113年5月2日23時46分許,至南投縣○里鎮○○路0段000○0號之萊爾富超商埔里愛埔店(起訴書誤載為統一超商埔里愛埔店),提領7,005元

1.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23至29頁)

2.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43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45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 楊崇敏 ,金額:1萬元】(偵卷第49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69頁)

3.告訴人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偵卷第83至84頁)

4.告訴人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偵卷第87頁)

5.車手提領畫面(偵卷第33頁)

6.乙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31頁)

李臣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丙○○

(提

)

詐欺集團成員113年5月2日前某時,以假中獎通知為由對丙○○施以詐術,致丙○○陷於錯誤匯款。

113年5月2日

22時54分匯款12,000元至乙帳戶

1.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少連偵卷第141至142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少連偵卷第139至14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大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少連偵卷第143至144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少連偵卷第147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少連偵卷第148頁)

3.告訴人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少連偵卷第149至153頁)

4.告訴人匯款資料(少連偵卷第154頁)

5.車手提領畫面(偵卷第34至35頁)

6.乙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31頁)

李臣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