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簡字第35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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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壢簡字第350號
原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訴訟代理人 林永發
被 告 徐阿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
度台抗字第110號、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民事訴訟,除有專屬管轄
外,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當事人合意訂有管
轄法院以後,即應受其拘束,原告須向該法院起訴,被告亦
有受該法院審判之義務。再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
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係依據兩造間附條件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聲請對
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原告之聲
請乃視為起訴。又本件兩造間之附條件買賣契約第七條約明
:「如因本契約而生訴訟時,均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
第一審法院」,堪認雙方已有合意約定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為管轄法院,依首揭說明,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18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3月18日
書記官鄭履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