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保險小字第15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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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壢保險小字第159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琦翔
訴訟代理人  巫光璿
上列原告向被告 黃哲盟 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
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逕予駁回。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又提起
  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
  為必備之程式;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同條第2項第
  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公司為受本公司管轄之分支機構,
  並無獨立之財產,為謀訴訟上便利,現行判例雖從寬認定分
  公司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向涉訟時,有當事人能力。惟所謂
  「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應依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觀察
  ,茍該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非以分公司為其權利義務之「
  主體」,尚不得以其係總公司之執行機構,遽指該爭訟之法
  律關係事項,自屬其業務範圍。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431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具狀本於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等法律關係,請求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古翊萱 對被告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依原告訴之聲明所載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83,41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未據原告繳納
  。又依原告起訴狀所附之證據資料所示,保險公司為臺灣產
  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而非原告。則本件之訴訟標的尚非以
  原告為權利主體,而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爰依上開條文之
  規定命原告繳納裁判費用,並補正正確之當事人,逾期未補
  正即逕予駁回。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
臺幣1,000元;本裁定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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