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38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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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386號

原告 陳啟松

被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持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5763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就原告對第三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水分公司之存款債權(下稱系爭存款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9484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系爭存款債權實係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9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扣押等情。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全部或一部消滅而言,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經查,考諸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所憑之前開原因事實,乃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標的即系爭存款債權,依法屬於不得扣押者,而非就系爭債權憑證所示請求權本身,究有何在執行名義成立後,發生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情事為主張,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定要件不符,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即屬無憑。至原告主張系爭存款債權屬於不得執行之標的,實係就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有所爭執,核屬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聲明異議程序之範疇,自應循上開途徑以資救濟,尚非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所得審酌,併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就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核與法定要件不符,本件依原告起訴所據事實,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且其情形無從命補正,原告之請求於法律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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