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交易字第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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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9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田登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7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田登輝於民國113年4月7日凌晨4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屯區三民西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東興路1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行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直行, 適潘柏融 (所涉過失傷害,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告訴人 徐榆翔 沿東興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因煞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而受有腦震盪、右側頭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114年6月26日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