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交訴字第4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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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401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曹奕彪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0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曹奕彪於民國113年9月12日0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由東往西行經臺中市北屯區東山路與旱溪東路3段交岔路口左轉旱溪東路3段時,因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提早左轉、未注意車前狀況等過失,致其車輛違規駛越設置在旱溪東路3段上之機車左轉待轉區,致其左前車身碰撞當時由 陳宜華 騎乘並在上開左轉待轉區停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陳宜華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膝部挫傷、右側手肘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曹奕彪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所明定。本件被告曹奕彪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郭勁宏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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