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8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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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54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信榮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79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24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信榮犯傷害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木棍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信榮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三、被告對告訴人 林素娥黃琡娟 之數次毆打成傷行為,分係侵害告訴人林素娥、黃琡娟之同一身體法益,且傷害行為之地點相同,時間密接,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各僅成立一傷害罪。

四、被告基於單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對告訴人林素娥、黃琡娟為傷害及公然侮辱等行為,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論處。又被告分別對告訴人2人傷害之行為,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砍伐樹木問題與告訴人2人發生爭執,進而以上開方式毆打告訴人2人,致告訴人2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傷勢,自應非難;考量被告之前 科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造成告訴人2人受傷之程度均為挫傷,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所犯2罪之罪質相同,犯罪情節相似,犯罪時間相近,依其所犯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顧其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犯罪傾向,施以矯正必要性等情,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六、扣案之木棍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偵卷第12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羽棻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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