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9年度壢簡字第168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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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168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朱宏霖
詹雁婷
被 告 黃榮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5,953元,及其中新臺幣141,732元自
民國109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0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
號:0000-0000-0000-0000),信用額度為新臺幣(下同)
15萬元,依約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於當期
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金額。惟被告
於109年1月17日最後一次繳款後即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
欠信用卡消費款14萬1,732元、應收利息3,621元及違約金
600元,共計積欠14萬5,953元。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信用卡消費明細帳
單、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繳款金額暨結欠消費款轉列催收款
一覽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個人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3至24頁),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
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
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本件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訴訟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10年3月18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3月18日
書記官張育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