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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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9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許益彰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益彰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捌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 實
一、許益彰知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清除廢棄物,且知悉其未依上開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上午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將其所有之廢棄板模木材20包,載運至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傾倒棄置,經雲林縣環境保護局於112年11月14日發現稽查,許益彰承前犯意,於同年月15日自本案土地將上揭廢棄物載運回其位於雲林縣○○鄉○○村○○路00號之住處儲存。警方據報會同雲林縣環境保護局至本案土地稽查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環境保護局函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許益彰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證據名稱
㈠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2年11月14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他卷第5頁)
㈡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2年11月22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他卷第11頁)
㈢現場照片11張(他卷第7至9頁)
㈣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13年5月23日雲警西偵字第1130008419號函暨警員職務報告及照片(本院卷第17至23頁)
㈤雲林縣政府110年8月20日府建行二字第1100078518號函及商業登記抄本(他卷第17至19頁)
㈥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本院卷第57頁)
㈦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第63頁)
㈧許益彰114年1月15日114清字第114011501號函暨廢棄物處置計畫(本院卷第69至79頁)
㈨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4年2月7日雲環衛字第1141002304號函暨附件(本院卷第81至84頁)
㈩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4年3月6日雲環衛字第1140003685號函(本院卷第87至88頁)
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4年5月20日雲環廢字第1141016453號函暨附件(本院卷第93至101頁)
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之供述(偵卷第25至26頁,本院卷第43至49、116、123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㈡被告於112年11月13日、同年月15日於密集之數日內,清除載運廢棄物至本案土地傾倒,又從本案土地載運同一批廢棄物回其住處儲存,被告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內非法清理同一批廢棄物,且其犯行內涵本即含有多次繼續反覆實施同一社會活動之性質,又僅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應認被告所為屬集合犯,論以包括一罪。
㈢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以下罰金」,考其立法意旨係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立法背景係在我國經濟高度發展後,為能均衡生態保護之急迫需求,故特立本罪俾以重刑嚴罰有效嚇阻惡意破壞我國生態環境之行為。然同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清理廢棄物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必須監禁之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2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罪責相當原則。查被告非法清理本案廢棄物,行為固有不該,但被告是清理其經營之工程行之廢棄物,無證據足認被告因此非法清理廢棄物之行為,獲有鉅額暴利,其客觀犯罪情節,相較利用大規模非法清理廢棄物以牟暴利之行為人為輕。本案廢棄物經被告委託合法公司清理完畢,有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4年5月20日雲環廢字第1141016453號函暨附件(本院卷第93至101頁)在卷可稽,被告非法清理廢棄物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已有相當之回復。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態度良好,其主觀惡性與未能勇敢面對司法者相較顯然輕微。且被告無受刑之宣告之前科紀錄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其無明顯之反社會人格,如因其所犯本案即處重刑令入監獄施以矯治,未必有利其復歸社會或預防再犯,堪認若處以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1年,當有情輕法重或情堪憫恕之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爰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未領有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不得為非法清理廢棄物之行為,竟仍從事廢棄物之非法清理,行為確有不該。然慮及在動機上,被告係因貪圖便利處理經營之工程行所生之廢棄物,才非法處理廢棄物,與藉非法清理廢棄物以牟暴利之人有別。另本案廢棄物經被告清理完畢,有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4年5月20日雲環廢字第1141016453號函暨附件(本院卷第93至101頁)在卷可佐,被告有降低其犯罪所生損害之行為。復酌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並考量被告於審判中自陳已婚、有子女、從事板模工作、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被告無任何刑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但犯後坦承犯行,另本案廢棄物經被告清理完畢等情,有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4年5月20日雲環廢字第1141016453號函暨附件(本院卷第93至101頁)在卷可佐,是被告犯後已見悔意,有彌補過究之行為,信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是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被告緩刑2年。又上開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深植被告之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8個月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期能使被告藉由支付公庫一定金額深切反省,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以期兼顧其之警示與更生。又本院上開命被告應履行之負擔,倘被告未履行該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被告之緩刑宣告,併予陳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良提起公訴,檢察官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