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簡聲字第3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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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壢簡聲字第38號
聲 請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 對 人 方品超即 王榕洋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方品超即王榕洋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向
相對人之戶址為送達,竟遭遷移不明退回,爰依法聲請將聲
請人向相對人所寄發存證信函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等
語。
二、按民法第97條規定:「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
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
思表示之通知。」惟所謂不知相對人居所,係指因相對人遷
移,致表意人不知其居所而言;若表意人僅不知相對人是否
還住在原居所,則與上開法條所謂不知相對人居所,尚屬有
間。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設籍於桃園市○鎮區○○
路0段00號2樓,惟向上址寄送之郵件因遷移不明遭退回。
惟相對人現設籍於桃園市○鎮區○○路○○號,而非桃園市○
鎮區○○路0段00號2樓,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
參,故聲請人未曾就相對人之戶籍地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是
難認相對人已有行方不明之情形,是本件聲請顯與首揭規定
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18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3月18日
書記官張育誠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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