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五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一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販賣第貳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禠奪公權肆年。扣案之安非他命淨重玖拾叁點玖貳公克,沒收銷燬之;空夾鏈袋壹包、電子秤壹台,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二、八十三、八十四年間,因藏匿人犯、煙毒、麻藥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三年八月(合併定執行刑三年十月)、五月確定,於九十年二月二十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因甫出獄無固定收入以維生活,且與妻乙○○施用毒品開銷過大,竟思以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謀取暴利之方式,解決經濟困境,而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在高雄市○鎮區○○路旁某加油站,以新台幣(下同)四萬六千元之價格,向年約四十餘歲綽號「 阿福 」之人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大包、六小包(驗前淨重九十四.一七公克),並將上開二大包、六小包分別藏置於高雄市○○區○○○路四八六樓之四房內之牆壁吊飾內,意圖俟機出售與不特定人而持有之。經臺南縣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員警獲線報於九十年五月十日中午十二時許聲請搜索甲○○前述住所,在牆壁吊飾內扣得其所有之安非他命二大包、六小包(驗前淨重九四.一七公克,驗後淨重九三.九二公克)及在屋內扣得電子秤一個、分裝夾鏈袋一包。
二、案經臺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大包、六小包為其向綽號「阿福」之人所購得,惟矢口否認係販賣之,先辯稱:「扣案之安非他命係買來給妻乙○○施用,避免妻常離家,電子秤係為控制其施用數量,夾鏈袋係分裝一天一包」,又辯稱:「妻因案被通緝,不便出門購買毒品,始代其買回,她如要吸食就可拿,‧‧‧她皮包內、香煙的毒品是她自己藏放的」(偵卷第二三頁),「量大購買較便宜,我與妻天天一起吸用,約可用一週左右,‧‧‧秤是買毒品時給的秤重用」(偵卷第三十頁),「與妻一起施用約二、三週」,「我夫妻、
子、媳均有施用」,「買秤係為避免吃虧」,「指證之證人可能是 張倫霖 ,他前常帶我妻出去,我有與他發生過衝突」(均本院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審理筆錄)云云。惟查:
㈠扣案白粉一包經鑑驗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驗前淨重為九十四.一七公克,驗
後淨重九三.九二公克,此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一紙可憑。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被逮捕前就未再開堆土機,後來入獄執行殘刑,妻在
通緝中,沒有工作,房子貸款繳不出來被拍賣」等語,且經質之被告、證人即被告之岳母丙○○、妻乙○○,先前擔任堆土機司機工作之公司名稱、收入,竟無一人可以答出,購買毒品款項究係被告或其妻乙○○所支出,毒品之來源為阿福或 夏莉惠 ,亦互有矛盾不一致之情形,有前開被告供述、證人丙○○、乙○○之證言(本院九十年八月十三日訊問、審理筆錄)為憑;再參諸被告入獄執行殘刑,其妻因案為警通緝,實難順利謀職,況其又自承房子貸款無法繳納,是被告不僅無固定收入,且無積蓄可長期供一次購買大量之毒品施用,其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購買本件安非他命之價格係四萬六千元,以及被告之妻乙○○為警查獲時,另持有安非他命四小包(毛重十一‧六公克)、海洛因一小包(毛重0‧八八公克),證人乙○○復坦承施用安非他命、海洛因二種毒品,則就被告所供陳之安非他命購買頻率與數量,實非被告與其妻之財力所能負擔。
㈢又被告先辯稱:「扣案之安非他命係買來給妻乙○○施用,避免妻常離家,電子
秤係為控制其施用數量,夾鏈袋係分裝一天一包」,又辯稱:「妻因案被通緝,不便出門購買毒品,始代其買回,她如要吸食就可拿,‧‧‧她皮包內、香煙的毒品是她自己藏放的」(偵卷第二三頁),嗣辯稱:「量大購買較便宜,我與妻天天一起吸用,約可用一週左右,‧‧‧秤是買毒品時給的秤重用」(偵卷第三十頁),「量大購買較便宜,我夫妻、子、媳均有施用」,「買秤係為避免吃虧」云云,不僅前後不一致,且依現場照片所示,被告係將扣案安非他命二大包、六小包分別藏置於住處房內之牆壁吊飾內,隨手可以取得,將如何控制其妻之施用量?況其妻乙○○經警查獲時,尚自其皮包內扣得安非他命四小包(毛重十一‧六公克),扣得藏置香煙內海洛因一小包(毛重0‧八八公克),足認被告所持有之前開安非他命、電子秤、夾鏈袋,並非如其所供陳之控制其妻施用量之用途甚明。
㈣再被告與證人丙○○雖陳稱:被告係遭乙○○之屏東友人挾怨報復等情,惟訊之
證人乙○○則否認有此事(本院九十年八月十三日審理筆錄),衡以證人乙○○與被告係夫妻關係,與證人丙○○係母女關係,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猶言多迴護被告,果被告有遭人挾怨報復之事,當無不知之理,是足認被告前開所辯,無足採取。
㈤另甲基安非他命之每日正常使用劑量為二‧五至二十五毫克之間,久用成癮而對
藥物產生耐藥性者,可增至十倍以上(即二十五毫克至二百五十毫克之間),之最低致死量為一公克,成癮者可增至數倍以上,有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年三月八日函可佐,若依此劑量標準計算,本件查獲之安非他命至少約可施用三百七十七日左右(計算式:94.17/0.25=377),合計約一年左右,已遠超過一般毒品施用者所持有之數量,縱如被告與其妻施用安非他命成癮,亦可施用經月,而被告與其妻並無款項可購買如此多之安非他命以供己施用,已如前述,則被告既無收入,自當以量力購買少量安非他命供自己與其妻以求解癮,始符常情,惟其卻願意花費購買遠超過施用毒品者短期所需之施用量,顯見被告購買本件扣案安非他命,並非單純供己施用,而是在俟機出售圖利,以供其生活及施用毒品之需。此外,復有本件查獲被告之時,自前開住處查扣扣案空夾鏈袋一包、電子秤一台在卷可資佐證。
是綜上所述,被告無資力卻購買遠超過一般施用毒品者所需數量之安非他命,自屬係為供販賣而始購入大量安非他命,並俟機出售圖利,以供其生活及施用毒品之需,被告前開辯解為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實務上認為所謂之「販賣」,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要件,祇須以營利為目的,購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販賣罪行即屬成立(且屬既遂),有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六0六號判例、七十三年台上字第四一五號判決、八十年台上字第四九九二號、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0四六號判決可資參考,與同法第五條所規定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係限於原先持有毒品之原因並非以販賣營利為目的而販入持有(例如原擬購入供自己或贈送親友使用),或係因其他原因而持有(例如受贈或拾得),嗣後始起意販賣者不同,故被告基於販賣營利之意圖而購入安非他命,雖尚未賣出,然其所為,應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公訴人起訴法條認被告所為應依前揭第五條第二項(公訴人誤引為犯同條第一項之罪)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論處,與上開實務見解有違,顯有未洽,惟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改依前揭販賣罪論科,併此敘明。又被告既應成立販賣毒品罪,故其販入安非他命後之持有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該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罪。被告曾於八十二、八十三年間,因藏匿人犯、煙毒、麻藥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三年八月(合併定執行刑三年十月)、五月確定,於九十年二月二十日執行完畢,業經被告供明在卷,並有臺灣高等地方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爰審酌被告前有藏匿人犯、煙毒、麻藥等前科,有前揭刑案資料紀錄表可憑,素行顯屬不佳,竟猶不知戒慎悔改,復以主觀上營利售賣之意販入大量安非他命之罪行,顯無悔意,惡性實屬重大,且犯後猶狡飾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本應重懲,惟念其尚未賣出即為警查獲,所生之危害尚非嚴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就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之性質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併予宣告褫奪公權四年,以資懲儆。扣案之白粉一包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驗後淨重九十三.九二公克),已如前述,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因鑑驗耗失之安非他命,自無庸沒收銷燬,併此敘明。另扣案電子秤一台、分裝夾鏈袋一包,均係被告甲○○分裝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為供其犯罪所用之物,已如前述,依同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亦附此敘明。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四小包(毛重十一‧六公克)、海洛因一小包(毛重0‧八八公克)、吸食器一組、吸管三支、塑膠藥勺六支、鐵製藥勺一支、玻璃球五個、夾子二支、酒精燈一個,業據被告、證人乙○○供稱係供乙○○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又無其他事證足認與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有涉,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郭貞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意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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