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7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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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7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七六五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鄭和傑選任辯護人蘇新竹選任辯護人 謝依良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三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六日十九時許,駕駛UR—九0一0號自小客車行經台南市○區○○路灣裡段快車道時,因見台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警員乙○○正依法執行交通告發甲○○之同居人 莊玉里 所駕駛無照之拼裝三輪車,其明知警員乙○○係依法執行職務之人,因對警員乙○○依法執行職務之方法有所異議而生爭執,但其異議並未為警員乙○○所接受,甲○○仍執意將該無照拼裝之三輪車推至路邊,其應注意拉扯中可能造成乙○○受傷,且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而於拉扯中造成警員乙○○受有右前臂九公分瘀血、十八公分刮傷之傷害,經警員乙○○告知要以妨害公務將其移送,甲○○隨即駕車逃逸。嗣經台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通知甲○○到案說明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告訴人乙○○及台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過失傷害):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在右揭時、地因對警員乙○○依法執行職務之方法有所異議而生爭執,但其異議並未為警員乙○○所接受,甲○○仍執意將該無照拼裝之三輪車推至路邊一事固不否認,惟否認有何傷害之情事,辯稱:其係因為該車妨礙交通,才要將該車推至路邊,並未動手毆打甲○○云云。
二、經查,右揭過失傷害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台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警員乙○○指述歷歷,且有台南市立醫院驗傷診斷書一紙及照片二張附卷可稽。又縱使被告對於告訴人即警員乙○○執行職務之方法有所異議而生爭執,但其異議既未為警員乙○○所接受,被告即應自行離開而無權繼予爭執;或亦可於告訴人依法執行職務告發完畢後,再協助將該拼裝三輪車駛離道路。但被告仍執意將該無照拼裝之三輪車推至路邊,縱其非出於傷害或妨害公務之故意而為,被告於爭執、拉扯中仍應注意避免發生傷害告訴人之情事,且依當時情況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於拉扯中造成告訴人受有右前臂九公分瘀血、十八公分刮傷之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之關係,被告空言否認過失傷害,顯不足採信,被告過失傷害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之輕重,及本件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犯罪後尚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貳、無罪部分(暴力妨害公務):
一、公訴意旨並認為:被告甲○○於右揭時、地,因見告訴人即台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警員乙○○正依法執行交通告發甲○○之同居人莊玉里所駕駛無照之拼裝三輪車,其明知警員乙○○係依法執行職務之人,竟為阻擾警員乙○○依法執行職務而施強暴手段,徒手強行將該無照之拼裝三輪車推至路邊,其應注意拉扯中可能造成乙○○受傷,且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拉扯中造成警員乙○○受有右前臂九公分瘀血、十八公分刮傷,經警員乙○○告知要以妨害公務將其移送,甲○○隨即駕車逃逸,嗣經台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通知甲○○到案說明。因認被告除犯有上開有罪即過失傷害罪部分外,尚犯有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暴力妨害公務之罪嫌;並認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傷害罪及暴力妨害公務罪間,為想像競合犯,屬於裁判上一罪,請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暴力妨害公務罪論處前來。
二、但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此即證據裁判主義之宗旨;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就此,歷來最高法院於諸多判例中進一步加以闡釋,例如:
(一)廿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稱:「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二)卅年上字第四八二號判例稱:「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
(三)卅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稱:「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四)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稱:「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又按關於告訴人指訴之證據力,歷來實務之見解,例如:
(一)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稱:「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二)同院卅二年上字第六五七號判例稱:「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如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則其供述未始不足據為判決之基礎」;
(三)同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0九九號判例稱:「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
綜合上開規定暨判例意旨可知,告訴人之指訴必須在無瑕疵,且復有其他積極適合之證據可證明其指訴與事實相符時始得採取;倘無積極適合之證據可證明犯罪事實時,即使被告無法提出有利之證據,或被告之辯解為虛偽者,仍應認定被告並無告訴人所指訴之犯罪事實。亦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必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可做為論罪之依據。所謂之證據,係指合法之積極證據,就犯罪事實能力具體之證明者而言。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使不能成立,如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亦即,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此乃無罪推定之原則。因此何項卷證資料有利於被告或不利於被告,應由擔任公訴角色之檢察官盡其舉證之義務,此乃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規定公訴人於刑事訴訟程序進行中應盡之法定義務。凡此,最高法院並著有八十八年度台上六七三一號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六七二五號判決、八十年度台上五一八號判決、七十九年度台上二五二八號判決及七十八年度台上一九八一號判決可供叁酌。
三、按於有疑獄之時,如於輕重之間疑而難決,必須有一決定之標準,此時有一極為重大之原則即「罪疑惟輕」。本於這一原則,必須重視不辜,所以如於罪的有無之間疑而難決時,必須有一決定之標準,即「與其殺不辜,寧失不經」。在英美法系,至十九世紀,英國之法官也強調在合理懷疑的法則之外,不可忽視無辜之重要。所謂「疑」者,即所謂「合理的懷疑」,亦即必須信其有罪至無合理之懷疑。換言之,所謂有合理之懷疑,係指在一切之證據經過全部之比較與考慮以後,審理事實之人本於道義或良知,對於所訴之事實,不能信以為真。究竟有無合理之懷疑,是本諸一顆赤誠之心,對於全部證據為冷靜之觀察,發生理智之瞭解,不受任何一造之影响,沒有偏見,沒有恐懼。所謂懷疑,當然只是一種可以說出理由來的懷疑,而不是無故置疑。因此,所謂合理之懷疑,必須不是下列各種之懷疑:
㈠任意妄想的懷疑(fancifuldoubt)。
㈡過於敏感機巧的懷疑(ingeniousdoubt)。
㈢僅憑臆測的懷疑(conjecture)。
㈣吹毛求疵,強詞奪理的懷疑(captiousdoubt)㈤於證言無徵(unwarrantedbythetestimony)的懷疑。
㈥故為被告解脫以逃避刑責(toescapeconviction)的懷疑。
如果屬於以上各種的懷疑,即非通常有理性的人所為合理的、公正誠實的懷疑。合理之懷疑,及於構成犯罪之一切要件,但並非就每一細節,每一特殊事實,均須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餘地。換言之,即須證明構成犯罪之一切要件,而排除每一合理無罪的假定。被告經審理事實的人因有合理的懷疑而審釋或判無罪,並非意指審理事實的人確信其未曾犯罪。所以審理事實的人,對於被告有罪、無罪俱有懷疑時,仍應對被告作有利之認定。於我國實務上,最高法院即著有判例頗值參酌,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六八號判例謂:「訴訟上用以證明事實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雖最高法院早期之見解曾經認為:
(一)上三七0六號判例意旨略為: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之犯罪證據,應從各方面詳予調查,以期發現真實,苟非調查之途徑已窮,而被告之犯罪嫌疑仍屬不能證明,要難遽為無罪之判斷;
(二)台上二四七七號判例意旨略為:事實審法院應予調查之證據,不以當事人聲請者為限,凡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證據,均應依職權詳加調查,方足發現真實;
(三)台上二九六二號判例意旨略為:事實審法院應予調查之證據,不以當事人聲請者為限,凡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證據,均應依職權調查,方足發現真實,否則仍難謂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之違法。
但最高法院已進而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四日九十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上開上三七0六號判例、台上二四七七號判例及台上二九六二號判例。由上開最高法院見解之轉變,益證「合理的懷疑」原則於刑事訴訟確實具有正面、肯定之參考價值,確能貫徹「無罪推定」之原則。
四、經本院查:㈠本案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拉扯衝突之時間,應係年6月日時許;而非時許。
⒈依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稱,案發當日係副所長開具告發單後,告訴人再巡邏
至現場時,發現莊玉里駕駛無照拼裝車擺設流動攤販,始行告發而生本案爭執(見偵查卷頁八);其於審理中亦稱:(當天開告發單,副所長在何時、何處開的﹖為何開這張告發單﹖)應該是下午四點至六點之間,當天下午二點至四點是我和副所長一起去口頭勸導,四點至六點是副所長去巡邏,由副所長開告發單,我沒有去,我六點至八點又到現場,才發生本案之爭執,我是單獨一人前往等語(見本院年1月日筆錄)。
⒉依副所長所開告發單之記載,「違規時間」係年6月日時0分(見偵
查卷第頁)。是以,互核告訴人所指之時間及上開「違規時間」之記載可知,本案之衝突時間係是日時許,非如起訴書所載時許。
㈡本件案發當時,案外人莊玉里之拼裝車係被攔停在快車道內線安全島之旁邊(
見年月日告訴人之供詞),時值下午七時許,以該濱南路段而言,核屬台省道號公路即所謂濱海公路之路段,交通流量頗大,若未將該車移走,勢必影响交通順暢,甚有交通安全之顧慮,此亦經告訴人供陳在卷(告訴人於本院年月日供陳如果不把車子推走,在快車道上,一定會妨害交通)。是以,被告辯稱係為避免阻碍交通,擬將鑰匙已被告訴人取走之拼裝車推離現場等語,依前開「合理懷疑」之原則,被告是否具有強暴、脅迫、妨害公務之犯意,容有存疑之處。進而詳查,參以偵查中告訴人亦自承:(他們故意推你﹖是否故意傷害你﹖)不是的,我想不是故意的,(推你之後情形﹖)我受傷了,並告知以妨害公務之告發等語(見偵查卷頁8),益證被告固然因拉扯而過失傷害告訴人,但其既非故意推告訴人,當無妨害公務之故意,自不能僅以告訴人之受有傷害遽認被告有妨害公務之犯行。
㈢綜右所查事證,尚無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形成被告確有妨害公務犯行之心證,
依前開「罪疑惟輕」、「合理懷疑」等原則之說明,就此部分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因公訴人就此妨害公務部分係認與前開過失傷害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關係起訴前來,爰不再於主文為無罪之諭知,僅於理由說明如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蘇義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岑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