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度自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六三號
自訴人乙○○即瑞祥工程行擔當訴訟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被告甲○○被告丁○○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里己
歐陽志宏 右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甲○○、丁○○均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指略以:被告丙○○係九泰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九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甲○○係上開公司所承包交通部國道新建工程局(下簡稱國工局)南二高C三八七B標工程之現場經理;被告丁○○係該公司承包上開工程現場點收爐石等材料之人,被告三人等意圖為第三人九泰公司不法之所有,明知該公司之財務已陷於嚴重困難,無清償能力之際,假借發包該工程之砂石、爐石及承租機械之機會,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七月二日要求自訴人於契約上先行簽名,俟該公司審核通過,使締結砂石、爐石供貨及承租機械之契約。惟被告等在九泰公司簽約前,即要求自訴人先行供貨及提供機械供九泰公司使用。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自訴人始收到九泰公司寄來之爐石供貨及機械租賃契約各一份,惟砂石供應契約則始終未交給自訴人,其間,自訴人已依被告等之要求提供九泰公司爐石計一千二百十七方,每方一百九十五元,共二十四萬九千一百八十一元,砂石四百三十八萬九千四百二十三元,及機械租賃等總計共四百六十八萬八千二百零六元之財物利益等,詎知被告三人等於同月二十八日深夜,竟藉口維修機具,將所有之機械設備分批遷移一空,並隨之逃逸無蹤,自訴人屢次追索無著,使知受騙,因認被告三人共同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及同條第二項詐欺得利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資料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故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及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七號判例參照)。又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之成立,須行為人於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有施用詐術,使對方陷於錯誤致為財產上之處分行為始足當之,此觀諸該條之規定甚明,故自訴人指述被告涉嫌犯罪之場合,縱令所訴情由依其結合之旁證在情理上尚絕非無可能,若在一般生活經驗上仍可為其他有利被告之合理推斷,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以片面之觀點,認為自訴人之陳述或其所本旁證已適於為有罪判斷之依據。是以,關於債務不履行之事實,除非被告業已自白其為財產犯罪之結果,苟無其他足以證明行為人自始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自不得率先推定被告心存犯罪之故意,而令其負自證無罪之義務,合先敘明。
三、訊據被告丙○○、甲○○、丁○○固坦承確由被告甲○○出面代表九泰公司與自訴人訂有契約並依約進貨等事實不諱,惟均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情事,被告丙○○辯稱:伊雖係公司負責人,但按內部授權規定,僅公司對外採購之金額達二百萬元以上之契約,方須經過其親自審閱判行,本件與自訴人間爐石及租賃契約部分,因未達上開條件,所以伊事前並未看過,而關於砂石部分之契約,則因下屬尚未呈報,其亦尚未看到,係事後自訴人前來追索債務時始知情,及係因有人造謠公司陷於財務危機,引起公司債權人恐慌並為圖自保,而於九十年七月二十
七、二十八日前往前開工地強行搬走用以在該工地施工之用為公司所有之部分機具,致該工地之工程無法繼續進行,因而遭國工局依約強制接管、扣留未領約四千餘萬元之工程款,使公司一時週轉不靈,無法如期給付自訴人債款等語;被告甲○○辯稱:伊係該工地之現場主任,依公司之授權,對於五十萬元以下之契約有自主訂約之權力,而本件與自訴人間之契約因逾上開條件,伊僅得先與自訴人訂立預約,再送經公司工務部審閱同意後,本約方使會知照自訴人,本件砂石供應契約因公司工務部門審核較慢,自訴人才會未收到該契約之本約,惟依職權,伊在與自訴人就草約內容合意後,即請自訴人先行依約將該工地施工所須用之貨料等送至公司所指定之地點後,由 楊宗仁 等六人負責砂石部分之簽收,丁○○等三人負責爐石部分之簽收,伊並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依約就自訴人供貨部分完成估驗工作,送請公司於翌月二十五日付款,豈知公司事後財務困難,未能如期付款等語;被告丁○○辯稱:伊非實際負責與自訴人簽約事宜之人,其與 陳設松游金賜 等僅負責爐石物料之點收而已等語。經查:
(一)被告丙○○辯稱其事前並不知悉該公司與自訴人間有訂立上開契約之情事等語及被告丁○○辯稱其未參與該公司與自訴人簽約事宜等語,分核與被告甲○○所稱係其一人出面與自訴人訂約,再送請公司工務部審核,並於事後依約請自訴人供貨時,由丁○○負責爐石部分之點收等語大致相符,且九泰公司為國內著名營造公司,被告丙○○雖身為該公司之負責人,然尚難就該公司所有對外採購契約,均全部親自參與或審閱,其依據採購金額是否已逾二百萬為標準,授權下屬有代為判行之權力,所陳亦合於情理,另觀之自訴人亦自承雙方訂約之經過確如被告甲○○所供之情節一情,堪認被告丙○○、丁○○此部份辯解應堪採信。
(二)又被告丙○○供承係因公司所有、放置在前開工地供作該工地施工之用之機具為公司其他債權人所搬走,導致該工地工程無法繼續進行,因而停工並為國工局強制接管,且扣留未領約四千餘萬元之工程款,使公司因此週轉不靈,方無法如期給付自訴人債款等情,其中關於上述機具為該公司其他債權人搬走部分,有該公司於九十年八月六日函請高雄縣警察局、高雄市港警所、屏東縣警察局屏東、潮州、東港分局、南州派出所,及於九十年九月七日函請屏東縣警察局協尋之函文各一紙,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一0三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份附卷可證;而關於該工地工程事後停工,因而為國工局依約強制接管,且扣留未領約四千餘萬元之工程款一情,亦據證人即負責該工程現場監工之國工局第四區工程處潮州工程段幫工程司 黃勝隆 、證人即曾為該工程之經辦人之國工局第四區工程處屏東公務所副主任之 陳振盛 、證人即負責該工程接管工作之國工局第四區工程處工務課課員 羅明哲 證述屬實,從而,九泰公司因用以在該工地施工之機具為人所搬走,因而無法繼續施工,遭國工局依約強制接管並扣留未領約四千餘萬元,導致該公司一時週轉不靈,衡請不無可能,且復為一般經商者所在恆有之事,被告丙○○上開所稱,應堪採信。故被告林裕煌辯稱係因公司事後財務困難,始未能如期給付自訴人貨款一情,亦應屬實,而得相信。況且,公司營利事業,其景氣之榮枯及財務之調度,幻變無常,導致被告三人所屬公司未能如預期規劃取得相當款項以資支應,此誠非被告甲○○於與自訴人洽談訂約時所得逆料,自不得以九泰公司嗣後未能完全給付即謂被告甲○○有為該公司不法所有之意圖或係以詐術向自訴人詐騙。
(三)再者,被告三人所屬九泰公司就與自訴人間之債務糾紛,業已與自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有和解書、台北銀行入戶電匯回條影本各一紙及支票影本二紙附卷足佐。第以財產犯罪之被害人,其提起刑事訴訟自訴之最終目的無非在於能藉此獲得債權之滿足清償,因之,債務人如事後能與債權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亦適足以資為其於債務成立之初並無詐欺之意之佐證之一。被告三人所屬公司與自訴人間之債務既已理楚,自訴人經本院傳喚復不到庭論告,足徵其訴訟目的已達。查本件依卷證資料所示,既無具體事證足認被告三人於訂貨之初,即心存詐欺共謀詐取財物之意,被告三人所屬公司事後又與自訴人達成和解,被告三人所辯無詐欺犯意,尚堪採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三人有自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為其無罪之諭知。
四、自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認有必要請檢察官擔當訴訟後,不待自訴人之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潘正屏
楊中琪林世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自訴人或檢察官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薛慧茹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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