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6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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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業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五О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業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德發鐵工廠之負責人,從事代工鋏鍊為業,於民國(下同)八十年一月間起至八十八年七月底止,向同案被告丙○○(另為不起訴處分)承租位於彰化縣○○鄉○○村○○路○段○○○巷○○號房屋,作為鐵工廠廠房之用,竟基於竊電之概括犯意,於前開承租之不詳時間內,在上址,將該屋內號碼為00000000號之電錶以不法之方法,將電錶內固定電錶圓盤之螺絲磨損、鬆脫,致該電錶圓盤於電力公司輸送電力時停止不轉,使電度表失效不準。嗣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十一時許,經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彰化區營業處社頭服務處稽查員乙○○會同警察查獲,始悉上情,並扣得電錶乙個。因認被告涉有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之竊電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者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迭經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著有判例可稽。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右揭犯行,無非以上開電表之結構業經更動,及前開二封印鎖亦確有經撬開後在封回之痕跡,此業經台電公司稽查員乙○○結證屬實,並有台電用電實地調查書一份及照片二張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上開電表一個及封印鎖二個可憑,又被告於八十七年十月至同年十二月間,承造大勝昌公司約一百坪之廠房,需加工二萬五千零四十公斤之鐵材,其電費與其自承平均每月所繳之電費,不增反減,顯與常情不符,再參以被告前後所辯反覆不一,且核與證人江春來之證述不相符合,及證人 黃榮枝 證稱:被告曾向伊誇耀電表遭雷擊後很省電等情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其係德發鐵工廠之負責人,從事代工鋏鍊為業,於八十年一月間起至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止(起訴書誤載為七月底),向證人丙○○承租位於彰化縣○○鄉○○村○○路○段○○○巷○○號房屋,作為鐵工廠廠房之用,並使用以丙○○之母 劉陳意 名義所申請之電表電力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竊電情事,辯稱:查獲時間係在伊承租上開房屋之期間外,在伊承租之期間內,伊未更動過電表,伊雖有於八十七年十月至十二月間承造大勝昌公司之廠房,但部分鐵材因長度較長,進不了工廠的大門,伊便將較長之鐵材置放於工廠外面之空地,使用其位於工廠斜對面之彰化縣○○鄉○○村○○路○段○○○巷○○○號房屋之電力進行切割,並非全部鐵材之加工都是使用上開電表之電力等語。
四、經查:(一)台電公司承租予用電戶之電表,其外箱蓋會設有外封印鎖,而電表內亦會設有內封印鎖,隨同電表出租並委託用戶保管,以避免用戶更動電表結構竊電使用,故若欲以更動電表結構之方式竊電,必先破壞電表之內外封印鎖始能為之,先予敘明。本件台電公司所舉發遭破壞之封印鎖係編號E0000000號及E0000000號封印鎖,上開二封印鎖係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經證人丙○○以劉陳意之名義申請,由證人即台電公司員工丁○○前至上址進行重封,當時被告已搬離上址等情,業據證人乙○○(即查獲本案之台電公司稽查員)、丙○○及丁○○於本院調查時證述綦詳,復有台電公司電表開再封印登記單及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之派工單各一紙在卷足憑,是以前開經查獲遭破壞之封印鎖,係於被告搬離上開房屋後始進行重封,被告當時既已無繼續承租該房屋使用該電表之電力,當無無端破壞上開二封印鎖之理,堪認上開二封印鎖應非被告所破壞,復參以本件遭查獲之時間係八十九年一月十六日,而被告承租上開房屋之期間,係自八十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止,查獲之時間確係非在被告承租之期間內,且於被告未承租上開房屋後,證人丙○○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將上開房屋出租與案外人 蕭再村 ,此亦據證人丙○○於偵審中證述屬實,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二份附卷可按,是被告既未有破壞上開內、外封印鎖之犯行,且查獲之時其又已無使用上開電表之電力,則其是否確有公訴人所指,更動上開電表結構竊電之犯行,實非無疑。(二)再證人即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至上址進行重封之台電公司員工丁○○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電表重封之業務需用戶申請,才會去重封,如果用戶沒有申請,(台電公司)是不會派員去重封的,本件重封係因電錶的電源線及負載線有變動過,可能是將電錶從屋內移到屋外,所以才申請重封,伊去重封時,舊的內外封印鎖已經不在,重封前,伊有用電壓計去檢測電錶,當時電壓是正常的,但至於電錶是否有被更動過導致計算用電計量不準,並沒有辦法檢測出來,因以電壓計檢測只能確保電壓是一百一十伏特,但當時伊有確定電錶有在運轉,至於是否是正常運轉,則不能確定等語,核與證人丙○○證述:上開房屋因有加蓋鐵皮屋,致電表係設在屋內,嗣被告搬走後,該房屋有段期間內未有人居住,台電公司覺得抄表不便,伊才請水電工將電表移至屋外,並向台電公司申請重封等語,情節相符,另證人即將上開電表移動至屋外之水電人員 金慶宜 於本院調查時亦結證稱:伊去移動電表時,內外封印鎖都還在,伊移到屋外有破壞外封印鎖,移動時,從外觀上看不出電表之內外封印所有遭破壞之痕跡等語,以金慶宜對電表之專業,卻未見重封前之舊的內外封印鎖,於其移動前開電表時有遭破壞之痕跡,而證人丙○○亦非因發覺前開電表之內外封印鎖已遭不當之破壞而申請重封等情,尚難認電表移動前,其內外封印鎖已有遭破壞之情事,從而,足認於被告承租上開房屋之期間內,前開電表原有之內外封印鎖並未遭破壞,則內外封印鎖既均未遭破壞,當無從更動電表結構,故被告所辯應堪採信。(三)況被告雖供陳:伊每月平均用電量約三、四千元左右,惟經公訴人向台灣電力公司調閱上開房屋用電戶自八十年初起至八十八年底止用電及繳款之記錄,被告於其承租期間內所繳之電費自新台幣(下同)五十九元起至四千五百三十二元不等,且以繳納一千多元之電費為多,此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區營業處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以彰化電費發字第九00三一三八八號函函覆之用電明細表在卷可按,是被告上開供述顯與事實不符,又觀之被告承造大勝昌公司廠房之期間,其於八十七年十一月時所繳之電費係七百七十二元,於八十八年一月所繳之電費則高達三千七百十七元,並無明顯減少之狀況,甚有高出平均電費之情,公訴人以被告承造大坪數之廠房,其用電量不增反減,而推論被告有竊電之犯行,容有誤會。(四)復參酌證人乙○○於本院調查時之證述:「(如何查獲本件電表有異常?)是主管指派我去檢查電表有無準確,是全面性的檢查,並不是發覺該用戶用電有異常之現象才去檢查。」等語,益徵於被告承租上開房屋,使用上開電表電力之期間,確未有用電計量異常之情事。(五)另證人黃榮枝曾於偵查中證述:被告曾向伊誇耀因其電表遭雷擊所以很省電等語,雖核與被告辯稱上開房屋之電表曾遭雷擊之情相符,然經公訴人發函詢問台電彰化營業區,電力公司所屬之電錶,是否會因電擊而燒毀?經該營業區回函表示:「該表華儀制J─五三型電錶於底函左右各有一防雷彈簧板可耐閃電時所引起之高壓電衝擊。」等語,是渠等所述上開房屋之電錶曾因雷擊而毀損等情是否為真實,不無疑問?惟經本院再向台灣電力公司函調該用戶是否曾於八十六年六月間申請重新更換電表之資料,據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區營業處九十年十月五日彰化電費發字第九00九五0六二號函覆該用戶於八十六年間確曾因電表端子接續不良,引起燒損,申請更換電表,並檢附該台電公司電表故障換表登記單,是縱上開房屋所使用之電表並未曾因遭雷擊而毀損,然上開房屋之電表確曾於八十六年間由第00000000號電表更換為本件之電表,參以證人黃榮枝證述之情節,證人所指被告向其誇耀用電很省之電表應係指經燒損之舊電表,並非本件查獲經更動結構之電表,故尚難以其證述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從而,上開電表雖有遭更動結構之情事,此業據本院當庭勘驗無訛,惟查無任何直接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竊電犯行,尚不能僅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遽指被告犯罪,公訴人認被告涉有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之竊電罪嫌,尚有未恰。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竊電之犯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是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鈴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葉榮郎法官洪志賢法官簡璽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王惠嬌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