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自更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自更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更字第一六號
自訴人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丁○○自訴代理人癸○○律師
涂榆政 律師被告戊○○選任辯護人 方春意 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自訴人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一五九號偵查中改提自訴,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二號判決移送甲○審理,自訴人對甲○於八十九年四月五日判決(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六二О號)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七四四號)撤銷原判決發回甲○更審,甲○判決如左:
主文戊○○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戊○○原係自訴人公司研發部副理,對各項重要產品開發計劃知之甚詳,並負責各項研發設計圖面之簽署、文件之審核及管理,竟於八十六
年六月三十日藉故離職,翌日轉至 協禧 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禧公司)擔任研發部協理,經聲請搜索扣得附表所示被告業務上掌管之文件影本(八十八年自字第二號卷內自證一至十),可知被告離職前之八十五年六、七月間迄離職時止,在高雄市○○區○○○路一二О號十二樓C區研發部辦公室,藉保管文件櫃鑰匙之便,使用自訴人所有之紙張,大量以影印方式非法重製自訴人公司研發文件,並於辦理移交時故意隱匿其經手之業務檔案,據為己有,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重製罪嫌(後二罪間有牽連犯之關係)等語。
二、自訴人建準公司認被告涉有普通竊盜、業務侵占、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無非以經警至被告任職於協禧公司搜索時,在被告辦公室抽屜內發現如附表所示之文件影本,而該文件原本係自訴人公司所有為據。訊據被告固不諱言持有附表所示之文件影本,惟矢口否認有何普通竊盜、業務侵占、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辯稱:有自訴人員工參與搜索扣押之實施,於法不合;又扣案之部分資料係自訴人所發交在職進修之資料,未註明須收回,員工有權斟酌是否保留,至於設計圖文件影本是離職前針對工程師設計修改之確認,以核對定稿後生產之產品是否與原稿相符,部分是傳真給黃副董事長之影本,均無保存價值,且都是在離職時不小心夾雜在其他私人物品中帶走,況自訴人於被告離職時復未要求交出,不構成犯罪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О五號判例參照)。又告訴人(含自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ОО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自訴人建準公司認被告涉有普通竊盜、業務侵占、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無非以經警至被告任職於協禧公司搜索時,在被告辦公室抽屜內發現如附表所示之文件影本,而該文件原本係自訴人公司所有為據,是搜索扣押前揭文件之程序合法與否,涉及該文件得否作為證據,先予說明如下:
⒈按搜索,除由檢察官或推事親自實施外,由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執行之;扣押
,除由檢察官或推事親自實施外,得命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執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四項、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亦即實施搜索扣押之主體,以檢察官、法官、司法警察、司法警察官為限。(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訴法,增列檢察事務官)⒉經查本案原由自訴人向屏東縣警察局對案外人協禧公司提出違反專利法等之告訴
,經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月九日簽發搜索票,由屏東縣警察局刑警隊經濟組員警 葉正林蘇昆明 、辛○○、庚○○等人執該搜索票至協禧公司位於屏東市○○○路○段○號廠房辦公室內實施搜索扣押程序,自訴人公司人員多人陪同在場辨認證據,非由自訴人公司人員實施搜索扣押程序等情,業據自訴人代理人 陳明 在卷,且證人即警員辛○○、葉正林、庚○○到庭結證:當時由組長葉正林帶班,經濟組好像全部都有去,自訴人他們好像有公司的人及律師事務所的人陪同前往,當時現場有好幾個樓層,最後扣得之物品是由自訴人公司的專業人員來鑑定,實施搜索的人只有警員,自訴人職員及事務所的人只是陪同在
場等語無訛(甲○八十八年自字六二О號卷第三十至三二頁、第四六至四八頁,甲○九十一年一月七日審理筆錄),復經證人即搜索時在場之自訴人員工 林志育 到庭證稱:辯護人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所提的照片確實是當天搜索地點的照片,警方希望我們陪同到場,警方扣得的資料以文件夾夾好交給我辨認,所以我才會拿到手上因為他們無法辨認文件的重要性,所以要我們陪同,照片有的是自訴人公司內的工程師,事務所只有我及另一位資深的法律顧問,在找東西的人我不知道是警員還是自訴人公司的人,我們每壹組人都有配一至二名警察,警察實施搜索,我看見被告拿了卷宗,我看見之後告訴警察,警察叫他站住,才扣得文件等語(甲○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審理筆錄),證人丙○○到庭證稱:實施搜索時我在總經理室,當時我是以自訴人公司員工陪同在場實施搜索的名義在場,三樓時是一位屏東的警官及公司一位人員搜索到文件來找我們過去辨認,當天自訴人公司及警員各有六名在場,一人搭配一人,是警官查得自訴人公司文件才會叫我去辨認,有些部分是他們扣得之後拿下來叫我辨認,卷附的照片一是研發部課長 馮昆泉 、事務所人員,二是工程部人員 陳春宏 ,三是我,四是事務所人員,五是快結束時扣得仿冒物品集中辨認,六是警官看到文件要我過去辨認等語綦詳(甲○九十一年一月七日審理筆錄),互核悉相一致,縱被告提出搜索時之照片六幀(甲○八十八年自字六二О號卷第五一至五三頁)有自訴人員工翻閱文件之動作,惟實施搜索扣押程序之人既僅有司法警察,其實施之主體即屬合法,已如前述,被告辯稱當日實施搜索程序違法,所扣得之證據不合法云云,要屬無據,職是搜索所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文件可為證據甚明。
五、次就自訴人所指陳被告涉犯各項罪名是否成立,分述如下:㈠被訴竊盜罪部分:自訴人以被告取走自訴人公司附表所示研發相關資料行為,認
被告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嫌云云。然被告係自訴人公司研發部副理,其在職期間對研發部所有資料均得依該部作業規範、文件與資料管制作業程序調閱使用,對於自訴人公司員工之業務應均有請求配合之權,故被告綜有為其他目的而取得上開各資料之影本,惟在離職前,均屬其權責內之行為,並不因其後離職而認構成竊盜罪,其行為不合於竊盜罪之須將他人支配下之物乘人不知移至於自己支配下之定義,故公訴人認構成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云云,自有未洽。
㈡被訴業務侵占罪部分:自訴以被告將其業務上所持有附表所示之重製文件,易持
有為所有,於離職時裝於牛皮紙袋內攜走,置於與自訴人公司有高度競爭關係之協禧公司內,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云云。惟按業務侵占罪之成立,須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有從事業務之人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他人之物之行為,且持有之物亦不得係因自己犯罪行為而取得之物。本件被告固不否認於離職時將附表所示文件影本夾雜在其他私人物品中帶走,惟辯稱:扣案之部分資料係自訴人所發交在職進修之資料,未註明須收回,員工有權斟酌是否保留,至於設計圖文件影本是離職前針對工程師設計修改之確認,以核對定稿後生產之產品是否與原稿相符,部分是傳真給黃副董事長之影本,均無保存價值,況自訴人於被告離職時復未要求交出,不構成犯罪等語。經查,被告離職時,已依規定辦理移交、監交手續,且經總經理核准,業據被告陳明在卷,且經證人己○○、壬○○到庭結證述屬實(甲○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審理筆錄、甲○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審理筆錄),並有辭職單一紙在卷可稽,如被告有於離職當日帶走任何其業務上持有不可攜出之公司文件,何以辦理監交移交之自訴人員工未發現?又於八十七年十月九日,屏東縣警察局警員於八十七年十月九日持屏東方法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搜索票至協禧公司搜索扣得卷附之自證一至自證十之物品,僅係零星幾張,並非成組、成套等情,亦據被告陳明在卷,並為自訴人所不否認,且有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衡情被告如係故意侵占自訴人公司之物品,必有其使用之目的,且必將設計圖、結構圖等文件全部侵占,並於攜出後當迅速整理歸類,豈會零散攜出,要與其目的行為相違,是被告辯稱其因離職不小心攜出等語,當非不可採信。再者,附表自證七僅係教學資料,其餘圖面不能單獨成套作出產品,為被告與自訴人所不爭,且經證人壬○○、己○○到庭證述明確,益證被告並無業務侵占之犯行。
㈢被訴重製罪部分:
⒈按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著作: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
術範圍之創作。是著作須具原創性(Originality),即著作係著作人獨立思想或感情之表現所自作而非抄襲,意即須有「創意」;再者著作須具有客觀化一定之表達方式,意即著作人如何將其無形、抽象之概念(觀念),以言語、文字、聲音、色彩、符號...等表達媒體客觀地表現於外部,使一般人得以聽覺、視覺或觸覺(如盲人點字)等感官之反應,覺查其存在;又著作須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人類無形思想感情,文學、科學、藝術或學術,係指屬知識的、文化的概括概念;且著作須非不受保護之著作。
⒉按標語及通用之符號、名詞、公式、數表、表格、簿冊、時曆不得為著作權之標
的,卷附自證一(產品之電氣規格書)、自證二(印刷電路板之承認表)、自證三(內部樣品測試報告文件)、自證六(針對橡膠磁鐵充磁標準之研發資料)、自證九(產品作業流程資料),均例式表格之製作,非屬著作權之標的;卷附之自證七(針對風扇設計電路之技術證明文件),係由 藍庭正 顧問所製作,非自訴人公司製作,自訴人公司無著作權,以上均非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至卷附自證四(產品迴路圖)、自證五(產品機構圖)、自證八(產品市場佔有率說明文件)、自證十(研發部開發專案評估制度文件),分別係就自訴人公司產品規格之設計,或將將科學無形、抽象概念之研究報告,以文字表達之創作,均屬著作無訛,僅此有受著作權法不得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規定之適用。
⒉自訴人固以在高雄市○○區○○○路一二О號十二樓C區研發部辦公室,藉保管
文件櫃鑰匙之便,使用自訴人所有之紙張,大量以影印方式非法重製自訴人公司研發文件,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重製罪嫌。然前情固經證人吳明哲、 洪榮穗 曾於屏東地方法院八十八年自字第二號案件到庭證稱:曾見過被告在研發部(高雄市○○路)影印過資料二、三次或三、四次等語(該卷第七二至七六頁), 惟渠 等均不知係影印何種物品,則以被告當時任職研發部副理之職務,本得調閱、審核研發部文件,此觀之自證四、五有被告審核、查閱簽名甚明(自證五係傳真予案外人 黃殿 副董事長後所留下),此外復有自訴人提出之研發部作業規範、文件與資料管制作業程序各一紙可佐,自難遽以於被告離職後另任職之公司內扣得附表所示文件,即謂其有非法重製自訴人公司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卷附之自證一至自證十扣案證物內容,其中除部分文件,有些係屬著作,其餘大部分均非著作,且被告有權取得該文件,已如前述,被告如係出於損害自訴人公司之目的而竊取、侵占、重製自訴人公司之著作,則何以查獲者大部分均係零星、非成套之文件影本,是公訴人指被告竊盜、侵占、重製公司卷附自證一至自證十之物品,殊違論理法則。況自訴人公司並未曾舉證證明被告有何竊盜、業務侵占及違反著作權法之行為,是自難以被告持有上開文件影本,遽認被告有自訴人所指訴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故意竊盜、業務侵占或有擅自重製自訴人公司之著作之犯行,被告之犯罪既不能證明,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至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九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六八號),因與本案係屬同一事實之關係,即無庸退回原承辦檢察官處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郭貞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意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附表:
自證一:產品之電氣規格書自證二:印刷電路板之承認表自證三:內部樣品測試報告文件自證四:產品迴路圖自證五:產品機構圖自證六:針對橡膠磁鐵充磁標準之研發資料自證七:針對風扇設計電路之技術證明文件自證八:產品市場佔有率說明文件自證九:產品作業流程資料自證十:研發部開發專案評估制度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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