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一一號
原告甲○○被告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戊○○被告丁○○
己○○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兩造共有座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一九二○平方公尺,分割如附圖丙案所示:代號1、9部分面積均為二五○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代號2、8部分面積均為一二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戊○○取得;代號3、7部分面積均為一二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丁○○取得;代號4、6部分面積均為一二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己○○取得;代號5部分面積二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乙○取得;代號部分面積四二○平方公尺供道路使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兩造所共有座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一九二○平方公尺,准予依如附圖甲所示方案為分割。
二、陳述:㈠緣座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一九二○平方公尺(
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為三分之一,而被告四人之應有部分均各為十八分之三,系爭土地既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訴請判決分割如聲明所示。
㈡又按基地內以私設通路為進出道路之建物總樓地板面積合計在一○○○平方公尺以
上者,通路寬度為六公尺,此觀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自明,本件系爭土地,依原告前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即雲林縣斗南地政事所於九十年七月五日複丈所測繪之成果圖所示,在私設通路為五公尺之情況下,被告等人分得之內側土地每人尚有二二二平方公尺,而原告尚有一三四平方公尺,總計一○二二平方公尺,系爭土地為鄉村乙種建築用地,其建蔽率為百分之六十,容積率為百分之二百四十,即系爭土地以私設通路為進出道路之土地可建總樓板面積為一四七一‧六八平方公尺,將超過一○○○平方公尺,故私設通路之寬度應為六公尺。
㈢對被告所提附圖乙方割方案之陳述:
⒈依此方案,內部預留之通道僅三公尺寬,且未留迴車道,車輛進出甚為不便。
⒉又私設通路長度大於二十公尺者,其寬度不得小於五公尺,私設通路為單向出口,
且長度超過三十五公尺者,應設置汽車迴轉道,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二條及第三條之一定有明文。本案系爭土地預留設之私設通路長度超過一百公尺,依規定其寬度不得小於五公尺,且為單向出口應設汽車迴轉道,若依被告所提出之附圖乙方割方案,分配在系爭土地後段之人,因所分得之土地未能緊鄰東側之鄉道,則分得內部之土地其聯外通路不符前開規定,將來申請建照,勢必會發生問題。
三、證據:提出土地謄本二份、地籍圖謄本、複丈成果圖本、最新建築技術規則節本影本、 陳李毅 建築師意見書;並聲請函詢雲林縣政府就系爭土地供建築使用時應否適用相關建築法令。
乙、被告乙○方面:聲明及陳述:同意分割,但分割時不要破壞已存在之地上建物,亦要讓分配在系爭土地後段之人有通路可對外連繫。
丙、被告戊○○、丁○○、己○○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㈠系爭土地上已有數間建物存在,分割時應考量建物現況,故系爭土地若要分割應依如附圖乙所示方案為分割。
㈡不同意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因私設巷道不用太寬,僅留三公尺即足供通行,原告之分割方案,預留之私設通路六公尺太寬,每人分得之土地面積即會減少。
㈢又系爭土地北邊緊鄰之土地已存有一條寬約三公尺之通路,再於本案系爭土地之北
側留設寬四公尺之私設通路,如此毗鄰之二基地則有七公尺之道路可供通行,且將該私設巷道開設於系爭土地北側,較為筆直,不若開設於南側而呈彎曲現象,若能採用此一方法方割,被告等亦同意之。
三、證據:提出土地謄本、地籍圖謄本、分割方法草圖各一份。
丁、本院依職權現場履勘,並囑託地政機關依兩造所提草圖測繪分割方案圖。理由
一、按共有物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分配,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屬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基地,原告應有部分為三分之一,而被告四人之應有部分均各為十八分之三,茲因系爭土地並無因法令規定或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等情形,兩造又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是依首開說明,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
二、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之分法,共有人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左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㈡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此觀同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自明。是法院裁判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時,採分配原物與變賣而分配價金,孰為適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惟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一七九二號判例、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一○○號、八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號裁判參照)。
三、本件原告固主張應將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依附圖甲所示之方案為原物分割,並預留寬六公尺及尾段有九公尺見方之迴車道之巷道以供對外聯絡之用。然查,系爭土地為不規則長條形,呈東南、西北走向,東側最寬處約為二一‧七五公尺,而中段最窄處其寬度則僅約為一十三‧九○公尺,其北側長度約為一百一十三‧五○公尺,而其南側長度約為一百零七公尺;又系爭土地西、北、南側相鄰地均屬他人所有,僅其東側與鄉道相鄰,以資對外通行聯絡等情,業經本院現場勘驗屬實,製有現場勘驗筆錄在卷可稽,並命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人員製作複丈成果圖(詳該地政事務所於九十年七月五日複丈所測繪之成果圖)附卷可資佐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由於本案系爭土地其中段最窄部位僅有一十三‧九○公尺,而原告主張欲在系爭土地南側預留一寬六公尺尾段並有一寬九公尺見方迴車道之私設巷道,是依原告所提之如附圖甲所示分割方案,其中被告戊○○所分配之B及被告丁○○所分配之C部分土地,其深度將不足八公尺,而參諸台灣省畸零地使用規則所定,建築法第三條規定地區內之乙種建築用基地,面臨正面路寬七公尺以下者,其最小寬度未達三公尺,或其小深度未達十二公尺者,為屬畸零地,該畸零地,非經補足所缺寬度、深度不得建築,此觀諸該規則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條、第九條之規定自明。因之,原告所提出之如附圖甲所示分割方案,既足致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成為畸零地,無法供為建築用地,顯見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不惟有損共有人之權益,且與公益亦有所違。再者,依原告所提如附圖甲所示之分割方案,原告欲分得之土地大部份緊臨東側鄉道,至被告四人則儘為分得裏側部分土地,雖有預留私設巷道可資對外聯絡,惟依原告之方案分割,其分得之土地大部分位於要衢,交通顯較便利,相較於被告等分得之土地儘位於巷道內側,自屬有利,此亦為被告等反對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之主由之一,是依原告所提之方割方案觀之,自對被告亦有所不公。從而,原告主張之前揭分割方案尚無可採。
四、又被告戊○○、丁○○、己○○等雖主張為防免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於系爭土地分割後遭拆損,乃提出如附圖乙所示之分割方案云云。惟觀 諸渠 等所提分割方案,其預留在系爭土地南側之私有巷道寬度僅有三公尺,而依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面臨現有巷道之基地,其建築線之指定,巷道為單向出口長度在四十公尺以下,雙向出口在八十公尺以下,寬度不足四公尺者,以該巷道中心線為準,兩旁均等退讓,以合計達到四公尺寬度之邊界線作為建築線;巷道長度超過上開規定者,兩旁亦應均等退讓,以合計達到六公尺寬度之邊界線作為建築線等情,因之建築基地面臨之現有巷道若未能符合上開規定,自難取得建造執照,以為建築之用,此觀同規則第十一條之規定自明。查,本案系爭土地長度超過一百公尺,業詳述於前,因之本案系爭土地分割後每筆基地,欲以預先留設之私有巷道對外聯絡,並指定該私設巷道之邊界線為建築線,申領建造執照,依上揭建築管理規則所定,該私設巷道自需有六公尺以上,分割後每筆土地始可申請建造執照以為建築之用甚明。是依被告所提之如附圖乙所示分割方案,既足使分得內側土地之共有人,無法利用系爭土地以為建築使用,足見被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非僅有害其他共有人之權益,且亦與公益有所違悖,已無可採。再者,依被告戊○○、丁○○、己○○等所提如附圖乙所示之分割方案,其中被告乙○所分得編號四,被告己○○所分得編號五部分土地,非屬方正,將來開發利用,易產生畸零地,是依被告所提之方割方案觀之,自對同案被告乙○亦有所不公。從而,被告主張之前揭分割方案亦無可採。
五、再查,本案系爭土地除東側部分有原告之磚造平房(使用面積一六○平方公尺)、被告戊○○之磚木造平房(使用面積九一平方公尺)、被告丁○○之二樓磚造房屋(使用面積八九平方公尺),被告乙○之磚造平房(使用面積一三六平方公尺)各一棟外,其餘部分均屬空地一節,有原告提出之現況圖(詳本院卷第十二頁)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另被告丁○○所有之二樓磚造房屋座落在系爭土地東段並占用中間位置,其南側僅留一約三公尺寬之空地等情,亦為被告丁○○所不爭執,並有前揭現況圖可憑,復經本院到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由於系爭土地長度超過一百公尺,為使分割後每筆土地均能有適宜之聯外通路,並可供作為建築基地使用,系爭土地內部勢必留一聯外巷道,而該私設巷道,參酌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所定,姑不論其長度若何,該巷道之寬度至少應有四公尺以上一節,亦詳述於前,是為使系爭土地分割後之每筆基地能充分供作建築使用,被告丁○○所有前揭二樓磚造房屋主體結構,均無可避免應予以部分拆除,因之,分割系爭土地且欲保持該二樓建物之完整已屬不可得。至其餘原、被告所有之前揭地上建物,均屬瓦頂磚造平房,保存價值更低,更無遷就此等建物使用位置用以分割系爭土地之必要,至為灼然。末查,系爭土地呈狹長型,且其長度超過一百公尺,因之在系爭土地內預留私有巷道,其寬度至少應有六公尺以上一節,亦有雲林縣政府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府工建字第九一○○○○三七四三號函在卷可考。惟系爭土地若留設六公尺以上巷道,並於尾段(即西側)留設九公尺見方之迴車道,系爭土地分割後位於尾段之基地,即可能成為畸零地等情,亦均於前論述綦詳,為使系系爭土地分割後得充分供作建築使用,並有適宜之聯外通路,本院參酌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認爭爭土地其內留設之巷道通路以四公尺為度。因而,本院衡諸土地利用之公平,與公路之聯通情況,並個人應得面積及拆除部分房舍選擇損害最低程度者,暨兼顧各人應有部分土地之面積,認為採用如附圖丙案(亦為原告所提出)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後之每一筆土地,形狀均較方正而完整,利於開發使用,能夠增加土地利用之經濟價值,並可使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大致與其原使用部分相符,不因大幅變動土地現狀或拆除全部地上物,且能兼顧系爭土地之完整及持續利用;又兩造均按土地應有部分為分配,無須以金錢為補償,應較為公平、合理,乃予以分割如主文所示。
六、末本院固未採納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惟原告之主張,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一條第二款規定,自應命被告負擔一部份之訴訟費用。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二款、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
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蔣得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林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