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訴緝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緝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二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九九、一九二00、一九二0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正本壹張、如附表二所示內容之在職、服務證明書上偽造之服務單位印文共貳枚、偽造之負責人印文共貳枚,均沒收之。
事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二日,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於八十七年間因急需現金週轉,適見址設臺中市○○路○段○○○號六樓C室之中福興業有限公司(下稱中福公司)刊登代辦信用貸款之廣告,遂與如附表一所示中福公司業務員 蘇怡菁 (由檢察官另行偵查中)取得聯繫商談借貸事宜。中福公司對外雖以銷售靈骨塔為經營業務,惟實際上係經營代辦信用貸款業務,中福公司業務員蘇怡菁為能從中牟取佣金,乙○○為能順利貸得款項,渠二人均明知乙○○並未在如附表二所示之服務單位任職,然因在他處所任職務較低無法取得較高收得收入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第三聯即收執聯(下稱扣繳憑單)與較高職位之在職、服務證明書,未符合銀行辦理信用貸款之條件,竟基於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共同犯意連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中福公司之業務員蘇怡菁,提供乙○○之年籍及任職資料,透過同公司之業務員 陳思惠 (已另案判決)委請自稱「林先生」之年籍、姓名不詳成年男子,在如附表一所示之行使日期前數日,在不詳地點,偽造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之扣繳憑單,並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服務單位及扣繳義務人(即公司負責人)之印章後,蓋用於附表二所示內容之在職證明書及服務證明書上,而偽造乙○○在該申報單位任職之在職證明書及服務證明書,該名「林先生」則以每偽造一份扣繳憑單、在職、服務證明書分別向業務員收取新臺幣(下同)四百元、一百元之費用。上開中福公司承辦業務員蘇怡菁及乙○○於取得前揭偽造內容不實之文件後,即於附表一所示之行使日期,連同個人國民身分證、戶籍謄本及貸款申請書等,在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專門委員甲○○前往中福公司核辦對保時,提出據以行使而向該合作社辦理「歡心理財」免保人消費性貸款三十萬元,使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陷於錯誤,如數將金額撥入乙○○在該合作社所開立之帳戶內,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一所示之申報單位、扣繳義務人、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審核貸款之正確性。乙○○於取得三十萬元後,尚需向中福公司購買納骨塔位(每塔位約十二萬元),及由中福公司扣除保險金、入股金及借款利息等,其實得之金額僅約十四萬餘元左右,嗣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警方在臺中市○○路○段○○○號六樓查獲中福公司涉嫌違反公司法,再至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扣取借款人之擔保放款保管書件資料袋(共一千二百十一袋),始獲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思惠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四四八號偽造文書案件偵查中所供稱:中福公司取得扣繳憑單之方法有二種,一種是向他人購買,一種是自己用手寫。向他人購買部分,每天都會有一個林先生打電話來問伊是否需要扣繳憑單,伊提供林先生資料後,林先生就會交給伊所需的扣繳憑單,至於扣繳憑單上之資料,有些是由熱河路分公司的同事冒充稅務員打電話去詢問的,有些是依據名片上的資料;自己用手寫部分,伊曾看過文心路的同事用手寫過(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四四八號偵查卷第七十、七十一、七十二頁)等語相符,復據證人即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經理 鄭信吉 及專門委員甲○○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五一五號違反公司法案件偵查中及本件(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九九號)偵查時陳稱:借款人在對保時,才在現場蓋上私章,表示他們所提出之資料真實,借款人當時都拿著扣繳憑單及在職證明正本出來,讓伊等與影本核對相符後,才由他們自己或中福公司的人員蓋章在其上等語(見卷附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及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明確。且另案被告即中福公司業務員蘇怡菁、 張芝瑋莊家蓉廖貴香陳碧雲邱春龍陳羿君郝鎮西王清華王宥筌賴金華張志銘黃玫雀謝東峰 、左竹君、 王緒宏許世豐林玉姿石惠禎劉振華廖子淇江耀庭 等人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五一五號違反公司法案件偵查中亦均供陳:借款人均知道所交付之扣繳憑單及在職證明都是假的,他們對保時有在偽造之扣繳憑單上親自蓋章或由銀行人員幫他們蓋等語(見該偵查卷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足認被告乙○○所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此外,並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扣繳憑單一份、在職證明書及服務證明書各一份、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歡心理財免保人消費性貸款借款申請書一份等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扣繳憑單係刑法第二百十條所稱之私文書;在職證明書及服務證明書則屬同法第二百十二條關於服務之特種文書。被告乙○○原不符辦理信用貸款之條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行使偽造扣繳憑單及在職、服務證明書之詐騙方式申貸,致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誤認被告乙○○條件符合而准貸,自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一所示之申報單位(服務單位)、扣繳義務人(負責人)及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審核貸款之正確性。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乙○○以行使偽造文書之方式詐貸,亦犯有詐欺取財之犯行,公訴人於論罪欄雖未論及,惟於起訴事實已有敘述,且該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本院自得併予審酌,附此敘明。被告乙○○與承辦業務員蘇怡菁二人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至陳思惠、「林先生」二人與被告乙○○間未有任何接觸(詳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尚難認被告乙○○事前即知悉業務員蘇怡菁係經由陳思惠轉交資料予「林先生」進行偽造文件,故被告乙○○與陳思惠、「林先生」間,並未存有共犯之關係,併此敘明。被告乙○○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乙○○同時地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再被告乙○○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末查被告前曾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二日,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並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平日素行、因個人或家庭因素急需現金週轉,為使銀行核准貸款,竟不惜以行使偽造文書之方式告貸,破壞社會金融交易秩序,所生危害非淺,惟念及被告因社會歷練不足,遭業務員利用,情境堪憫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被告乙○○即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以示懲儆。
三、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之扣繳憑單一張,經被告乙○○持向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辦理貸款申請後,除影本留存於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外,正本業已返還中福公司或被告乙○○,此觀之前開扣繳憑單影本上載有「本影本與正本相符,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等字樣即明,是該扣繳憑單正本既係被告乙○○所有,且供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但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之;至於扣繳憑單「影本」已因提出行使而非屬被告乙○○所有,爰不予諭知沒收。至如附表二所示內容之在職證明書及服務證明書各一份(其中在職證明書係以列印方式製作,另服務證明書則以手寫方式製作),業因提出行使交付予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申請貸款,不復屬被告乙○○所有,惟其上偽造之服務單位印文及偽造之負責人之印文,均係偽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再者,如附表二所示內容之在職證明書及服務證明書各一份上所蓋用之服務單位及負責人之印章,核屬「林先生」所偽造,被告乙○○就此部分既與「林先生」無共犯之關係,依從刑依附主刑之原則,自不得在本案諭知沒收。末按所謂偽造署押,一方面必須違反本人之意思而具偽造之故意,另方面則在表示承認所簽署文書之效力,查本件偽造被告乙○○之在職證明書及服務證明書各一份,其上包括姓名、出生年月日、籍貫、地址、服務單位、負責人、職稱等字跡,或係以列印方式或以手寫方式製作,是其上固有服務單位負責人之姓名,惟該姓名(即 劉菊 )僅係表明負責人為何人,而非表示承認簽署文書之意思,故該姓名非屬偽造之署押,故均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許旭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所得人│給付總額│扣繳稅額│年度│申報單位│扣繳義務人│業務員│││姓名││││││行使日期│├─┼───┼────┼────┼──┼─────┼─────┼────┤││乙○○│658170│39490│86│億源營造有│劉菊│蘇怡菁│││││││限公司││870707│└─┴───┴────┴────┴──┴─────┴─────┴────┘附表二┌─┬───┬────┬────────┬───┬────┬──────┐││在職人│所任職位│服務單位│負責人│證明日期│備註│││姓名││││││├─┼───┼────┼────────┼───┼────┼──────┤││乙○○│工務部主│億源營造有限公司│劉菊│未記載│一份(服務)││││任│││870626│一份(在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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