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勞訴字第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勞訴字第九八號
原告壬○○
乙○○癸○○辛○○庚○○戊○○寅○○子○○丑○○丙○○法定代理人丁○○
己○○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壬○○負擔百分之十五、原告乙○○負擔百分之九、原告癸○○負擔百分之十二、原告辛○○負擔百分之十、原告庚○○負擔百分之十三、原告戊○○負擔百分之三、原告寅○○負擔百分之九、原告子○○負擔百分之九、原告丑○○負擔百分之九、原告丙○○負擔百分之十一。
事實
甲、原告方面: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及提出書狀之聲明及陳述如左: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壬○○新臺幣(下同)二十八萬五千五百一十二元、原告乙○○十七萬零二百七十五元、原告癸○○二十一萬六千六百八十六元、原告辛○○十九萬二千七百八十元、原告庚○○二十三萬三千四百九十七元、原告戊○○四萬九千五百元、原告寅○○十七萬零六百八十三元、原告子○○十五萬九千二百七十元、原告丑○○十七萬五千九百五十元、原告丙○○二十萬三千一百六十五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民國九十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以現金或同面額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壬○○、乙○○、癸○○、辛○○、庚○○、戊○○、寅○○、子○○、丑○○、丙○○原服務於被告公司,原告進入被告公司任職之日期、職稱、退休日期、年資均如附表所示,被告應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規定給與退休金,金額分別如附表所示。被告公司每月均會發給原告「愛廠獎金」,愛廠獎金原名團結愛廠獎金,後改稱愛廠競賽獎金,嗣又更名為全方位愛心服務獎勵金,再改名為顧客滿意度獎金。原告於起訴時認為被告給付原告之「愛廠獎金」,係按照原告之「薪點」計算發放,此獎金之發放係七十八年間,因勞動條件不合理,被告公司勞資雙方曾發生爭議,為撫慰勞方不滿情緒,資方同意調整工資,調整方式即以「愛廠獎金」之名目行之,故愛廠獎金實際上即為工資,亦即加薪之性質,被告公司幾千名員工在一般情況下均能領取該筆給付,顯見其並非獎勵性質。然而,原告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經與被告數次溝通協調後,已經瞭解該「愛廠獎金」、「團結愛廠獎金」、「愛廠競賽獎金」、「全方位愛心服務獎勵金」、「顧客滿意度獎金」之起始、過程演變、實施辦法、評比方式等相關資料,原告均認為被告公司抗辯該「愛廠獎金」、「團結愛廠獎金」、「愛廠競賽獎金」、「全方位愛心服務獎勵金」、「顧客滿意度獎金」係屬被告公司勉勵、恩惠性之給與,尚屬合理。
(二)再者,「值班費」乃勞工於假日提供勞務獲取之報酬,應屬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工資,此與所謂「中夜班夜點費」性屬「誤餐津貼」者不同,自非獎勵恩惠性給與。該「值班費」係員工加班所領取之勞務對價,自屬勞動基準法所定「工資」之範疇。故被告公司計算原告之基數所憑之「核准退休日前六個月之平均工資」應將「值班費」計入。原告起訴時被告尚未將原告戊○○之「值班費」計算在原告戊○○之退休金中,嗣於本訴訟程序進行中,被告已抵充清償此部分給付。
(三)原告爰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規定,訴請被告如數給付如附表所示短少之金額,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存證信函、臺灣省政府勞工處北區勞工檢查所八十三年七月十九日八十三北檢一字第一五七七八號函、被告公司九十年度二月份環保值夜輪值表、查勤紀錄表各乙份及薪津領條二十六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甲○○、 詹益宏 。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對原告所給付之愛廠獎金雖經多次更名,然不論名目為團結愛廠獎金、愛廠競賽獎金、全方位愛心服務獎勵金、顧客滿足度獎金,其實質均係被告公司獎勵性之給與。原告退休之時間均在八十八年五月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間,正值全方位愛心服務獎勵金實施之期間,而全方位愛心服務獎勵金之設置原因乃八十年間被告化纖廠快速擴充,與鄰里間互動益見頻繁,為敦親睦鄰回饋鄉梓,被告乃制頒「全方位愛心服務競賽獎勵辦法」,以鼓勵同仁在業餘時間參與社區服務等義務性服務活動,如社區交通指揮、慰問社區傷殘貧病等,並由同仁自由參加各項愛心服務活動,被告則依活動者評分酌發此等獎金,因該愛心服務活動係不定期舉辦,故該獎金之核發亦係不定期方式為之。是依其發放辦法規定之發給週期、參賽方式、活動時間、活動內容觀之,該獎金顯與提供勞務之對價無關,故該獎金均屬被告公司獎勵性、恩惠性之給與,自與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工資有別,自不得計入平均工資,而據以計算原告之退休金。
(二)又「值班費」,乃係勞工應事業單位要求,於工作時間以外,從事非勞動契約約定之工作,如轉收急要文件、接聽電話、巡查事業場所及緊急事故之通知、聯繫及處理等工作而言,依此勞工在值班時所處理者,既非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作事項,則值班費當非工資。原告戊○○於退休前雖曾值班,但該值班係屬不定期性質,目的在於敦親睦鄰,注意外勞秩序不得擾民,接受鄰居對本廠之反應,如臭氣、噪音、黑煙等,並追查其來源,值夜津貼為六百元,且值班時間係在工作日之晚間,而值班時所處理者皆為與勞動契約無關之工作,所領值班費自不得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且於本訴訟事件繫屬後,被告對原告戊○○此部分請求業已抵沖清償完畢,原告戊○○自亦不得再為此部分請求。
三、證據:提出新竹縣政府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八十六府勞二字第五四八五五號函、臺市政府勞工局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函、被告公司全方位愛心服務競賽獎勵辦法各乙份為證。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戊○○起訴,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規定,訴請被告給付退休金六十一萬零一百二十元。嗣於訴訟進行中,仍依同一訴訟標的訴請被告給付四萬九千五百元,原告戊○○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予准許。本件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原服務於被告公司,伊等進入被告公司任職之日期、職稱、退休日期、年資均如附表所示。然被告公司在計算原告之退休金所憑之「核准退休日前六個月之平均工資」時,並未將「愛廠獎金」、「值班費」計入,致原告所領之退休金分別短少如附表「短少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原告自得依據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規定,訴請被告如數給付上開短少金額,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退休之時間均在八十八年五月至八十九年十二月間,正值全方位愛心服務獎勵金實施之期間,而全方位愛心服務獎勵金乃係被告公司為鼓勵同仁在業餘時間參與社區服務等義務性服務活動所設置,其給付係依活動者評分酌發,且係不定期核發,該獎金顯與提供勞務之對價無關,屬被告公司獎勵性、恩惠性之給與,自與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工資有別,不得計入平均工資據以計算原告之退休金。另關於「值班費」,係勞工應事業單位要求,在工作時間以外,從事非勞動契約之工作,且為不定期,被告所給與勞工之值班工資,即非屬經常性給與。況原告戊○○請求應計入「值班費」之退休金部分,被告業已抵充清償完畢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 主張渠 等原服務於被告公司,原告進入被告公司任職之日期、職稱、退休日期、年資均如附表所示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堪信真實。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公司所給付之「愛廠獎金」是否為勞動基準法上之「工資」;原告戊○○可否請求將「值班費」計入退休金此部分之金額。
四、經查:
(一)所謂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是工資乃係勞工之勞力所得,為其勞動對價而給付之經常性給與。倘雇主為改善勞工生活而給付非經常性給與,或為其單方之目的,依生產績效與盈餘狀況之不確定性、變動性而發給之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與因從事工作獲致每月穩定、經常性,且不論盈虧皆須發給之薪資性質不同,可將之歸列為「紅利」,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一款規定,非屬勞工工作給與之對價,與勞動契約上之經常性給與有別,應不得列入工資範圍(最高法院八十一年臺上字第二二二一號、八十八年臺上字第一六三八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之退休時間均在八十八年五月至八十九年十二月間,其據以計算退休金基數之退休前六個月平均工資,正值被告公司全方位愛心服務獎勵金獎勵辦法實施期間,被告抗辯被告公司前雖曾實施愛廠競賽獎金制度,而於九十年間實施顧客滿意度獎勵金制度, 然渠 等均非在計算原告平均工資之期間內所實施,原告對此亦不爭執。是本件兩造所謂「愛廠獎金」之爭執,應係指「全方位愛心服務獎勵金」應否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乙事,合先敘明。
(三)據卷附被告公司「全方位愛心服務競賽獎勵辦法」載稱:一、目的:為鼓勵同仁參與正當活動或社團,發揮團隊精神,以愛心服務人群,特訂定本辦法:::二、競賽辦法:凡在本辦法實施期間內,熱心公益、關懷人群,以愛心參與防治污染、環境保護、資源回收、改善工作環境、敦睦鄉鎮鄰里、服務社區、急難救助、志工義工服務業餘性質的正當活動或社團舉辦之活動,團隊配合性具體表現良好,且以不影響正常工作職務者,得經各活動主辦人員及社團負責人報請參與競賽,依據獎勵點值與競賽週期,評核競賽成績核計獎金,以示鼓勵。三、參加方式:本辦法採取自由參加方式:::。五、競賽獎勵原則:::每一競賽週期之長短由全審會機動決定,並於化纖全面績效品保委員會會議頒布。每週期評分起訖日期,原則上以某月一日起至某數月後之月底止。六、獎金計算方法:獎金計算優先順序依序為:先計算活動競賽獎金,再計算基本競賽獎金:::。」由被告上開「全方位愛心服務競賽獎勵辦法」之規定可知,被告公司「全方位愛心服務獎勵金」之目的在於鼓勵被告公司員工於業餘時間參與社區服務,由被告公司員工自由參加,且係不定期舉辦。原告對此於起訴時雖有爭執,然於本院審理後,亦已自認經過與被告公司協調聯繫,被告公司就相關獎金之起始、演變及實施辦法、評比方式詳盡解說後,原告一致認為所謂「愛廠獎金」乃係勉勵、恩惠給與之論點,尚屬合理等語(見原告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民事陳明狀)。系爭獎金既屬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即非為勞工之工作給付對價,與勞動契約上之經常性給與有別,自不得計入平均工資據以計算退休金。
(四)原告戊○○訴請被告未將「值班費」計入短少之退休金四萬九千五百元,業據被告抗辯業已清償,此清償之事實,亦經原告具狀自認(見原告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民事陳明狀),被告對原告戊○○此部分請求既已清償,原告戊○○與被告此部分債權債務關係,已因清償而消滅。不論原告戊○○主張其受領之「值班費」給付應否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均不能向被告訴請此部分給付。
五、綜上所述,被告給付原告之「全方位愛心服務獎勵金」非屬經常性給與,不能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原告戊○○請求被告未將「值班費」計入計算平均工資致短少退休金四萬九千五百元部分,被告業已清償。是以,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各如其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已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勞工法庭
法官黃書苑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
書記官趙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