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7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7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О五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子○○
辛○○指定辯護人乙○公設辯護人 彭宏東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三六四號),暨移五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五八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一八三號),乙○判決如左:
主文子○○共同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安非他命沒收銷燬之;犯罪所得之財物新台幣伍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辛○○共同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四之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之;犯罪所得之財物新台幣柒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子○○與與己○○(另案由乙○審理),基於共同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九年七月初至七月十一日止,先後五次在台北縣等地,由己○○提供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一千元一小包安非他命販賣予 簡嘉賢 及綽號 阿雞阿發 等不詳姓名年籍之人,由子○○代為送貨販賣予簡嘉賢等人,己○○於送貨後,提供毒品予子○○免費施用,作為送貨之代價。嗣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二十時許,適簡嘉賢以手機0000000000之電話與己○○聯絡以新臺幣(下同)五千元,購買安非他命七小包,由子○○代接電話之後,告知己○○,己○○將安非他命放置在機車上,再由子○○騎該機車送至台北縣三重市○○路○段雙園街口,當場經警查獲代為送貨之子○○而未遂,並扣得安非他命七小包(驗後淨重三點九二公克,包裝重一點.四七公克)。
二、辛○○與與己○○(另案由乙○審理),基於共同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九年三、四月間,先後八、九次在台北縣三重市○○○路與長安街附近或三重市○○路○段天臺廣場,由己○○提供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由辛○○代為送貨販賣予簡嘉賢及其他綽號 阿寶小蘭大胖華偉 、阿雞等不詳年籍姓名之人,己○○於送貨後,提供毒品予辛○○施用,作為送貨之代價。嗣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二十時許,適簡嘉賢向己○○購買安非他命為由,在台北縣三重市○○路○段雙園街口,當場查獲代為送貨之子○○而未遂,並扣得安非他命七小包(驗後淨重三點九二公克、包裝重一點四七公克),經由子○○及簡嘉賢之指認而查知上情。嗣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號二樓,查獲辛○○,辛○○坦承先後八、九次代己○○送交安非他命於他人。又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凌晨三時十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與龍門路口,己○○所提供安非他命四小包交付辛○○正欲交付不詳年籍穿藍色休閒服之人,經警察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四小包(驗後淨重二點四二公克、包裝重一點一一公克)。又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街○○○巷○弄○號查獲庚○○,並扣得庚○○所有之安非他命十八小包(驗後淨重七點九四公克、包裝重四點五八公克)、玻璃吸管一支,經由庚○○供述循線於同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巷口查獲己○○,再循線至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五樓查獲辛○○,並扣得安非他命三包(驗後淨重二十五點二公克、包裝重一點八三公克)、分裝管七十二支、分裝吸管一支、吸食管二支、吸食器三組、分裝袋五百五十個。辛○○與綽號「 阿福 」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辛○○以電話向丙○○兜售安非他命後,而辛○○在丙○○住處樓下,以一千元一小包安非他命販賣予丙○○,於交易完畢後,嗣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巷口查獲辛○○,並扣得安非他命五小包(驗後淨重三點一六公克、包裝重一點零二公克)、含有安非他命殘渣袋四個(量微無法秤重),而綽號阿福之人則以免費之安非他命供辛○○施用作為報酬。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子○○固坦承於右揭時地己○○送安非他命交付予簡嘉賢,惟辯稱:並未販賣安非他命,係代己○○接電話,知悉 簡家賢 要買安非他命,自己主動願意代送安非他命云云。然查:右揭子○○販賣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子○○於警訊時坦承幫己○○送安非他命予簡嘉賢,己○○請我吸安非他命等語,並於偵查時供述警訊筆錄實在,並未刑求等語,因此,上開警訊之自白,應係出於任意性,核與證人簡家賢於警訊及乙○審理時證述向己○○買安非他命,子○○代為送安非他命等情節相符(參見八十九年度警永刑昌字第一三三八五號警訊卷<以下簡稱警訊卷>第二頁、第六頁、乙○九十年四月九日訊問筆錄),準此,被告子○○上開警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為真實。
二、訊據被告辛○○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並未幫助己○○販賣安非他命,亦未販賣安非他命予丙○○、庚○○、癸○○、而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查獲安非他命四小包不是在伊身上查獲,是警察是路旁撿來的,警訊筆錄是警察寫好,叫我照著唸,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在三重市○○街住處查獲之安非他命三包是我向阿偉買來要施用的,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查獲之安非他命五小包是向綽號「阿福」買來要自行施用的云云。然查:
(一)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查獲同案被告子○○時,子○○供述辛○○替己○○送安非他命,並指認辛○○之口卡亦代己○○送安非他命(警訊卷第二頁背面),而簡嘉賢於警訊及乙○審理時亦指認向己○○買安非他命時,辛○○代為送貨等語相符(警訊卷第六頁、乙○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訊問筆錄),被告子○○、證人簡嘉賢於警訊時均指認辛○○之口卡,而上開警訊筆錄,業據被告子○○供述均屬實在,與被告辛○○並無仇隙等語,並據製作被告子○○之警員 蔡聰塵 證述上開警訊筆錄並未刑求等語(乙○九十年三月十二日訊問筆錄),因此上開被告子○○之供述應屬可信,核與被告辛○○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經警查獲時,亦於警訊及偵查時均供述替己○○送安非他命八、九次予他人交易,送給綽號 阿里 、大胖、 董偉 、小蘭等人情節完全相符(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七四四號偵查卷第五頁、第十九頁),而證人即製作辛○○筆錄警員蔡聰塵亦證述並未刑求等語(乙○九十年三月十二日訊問筆錄),足見被告子○○上開供述、簡家賢上開證詞,與事實相符,自屬可信。
(二)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查獲辛○○時,並扣得安非他命四小包,辛○○於警訊時坦承己○○叫我將安非他命送到查獲地點給穿藍色休閒服之人,並收取三千元,共替己○○送過三次安非他命等語(參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四五號偵查卷第八頁),而證人即查獲警員 楊耀榮王志宏 證述製作被告辛○○之警訊筆錄時,並未刑求,警訊筆錄是根據被告之陳述而記載,並因被告辛○○不同意夜間訊問,第二天早上才開始製作筆錄,當天係依據曾向己○○、辛○○買過安非他命之線民,到其二人經常出入的地點,而經由線民指認辛○○即綽號眼鏡,才上前查獲被告,被告才從身上丟出四包東西用衛生紙包住的東西,警方才從地上撿起來等語(乙○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訊問筆錄),足見被告上開辯詞顯非可採。
(三)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在臺北縣蘆洲市○○街○○○巷○弄○號三樓查獲庚○○、癸○○時,庚○○於警訊時證述向綽號眼鏡之被告辛○○或綽號 阿昌 之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巷口買安非他命,庚○○帶同警方至臺北縣三重市○○街○○○巷口查獲被告己○○,再循線至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五樓查獲辛○○,而證人庚○○、癸○○均於警訊時指認均曾向被告辛○○購買安非他命,並當場指認被告辛○○即販賣安非他命之人(參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五八號偵查卷第六頁背面、第十五頁),而同時查獲之己○○(冒名其兄 張運昇 )於警訊時亦供述與被告辛○○共同販賣安非他命,並販賣予庚○○等語(參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五八號偵查卷第九頁),而製作庚○○、癸○○之警訊筆錄警員壬○○、甲○○到庭證述並未刑求,當場查獲被告辛○○有請庚○○、癸○○當場指認被告辛○○等語(乙○九十年十二月六日訊問筆錄);製作己○○筆錄之警員戊○○證述先查獲 許慧真 、癸○○二人吸安,據其二人供述向己○○買安非他命,以電話將己○○約出來,許慧真帶我們去五華街指認何人是己○○後,我們再上前查獲己○○,我製作己○○筆錄沒有刑求,他承認賣安非他命予許慧真等語(乙○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訊問筆錄),足見證人許慧真、癸○○、己○○前開證詞,均出於任意性,且互核相符,應可採信。
(四)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查獲辛○○時,被告辛○○於警訊時坦承販賣安非他命予丙○○,核與丙○○於警訊時證述被告辛○○以電話向其兜售安非他命,並以一千元向被告辛○○購得安非他命等情相符,並於警訊當場指認被告辛○○即販賣安非他命給他之人(參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一八三號偵查卷第六頁背面),而丙○○於警訊時之證詞,並據製作丙○○筆錄之警員丁○○證述並未刑求,先在丙○○身上查獲安非他命,丙○○稱是向被告辛○○購買,買壹包一千元,在警察局丙○○有當場指認被告辛○○即販安之人等情(乙○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因此丙○○前開之證詞應出於任意性,自堪採信,被告辛○○此部份之辯詞,自非可採。
(五)此外,被告子○○、辛○○歷次經警查獲扣案如事實欄所載之安非他命,經送請鑑定,均為安非他命,有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五紙在卷可按(參見乙○A卷第二一八頁、乙○B卷第一零七頁、乙○c卷)。
(六)又被告子○○、辛○○二人多次代己○○送交安非他命予購買安非他命之人,己○○免費請被告二人施用安非他命,被告辛○○代綽號阿福之人販賣安非他命,可獲免費之安非他命施用等情,足見被告二人顯有以此作為送交安非他命之代價,足見,被告確有因此而獲利,應有營利之意圖至明。
(七)綜上各節,被告二人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子○○、辛○○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同條第四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子○○、辛○○二人分別與己○○,被告辛○○與綽號阿福之人,就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非法販賣安非他命前非法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非法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子○○先後多次非法販賣安非他命既遂、未遂犯行,被告辛○○多次販賣安非他命犯行,俱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販賣既遂一罪論,依法加重其刑。公訴人未就被告於八十九年三、四月間販賣安非他命以外之犯行起訴,乙○認為該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子○○、辛○○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供人吸用助長犯罪歪風,戕害他人身體健康甚鉅,對社會善良風俗及安寧秩序損害非輕,及其販賣之數量、時間長短、子○○坦承部分犯行,尚具悔意,而辛○○多次經警查獲,毫無惕悔之心,犯罪後飾詞圖卸毫無悔意,多次經警查獲,仍屢次再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之安非他命,均係第二級之毒品安非他命,有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五紙在卷可按(乙○A卷第二一八頁、乙○B卷第一零七頁、乙○c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扣案安非他命殘渣袋四個,並非供販賣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在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五樓住處查獲查獲分裝管七十二支、分裝吸管一支、吸食管二支、吸食器三組、分裝袋五百五十個,無從認定供犯本罪所用之物,乙○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而庚○○所有之安非他命十八小包(驗後淨重七點九四公克、包裝重四點五八公克),與本件被告二人販賣安非他命無關,不在本案中宣告沒收。
五、又被告子○○販賣安非他命所得之五千元(被告先後代己○○送交安非他命壹小包一千元五次予簡家賢、綽號阿雞、阿發等人,參見警訊卷第二頁背面),共計被告子○○販賣所得為五千元。又被告辛○○坦承替己○○送安非他命予綽號阿寶、大胖、小蘭、華偉、阿雞等人,共計八、九次(參見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七四四號偵查卷第五頁),以一次一千元計算,以九次計算,最少犯罪所得為九千元。又許慧真於警訊時供述向被告己○○與被告辛○○買安非他命一次五千元,共購買十多次,以此計算為約五萬元,又癸○○於警訊時供述向被告辛○○購買安非他命約十餘次,一次購買一千元(參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五八號偵查卷第六頁背面、第十五頁),依此計算約為一萬元,又被告販賣予丙○○一次一千元,共計犯罪所得為一千元(參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一八三號偵查卷第六頁背面),綜上計算,共計被告辛○○販賣所得為七萬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俊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徐玉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乙○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附表
一、安非他命七小包(驗後淨重三點九二公克,包裝重一點.四七公克)。
二、安非他命四小包(驗後淨重二點四二公克、包裝重一點一一公克)。
三、安非他命三包(驗後淨重二十五點二公克、包裝重一點八三公克)。
四、安非他命五小包(驗後淨重三點一六公克、包裝重一點零二公克)、含有安非他命殘渣袋四個內之安非他命(量微無法秤重)。
五、庚○○所有之安非他命十八小包(驗後淨重七點九四公克、包裝重四點五八公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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