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嘉簡字第15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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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嘉簡字第1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嘉簡字第155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三九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扳手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另犯罪事實欄第五行「隱匿」應更正為「損壞」。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嫌,尚有誤會。
三、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因一時短於思慮,觸犯本案犯行,事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並已與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水上工務段段長乙○○成立調解,共賠償損害新臺幣五百元,有嘉義縣水上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附卷可稽,綜合上情,本院認被告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四、扣案之扳手一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鄭翔元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