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35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丁○○甲○○乙○○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調偵字第四八四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丙○○,係母子關係,居住在彰化縣○○鄉○○村○○路○段○○○號住處,與位在同路段九九號「佳新美容百貨」之負責人即被告甲○○、員工即被告乙○○,為鄰居關係。詎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七日上午九時許,被告乙○○飲酒後,前往被告丁○○上開住處敲門,抱怨停放機車、飼養之犬會吠咬客人及地毯遭破壞等問題時,因被告乙○○酒氣甚濃,且口氣不佳,雙方遂發生爭吵進而相互拉扯,其後,被告乙○○遭拉扯跌倒在地,乃大聲向屋內之被告甲○○呼救,被告甲○○聞聲後,即出外察看,見被告丁○○與被告乙○○相互拉扯,乃加入被告乙○○一方,各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動手相互拉扯扭打,而相繼外出察看之 楊秀玉 即被告丁○○之女、 廖凱婕 即被告丁○○之媳,見被告丁○○遭被告甲○○、乙○○毆打,又無力將雙方拉開,楊秀玉遂喊叫廖凱婕上樓向被告丙○○求援,迨被告丙○○得知被告丁○○遭人毆打而下樓時,適見被告甲○○持掃把往被告丁○○處走去,且被告丁○○正與被告乙○○拉扯中,乃萌生傷害被告甲○○身體之犯意,趨前攔阻,並出拳與被告甲○○互毆,迄被告甲○○遭擊倒在地始罷手。終致被告丁○○受有左上臂三公分及四公分長條形挫傷、前胸一公分挫傷之傷害,被告甲○○則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及胸部挫傷之傷害,其餘之人則未受傷,因認被告甲○○、乙○○、丙○○、丁○○均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三百零三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即被告丁○○告訴被告甲○○、乙○○傷害案件,告訴人即被告甲○○告訴被告丁○○、丙○○傷害案件,均經檢察官認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而提起公訴,該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即被告丁○○、甲○○於九十五年六月五日分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各一紙在卷可考,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義閔
法官李雅俐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書記官呂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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