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0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8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八0八號上訴人甲○○
乙○○○
丙○○
丁○○共同訴訟代理人 曾冠棋 律師被上訴人戊○○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三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為坐落台北市○○區○○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惟上訴人甲○○自民國五十五年起,即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迄今,屢經催告返還,甲○○均置之不理,而上訴人乙○○○、丙○○、丁○○分別係甲○○之妻、女、子,亦共同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等情。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搬遷騰空並返還系爭房屋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甲○○為同一祖父母所生之堂兄弟(甲○○之父 蔡戲 及被上訴人之父 蔡水木 為親兄弟),蔡戲早年經營造紙業,收入頗豐,對於被上訴人及蔡水木十分照顧,先後將系爭房屋及鄰近坐落同路一0五號(下稱系爭一0五號)房地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及蔡水木名下,嗣後蔡戲命甲○○搬入系爭一0五號房屋定居,詎該屋尚在重建中竟遭蔡水木擅自出售,蔡戲乃改命上訴人遷入系爭房屋定居。系爭房屋雖於四十一年六月四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惟被上訴人當時年僅十九歲,絕無能力購買系爭房屋,又未支付價金,系爭房屋乃是借名登記(消極信託)予被上訴人。況甲○○早於五十三年間即繳納系爭房屋之房屋稅,並負責支出相關之修繕費用,甲○○與被上訴人間亦應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又被上訴人所以願意購買與上訴人乙○○○所有坐落同路一一五巷二之一號房屋(下稱乙○○○所有之房屋)相連之系爭房屋並提供予甲○○居住,應含有同意借貸至與系爭房屋同棟之乙○○○所有之房屋共同拆除改建為止,何況系爭房屋既未能達成與伊共同合建之協議,伊亦有再使用該房屋之必要,自難謂借貸之目的已經完成,被上訴人自不能收回房屋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查系爭房屋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有建物所有權狀及登記謄本(均影本)在卷足憑,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要屬無疑。按買賣契約只須雙方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即為成立,出賣人移轉標的物,買受人支付價金即完成。至買受人支付價金之來源並非買賣契約有效與否之要件,若被上訴人於買賣當時雖無資力,然亦無從據此推定系爭房屋即為甲○○之父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且依經驗法則,被上訴人亦有可能係向父親或他人借貸等其他原因而購得系爭房屋,故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屋時雖為未成年人,尚無法遽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再依經驗法則,若有借名登記情事,蔡戲應會優先借名於最近親屬,乃蔡戲不借名登記給自己親生兒子,反借名登記於侄子名下,已與常理有違。且借名登記,衡情所有權狀應由借名者(蔡戲)保管,以保障借名者之權利,避免被借名者出賣系爭房屋,而借名者應會繳納房地之相關稅捐,出借名義者並無繳納稅捐之義務,然查系爭房屋之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狀自始均由被上訴人持有,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甲○○或其父自四十一年起,期間僅繳交自五十三年至七十六年及八十一年度之房屋稅,核與借名登記之常情不符。是甲○○雖有繳交上開房屋稅及五十三年上期之地價稅,亦無從據此推論系爭房屋即係蔡戲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況蔡戲於七十八年死亡,除甲○○外尚有其餘繼承人,上訴人又稱蔡戲曾有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之父之房屋遭其擅自出售之前例,何以蔡戲生前及其死亡後十多年,其繼承人均未主張權利辦理繼承,或訴請返還系爭房屋或採取其他保全措施?而甲○○與被上訴人間既屬堂兄弟關係,且依甲○○所述,蔡戲與被上訴人間之情誼頗佳,則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屋與甲○○比鄰而居,亦合乎常情。況上訴人自承系爭房屋與乙○○○所有之房屋相通相連,雙方曾多次就合建問題達成共識進行商討,被上訴人之母亦曾於九十年間前來查看系爭房屋經九二一地震之損害情形,並數度表達希望雙方合建之意願,被上訴人亦表示原則同意等情。則若有借名登記情事,甲○○豈會同意被上訴人以系爭土地與上訴人其他毗鄰地洽談合建?被上訴人之母親何以在九二一地震後前往查看系爭房屋是否有損壞?被上訴人既與甲○○係堂兄弟關係,又自承將系爭房屋借予甲○○居住,則被上訴人基於兩造間之親屬情誼未立即訴請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亦無法遽論係屬借名登記。上訴人復未能提出任何確切之證據以實其說,是其抗辯系爭房屋係蔡戲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云云,顯無足採。次查,被上訴人既自承將系爭房屋借予甲○○居住,顯無與之成立租賃契約之合意。上訴人就兩造間對系爭房屋有何明示或默示之租賃意思表示合致,未據提出任何確切之證據以實其說,且就租賃契約之租金等必要之點,亦無法認當事人已意思一致,自無法推定租賃契約為成立,應認兩造間並無租賃契約存在。又系爭房屋與乙○○○所有之房屋相鄰,故就系爭房屋之房屋稅及其土地之地價稅之繳交,因事關親戚情誼之故而未約定,乃由何人收受即由收受者繳交,參酌五十三年上期之地價稅繳款書(投遞住址係台北市○○路○○○巷○號)、八十一年度房屋稅(投遞住址係台北市○○街○巷○號二樓)、五十三年至七十六年之房屋稅繳款書(投遞住址係系爭房屋號址,其中五十三年上期、五十四至五十五年上下期、五十七年上下期、五十九年下期、六十七年上期、六十九年下期、七十及七十一年上下期、七十三年下期之房屋稅繳款書,未據上訴人提出)所載投遞地址即明。而甲○○借用系爭房屋並繳交系爭房屋稅,與常情無違。惟至七十六年度後(八十一年度除外)被上訴人既自承系爭房屋稅應由其自己繳納為妥,故主動通知稅捐機關,更正房屋稅單投遞住址,是此部分之房屋稅由被上訴人繳交,亦與常情無違。自不因甲○○曾繳納系爭房屋稅捐,即遽認係使用系爭房屋支付之對價。況房屋稅一年僅繳納一次或二次,且金額極低,房屋修繕費亦係不定期發生,依經驗法則,均難認係屬租用房屋之對價,且上訴人僅繳納上開年度之房屋稅,五十三年前之房屋稅並未能證明係其所繳納,其餘年度之房屋稅則由被上訴人繳納,尤難認兩造間有以每年之房屋稅及其修繕費作為租金之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其性質充其量僅係依債務本旨履行使用借貸系爭房屋所附之負擔而已,仍非承租系爭房屋所支付之相當對價可資比擬。上訴人抗辯兩造間成立不定期租賃云云,亦不足採。末查,被上訴人既自承將系爭房屋借與上訴人,而依經驗法則,甲○○如係無權占有,則被上訴人豈會任由甲○○占有系爭房屋四十餘年而不表異議,參以由甲○○繳納前開年度之房屋稅等情,堪認被上訴人與甲○○間應有使用借貸之契約存在,而由甲○○負擔於收受稅單後代為繳納稅捐,應屬附負擔之使用借貸無疑。又購置房屋而無償供他人長久使用至拆除重建為止者,顯與常情有違。而本件使用借貸之目的及期限,因年代久遠已無可考,上訴人亦未能提出任何確切之證據以供參酌,是本件借貸既未定期限,且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規定,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被上訴人既已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催告甲○○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顯已為終止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則上訴人仍使用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從而,被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上訴人騰空遷出及返還系爭房屋,即屬正當,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他主張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暨不逐一論述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本院十八年上字第一六七九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已據提出證明其所有之登記謄本及所有權狀(均影本)為證,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房屋係其被繼承人蔡戲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之事實,復未能證明其與被上訴人間存有合法租賃關係或有何其他合法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自不足阻礙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物上請求權之行使。原審因以上述理由,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論斷,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執陳詞,並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朱建男
法官顏南全法官許澍林法官鄭傑夫法官蘇清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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