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再易字第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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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再易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再易字第5號再審原告烜烜莉承攬工作社即 洪麗華 再審被告 李麗瓊 上列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4年12月25日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42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民國104年12月25日102年度簡上字第42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之判決書,業於同年12月31日寄存送達予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附於該卷可稽(詳102年度簡上字第422號卷二第206頁)。再審原告於105年1月27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於法即無不符,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再審意旨係以:原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
(一)原審判決認為再審原告應負遲延責任,並負擔新臺幣(下同)40,000元(5000元×8天)及未於101年10月15日指定完工日完工而毀約之費用150,000元之損害賠償,此部分應予廢棄,判決主文顯有矛盾。兩造約定之101年10月15日僅是預定完工日,再審原告施作中並無遲延情事。系爭工程施工工地水溝均係房子底下之暗溝,因擔心水泥施工遇雨水導入暗溝、排水道而無法清理,故而在施工前約定遇雨天順延施工期,此經再審被告簽名同意。
(二)系爭工程原估價施工至四樓女兒牆,然因預算不足改施工至三樓女兒牆,嗣後因再審被告變更設計需廢棄三樓女兒牆,乃追加到四樓女兒牆,故未完成之四樓女兒牆是追加之工程,再審原告並無遲延給付。而合約約定之三樓女兒牆於1年9月17日即已完成。
(三)鐵皮屋加建10,000元係因再審被告變更設計追加四樓,則所預留管線部分,再審被告自己將該項目劃掉,亦經再審被告按指印同意。
(四)再審被告主張工程瑕疵,但此乃合意追加施作之工程,顯然原審判決有所違誤。
(五)送鐵皮屋前白鐵門一組成品,再審被告卻要求再審原告簽名又自己偷偷改為二組訂作。而此項工程,合約早已改為不施工,改追加RC結構體施工。
(六)關於二審卷第116頁之警局書函所載再審原告用電話報案六次的警局記錄,係因再審被告阻撓工程進行,該阻撓日期不應計入施工期日。
(七)證人 陳啟峰 建築師出庭作證時,自認當他依再審被告所提供之照片所作成者僅係估價並非鑑定,亦自認少估一樓,可證明再審原告並無毀約。工程施作品質及過程均須經再審被告同意和驗收後才能進行下一個工作的繼續。
(八)阻撓施工之六天、颱風天四天、雨期之十五天,均應扣除於工期中,再審原告無遲延工期,亦無違約或毀約。
(九)再審被告並未催告品質需修補,只在應付工程款時因自己沒錢,才阻撓施工。
(十)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2年度上聲議字第939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5936號及本院102年度建簡上字第12號這三件案件中,再審被告均自認與再審原告簽訂裝修合約,但該工程既係再審原告承攬,何以訴外人 張慶隆 還需負共同責任,其僅作見證何以需負法律責任。整個施工過程在第一審再審被告也自認只有再審原告來施工,張慶隆從來連一天都沒有來施工,工程施工員工出庭6人沒有人看過張慶隆,足見再審被告無理由。
三、本件再審被告方面:本件未行言詞辯論,故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且再審被告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顯無再審理由」,係指針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查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言。再按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上開各款得為再審理由之情形,如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依上訴主張,而經上訴審法院駁斥其主張者,即不得再以之為再審理由。又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知其情形之存在,得依上訴主張而不提起上訴,或提起上訴而不主張及此,均不許再以之為再審理由,此觀同條項但書規定至明。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如符合上開情事,自不得再以之為再審理由。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茲確定判決於理由項下,認定再審原告對於再審被告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而於主文諭示駁回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上訴。依上說明,並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最高法院80年台再字第130號判例參照。是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本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不發生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問題。
(二)經查,原確定判決理由項下,認定再審被告(即原確定判決被上訴人)請求再審原告(即原確定判決上訴人)與原確定判決視同上訴人張慶隆共同給付1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01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再審被告請求再審原告與原確定判決視同上訴人張慶隆「連帶」給付部分,及超過190,000元部分,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再審原告部分之上訴意旨就再審被告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核無違誤,再審原告就此部分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再審被告附帶上訴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見原確定判決第36-37頁)。
而於主文諭示「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連帶給付部分,命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給付超過19萬元暨自101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之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附帶上訴駁回。」(見原確定判決第1頁),而一部廢棄第一審判決、一部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依上說明,並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上開再審意旨指摘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容有違誤之處,核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與上開規定有間,再審原告執之作為本件再審之訴之理由,顯無理由。
(三)再者,再審意旨主張系爭工程係由再審原告承攬,張慶隆並非系爭工程承攬人,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並無遲延情事,亦無瑕疵違約情事,原審判決認為再審原告應負違約、遲延損害賠償責任,顯有矛盾云云,然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已依上訴主張,而經上訴審法院駁斥其主張,不得再以之為再審理由:
1.原確定判決審酌證人 陳錦源 證述:「(張慶隆是否為見證人?)不是,他是跟洪麗華合作的,所以張慶隆才會在合約書條文或修改的地方蓋手印。」等語、張慶隆於刑事偵查中證稱:「(檢察官現在提示你2份契約書,第1份是告訴人拿出來的,另外1份是被告拿出來的,這上面都有你的簽名,你確認一下,是不是你當初有在兩份合約書上簽上你自己的名字跟蓋指印?)是」、「是在陳錦源的機車行簽約,當時就是我、告訴人、被告、陳錦源4人在場」等語,及兩造所提出各自持有於內容手寫部分稍有差異之不同版本系爭裝修合約書,推認簽訂系爭裝修合約時,張慶隆在場參與討論,且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所持有之系爭裝修合約書上均經張慶隆簽名及按捺指印,並且於契約當事人承包廠商簽名欄位內與再審原告一同簽名,而非於見證人欄位內簽名,顯見張慶隆已是以承攬人身分而與定作人議定契約內容(見原確定判決第19-21頁),而認張慶隆為系爭裝修合約之共同承攬人,再審意旨再以系爭工程係再審原告承攬,張慶隆僅係見證何以需負法律責任云云,尚非可採。
2.原確定判決斟酌兩造所提出各自持有系爭裝修合約第1條「工程地點」、第4條「工程期限」條款、該合約之附件「房屋修善估價單」內之「備註」條款,推認系爭增建工程承攬範圍及工期,原則上始於拆除1樓鐵皮屋起,至3樓女兒牆為施工完成,訂於101年7月4日開工,並以開挖地基開始算施工日,須88天完工,完工日期訂於101年10月15日,另於例外得變更或延展完工日期:一、遇雨天則順延工期。二、因變更設計、增加項目或定作人因其他應配合工程致生影響時,經雙方另行協商,始得改定完工日期。三、因不可抗力之事變,或其他不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故,致工程進行受影響時,但須經雙方會同至現場查驗屬實後,始得按照不能工作之實際日數核算延長工作期限。原確定判決並斟酌再審被告提出於101年10月18日所寄發沙鹿郵局存證號碼363號存證信函、臺灣省土木技師工會鑑定報告、受囑託鑑定之陳啟峰建築師證述:系爭工程進行到第2期完成,而第3期還未施作等語、證人即負責RC灌漿之 李俊騰 證稱:灌漿完成後,不是結構完成等語、證人即再審被告自行覓工善後之 顏浩池 證稱:女兒牆及冷氣外牆是伊施作完成的,伊去施作時,女兒牆都沒有完成等語,推認系爭增建工程已遲延,截至其發函通知終止契約時,仍尚未完工(見原確定判決第22-25頁)。再者,系爭增建工程之進行並無工程日誌可資查核,再審原告亦未能提出取得再審被告認可雨天不能施工之證明,經調閱中央氣象局102年7月至11月梧棲氣象站逐時氣象資料,其中僅101年8月2日全日降雨,且總雨量達449MM之情形,其餘日期均無全日降雨,或總雨量超過80MM之情形,而沙鹿地區未設氣象站,故無沙鹿地區之逐時氣象資料可提供,除101年8月2日外,並無因雨致無法進行施工之情形。而再審被告阻止再審原告繼續施作品質不佳之工程均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約定完工日期之後,無關乎完工日期可否延展,且系爭工程確有瑕疵,就被上訴人之認知言,自屬權利之行使,尚不得據為再審原告未能如期完工之抗辯理由(見原確定判決第25-26頁),再審原告未能舉證證明有例外得變更或延展完工日期之事實存在及提出經兩造合意協商變更或延展工期之證明。再審意旨再以雨天、颱風天、阻撓施工日期應扣除工期,因再審被告有變更、追加工程,系爭增建工程應延展工期而未遲延云云,亦無可採。
3.原確定判決審酌臺灣省土木技師工會鑑定結果、陳啟峰建築師事務所鑑定結果、證人即鑑定人陳啟峰、再審被告僱佣施作鋼筋工程之 蔡裕輝 之證述,推認再審原告就系爭增建工程已施作部分,確實有明顯違反約定及存有瑕疵之違約情形(見原確定判決第26-28頁)。且再審被告於101年11月1日寄達表示終止系爭裝修合約之存證信函予再審原告,系爭裝修合約承攬關係即告終止。而再審原告無法依約如期交屋完工,及未依約定之品質、工法施作而存有諸多瑕疵,再審被告主張依系爭裝修合約第4條及第6條備註第4項約定,得請求給付完工期限101年10月15日之翌日即101年10月16日起至101年10月23日之逾期8日處罰每日5,000元之工程款違約金合計40,000元,及依系爭裝修合約第6條備註第9項前段約定,請求毀約金150,000元,應予准許(見原確定判決第30-34頁)。原確定判決亦已就再審原告一再爭執之系爭工程之施作有無逾期、違約及瑕疵、再審被告得否請求給付違約金等爭點詳為論述。是則,原確定判決雖有未符合再審原告期待之處,然此乃第二審法官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問題,已於原確定判決理由書中予以斟酌,並為證據評價後之所得心證,且上開證據所示之內容,並不足以更易原確定判決之論斷,再審原告再執之作為再審之訴之理由,顯非有理。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確定判決並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且依再審意旨足認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石慶
法官謝慧敏法官吳崇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書記官何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