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4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簡上字第422號上訴人烜烜莉承攬工作社即 洪麗華 被上訴人 李苡端 (原名: 李麗瓊 )上訴人就給付違約金等事件,不服民國104年12月25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0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又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1百萬元者,不得上訴。對於第427條訴訟,如依通常訴訟程序所為之第二審判決,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其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1百萬元者,適用前項規定。前二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新台幣50萬元,或增至150萬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66條第1、
2、3項分別定有明文。該第三審上訴利益之數額,業經司法院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加為150萬元,合先敘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第一審簡易案件之被告)所提起第二審上訴,業據本院於104年12月25日以102年度簡上字第422號判決駁回上訴(該判決於同年月31日寄存於清水分局光華派出所,有送達回證在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422號卷二第206頁可佐),經核上訴人所得受利益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最高法院之事件,上訴人於107年12月19日具狀提起上訴,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436條之2、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悌愷
法官段奇婉法官蕭一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
陳怡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