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再易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再易字第17號抗告人即再審原告 洪麗華 (即烜烜莉承攬工作社)相對人即再審被告 李麗瓊 即 李苡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6年11月6日本院駁回其再審之訴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前對本院民國102年度簡上字第42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上開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19萬元,係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是本院於106年11月6日所為106年度再易字第17號裁定,即屬不得抗告。
則抗告人提出「抗告再審之訴」書狀,對本院106年度再易字第17號裁定提起抗告,係屬就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於法未合。所為抗告,應予駁回。又訴外人 張慶隆 並非本院106年度再易字第17號再審之訴事件之當事人,與抗告人洪麗華復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無從逕由抗告人自繕「張慶隆即洪麗華」而生「張慶隆」合法訴訟繫屬或抗告之效力,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金灶
法官王振佑法官林宗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
書記官蔡秀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