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再易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再易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再易字第23號再審原告 洪麗華 即烜烜莉工程行再審被告 李苡端 即 李麗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4年12月25日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42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及其第2項前段規定:「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民事判例闡述甚明。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7款、第8款、第10款及第2項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七、參與裁判之法官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者,或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八、當事人之代理人或他造或其代理人關於該訴訟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影響於判決者。…十、證人、鑑定人、通譯、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經具結後,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通譯或有關事項為虛偽陳述者。…前項第7款至第10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再審之訴不合法,係指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而言,有最高法院48年台抗字第188號民事判例足資參照。
二、再審原告主張如附件,核其要旨略以:
(一)原確定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提起再審之訴。但無具體情事。
(二)發現未經斟酌之新證物,或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其係指本院107年度再易字第23號裁定第6頁所稱「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影本」,於102年10月1日即已存在。再審原告於民國107年9月間知悉,未逾30日。
(三)當事人關於該訴訟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影響於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8款提起再審之訴。指稱「於101年10月施工期間阻撓施工傷害承攬負責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783號確定在案」。
(四)參與裁判之法官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瀆職罪,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7款提起再審之訴。指稱「法官連最基本裝修工程合約書第1頁都沒詳查」。
(五)再次提及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但無具體情事。
(六)證人、鑑定人、通譯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通譯為虛偽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提起再審之訴。指稱「本案依據 陳啟峰 建築師鑑定做依據,陳啟峰鑑定只聽屋主說……陳啟峰庭上表示只是聽屋主說只是做估價,……虛偽陳述,偽證顯明」。
(七)再次提及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指稱原確定判決「未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未依據合約書、施工照片、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結果」。
(八)訴之聲明:「(一)原判決不利廢棄有利保留,駁回再審被告之訴,(二)自原審訴狀送達年息5%利息計算」云云。
三、依上揭再審原告主張關於(一)(五)部分,無具體情事,即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又依上揭再審原告主張關於(二)
(七)部分,原確定判決均已斟酌,可見再審原告早已知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合約書、施工照片、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結果」之存在,以此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超逾30日之不變期間;又依上揭再審原告主張關於(三)部分,姑不論再審訴狀內無所稱之刑事判決,再審原告並未具體表明何人犯過失傷害罪及對於原確定判決有何影響,亦屬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又依上揭再審原告主張關於(四)
(六)部分,顯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2項之規定不符。綜上所述,足見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裕仁
法官黃凡瑄法官蔡嘉裕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
書記官許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