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再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聲再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4號再審聲請人 洪麗華
張慶隆 再審相對人 李苡端李麗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09年12月29日109年度聲再字第55號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
同法第507條亦有明定。本件再審聲請人就本院民國109年度聲再字第55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原確定裁定屬不得抗告之裁定,且係於110年1月7日送達再審聲請人,有本院調取之原確定裁定民事卷宗核閱在卷。是再審聲請人於110年1月15日具狀聲請再審,未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核先敘明。
二、再審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再審狀」所載。
三、次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2項分別著有明文。而上揭規定,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507條規定,於聲請再審準用之。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規定甚明。而再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不論再審聲請是否合法,是否具有再審理由,法院就其聲請之裁判,均應以裁定行之。經查:
(一)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一
)及69年度台聲字第123號民事裁判等意旨參照)。查本件再審聲請意旨係指摘原確定判決(即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422號確定判決)有⑴所憑證物、證言及鑑定係偽造變造;⑵再審聲請人已證明係被誣告;⑶所憑之判決已經變更,故原確定判決內容有錯誤;⑷再審相對人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6號案件中自認其起訴主張違約金20萬元係偽造等請;⑸再審相對人主張新臺幣(下同)15萬元不請求,原確定判決自作主張判應付15萬元違約金,與法未合;⑹原確定判決違法一造辯論判決;⑺漏未斟酌蘇拉颱風與天秤颱風等不可抗力之事實;⑻另案101年度沙檢字第383號給付工程款案件,再審聲請人曾囑託 陳啟峰 建築師事務所及台灣土木技師公會實地鑑定,3樓女兒牆實已完成,原確定判決認定3樓女兒牆尚未完成,顯有錯誤;⑼對再審相對人於本案施工期間所為之侵權行為,置之不理等情,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497條所規定之再審事由等語,並非對原確定裁定而為指摘,是以再審聲請人僅對原確定判決有所指摘,卻對原確定裁定未具體表明有何法定再審原因,則其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自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揆諸前揭說明,再審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另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07條規定,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準用之。
又按再審之目的,原在匡正確定終局判決之不當,以保障當事人之權益,惟為避免當事人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一再提起再審之訴,致浪費司法資源,自應予以限制,民事訴訟法乃增訂第498條之1規定,是以提起再審之訴,經再審判決駁回確定,再以同一事由對原確定判決、再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再字第10號裁定要旨參照)。經查,再審聲請人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業已由本院109年度再易字第7號裁判駁回確定,並於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43號、109度聲再字第55號等訴訟事件續為相同之主張,亦經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43號、109年度聲再字第55號裁判駁回在案,再審聲請人顯係以同一事由對原確定判決、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據上開規定,自非合法,本件再審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再審,與法不符,未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5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清洲
法官林宗成法官林婉昀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10年3月5日
書記官王嘉仁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