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0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307號具保人 朱明峯 被告 顏智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朱明峯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顏智青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偵查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於民國105年2月12日由具保人朱明峯繳納後,將被告釋放,嗣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307號案件審理,並定105年6月24日上午9時進行準備程序,經向被告住所地送達傳票,經被告同居人於105年6月15日簽收而發生送達之效力(見本院卷第55頁)。詎被告經合法傳喚,未於前揭期日到庭,而經本院囑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拘提被告,亦未能拘獲,且具保人經本院合法通知亦未督促被告於105年8月22日到庭,經當庭告知具保人前揭沒入保證金之效果等情,有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報告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送達證書、臺南地檢署核發之拘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函覆報告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在卷可佐(見偵卷第9-2頁、第9-4頁、本院卷第61至95頁),堪認被告業已逃匿,揆諸上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30,000元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9月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慧娟
法官葉南君法官余珈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9日
書記官楊淳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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