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66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6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六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具保人甲○○右被告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繳納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本件具保人甲○○因被告乙○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三萬元後,已將被告停止羈押。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茲被告經本院依其住所分別傳喚、拘提均未到庭,嗣經依具保人住所發函通知具保人帶同被告遵期到庭,惟具保人仍未帶同被告到庭,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高市警左分刑三字第○九一○○一八七八八號函及本院送達回證在卷可按,足見被告已經逃匿,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永宋
法官劉傑民法官張茹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忠霖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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