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3329號
原 告 王佑維
法定代理人 王崴泰
黃家欣
訴訟代理人 張宏銘 律師
被 告 吳承祐
兼法定代理
人 吳亞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4,530元,及自民國106年11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2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4,53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吳承祐均係台中市西苑高中國中部學
生,兩造均在台中市弘旭文理短期補習班補習。於民國106
年2月21日下午6時41分許,原告在上開補習班吃晚餐,被告
吳承祐竟故意以橡皮筋近距離攻擊原告眼睛,造成原告受有
左側眼球鈍傷、左眼視網膜裂孔等傷害,造成原告左眼視力
模糊、出現黑影,嚴重影響原告之視力,故被告吳承祐上開
行為,已構成傷害之罪嫌,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06年度少護
字第507號宣示筆錄裁定應予訓誡,並予以假日生活輔導在
案。而被告吳承祐上開所為顯係侵權行為,自應損害賠償責
任,又被告吳承祐為未成年人,被告吳亞蓁為被告吳承祐之
法定代理人,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吳承祐連帶
負責,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下列費用:㈠支出醫藥費用新臺幣
(下同)4,530元;㈡精神慰撫金20萬元:原告因被告上開
傷害行為,受有左側眼球鈍傷、左眼視網膜裂孔等傷害,精
神受有痛苦。 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204,5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對於刑案宣示判決無意見,原告診斷證明書並無
記載造成永久性傷害,就原告請求醫療費用不爭執,惟精神
慰撫金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
告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㈢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吳承祐均係台中市西苑高中國中部學生
,兩造均在台中市弘旭文理短期補習班補習。於106年2月
21日下午6時41分許,原告在上開補習班吃晚餐,被告吳
承祐竟故意以橡皮筋近距離攻擊原告眼睛,造成原告受有
左側眼球鈍傷、左眼視網膜裂孔等傷害,造成原告左眼視
力模糊、出現黑影,嚴重影響原告之視力,被告吳承祐上
開行為,已構成傷害之罪嫌,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06年度
少護字第507號宣示筆錄裁定應予訓誡,並予以假日生活
輔導在案等情,業據其提出監視器錄影畫面、臺中榮民總
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106年度少護字第507號宣示筆錄、
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
信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
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名譽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載有明文。本件被告吳
承祐於前揭時、地以橡皮筋近距離攻擊原告眼睛,造成原
告受有左側眼球鈍傷、左眼視網膜裂孔等傷害,已如前述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又被告吳承祐於行為時為
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吳亞蓁為被告吳承祐之法定代理人
,自應與被告吳承祐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1.醫藥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侵權行為受有左側眼球鈍傷、左眼視網膜
裂孔等傷害,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藥費用4,530元,已提
出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為證,
被告亦不爭執原告該部分醫療費用之請求,故本件原告得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530元,應堪認定。
2.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
當之金額為限,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影響
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
定之(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
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
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
參照)。準此,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
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
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
程度等定之。查原告於上開時地遭被告吳承祐為上開傷害
行為,受有左側眼球鈍傷、左眼視網膜裂孔等傷害,則其
身體及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自不待言。次查,原告為00
年0月出生之未成年人,目前就讀國中二年級,尚未工作
,未婚,與家人同住,名下無不動產;被告吳承祐為00年
00月出生之未成年人,目前就讀國中二年級,尚未工作,
未婚,與家人同住,名下無汽機車或不動產;被告吳亞蓁
專科畢業,從事食品加工作業員,月薪25,000元,離婚、
需扶養一名成年子女及一名未成年子女,名下有房屋1筆
、土地1筆等節,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簿在
卷可參,並經兩造陳稱在卷。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勢及兩
造身分、地位、經濟、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
給付精神慰撫金2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5萬元為適
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傷害所得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之金
額為54,530元(4,530+50,000=54,530)。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原告54,5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11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就被告敗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
書記官洪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