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簡字第1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簡字第1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簡字第123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衣冠鵬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衣冠鵬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之數次傷害犯行,應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且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實施之數舉動,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額溫槍是否發出雷射光束乙事而與告訴人有所糾紛,本應妥善、理性處理,被告竟以徒手及塑膠製玩具水槍攻擊、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另考量被告警詢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商、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另被告傷害告訴人所用之玩具水槍,並未扣案,因非屬違禁物,且該玩具水槍為日常生活所使用之玩具,在市面上可輕易購得,縱予宣告沒收,對於預防犯罪並無助益,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付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光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李噯靜中華民國110年6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思股
110年度偵字第3238號被告衣冠鵬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5樓居高雄市○○區○○○路○○○號6樓之15(送達地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衣冠鵬於民國109年6月28日20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街○○號轉運站搭乘統聯客運,上車前適由 楊啟盟 以額溫槍對其量測體溫,因衣冠鵬認眼睛遭該槍照射而生不適,嗣於同日22時許返回轉運站候車室內,找楊啟盟理論,竟基於傷害之接續犯意,逕自先以右手拳頭攻擊楊啟盟右臉頰顴骨處,即向外側月台奔跑,楊啟盟遂緊追在後,並於月台上捉住衣冠鵬背包拉環,欲阻止衣冠鵬離去並報警處理,衣冠鵬隨即轉身以右手所持玩具水槍(未扣案)再次攻擊楊啟盟身體3次,並以身高優勢,居高臨下地以右手壓制楊啟盟脖子等部位,兩人因此生肢體拉扯無法分開,在旁 吳鎮安 等人見狀欲將渠等分離,衣冠鵬方才罷手並跑步逃逸,致楊啟盟受有臉部挫傷、頭部擦傷、右側耳部挫傷、右側前臂挫傷、雙側手部挫傷、頸部挫傷、頭暈等傷害(楊啟盟所涉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楊啟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衣冠鵬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先出手傷害告訴人楊啟盟之事實,惟辯稱略以:伊因認為告訴人造成其眼睛劇痛而該器官很重要,而找告訴人理論,惟其態度令伊無法認同,才因一時氣憤,在候車室打告訴人臉頰一拳,另伊在月台上,因手持水槍而不小心掃到告訴人,沒有攻擊的意思云云。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楊啟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明確,核與證人吳鎮安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又被告手持水槍於月台上往告訴人身體各部位攻擊等傷害犯行,業經現場監視器錄影無誤,此有該影像光碟1片暨偵查中當庭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考量被告攻擊告訴人在先,告訴人追出至月台上時,僅捉住被告背包而未碰觸其身體,並未有何攻擊行為,此等應處突發事件之情形,符合人之常情,被告卻於轉身後迅即以手持水槍攻擊告訴人,足見此等接續傷害行為均會生告訴人受傷之結果,為被告所明知而具有直接故意甚明,是其上開所辯無非係事後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警員職務報告、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之告訴人診斷證明書、東區分駐所製作照片、泰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文等資料附卷可查。是被告之犯罪嫌疑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並侵害同一被害人之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至沒收部分,被告於犯罪時使用其所有之玩具水槍1支,雖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因未扣案,若認具有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等情節時,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請考量。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
檢察官張文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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