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訴字第56號原告 王志明
林秀娟 共同訴訟代理人 梁智豪 律師被告 黃鴻儒 訴訟代理人 謝信義 律師被告 林威宏
林奕佐 龍威營造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林劍都 訴訟代理人 洪國欽 律師
李倬銘 律師受告知訴訟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年度交重附民字第8號),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黃鴻儒給付原告林秀娟新臺幣(下同)6,779,462元、原告王志明6,279,959元,及其遲延利息,嗣於民國108年1月21日以刑事附帶民事追加被告起訴狀,追加林威宏、林奕佐、龍威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龍威公司)為被告,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核上開追加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威宏、林奕佐均受僱於被告龍威公司,擔任該公司承包屏東縣政府發包之「屏63線五房段外環道開闢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現場負責人。系爭工程於107年
4月間仍未完工開放通行,被告林威宏、林奕佐應注意在該外環道之起、迄點設置拒馬,阻擋人、車進入,避免與該外環道交會處之原有道路用路人往來之危險,詎被告林威宏、林奕佐未完全封閉該外環道之起、終點,亦未派員巡視,疏未注意系爭工程路段未完全封閉。嗣被告黃鴻儒於107年4月18日7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屏63-1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鄉○○路○○○巷前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適有原告之子 王奕涵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鄉○○路○○○巷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至該路口時,與被告黃鴻儒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右後方排氣管發生碰撞,致王奕涵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創傷性血胸之傷害,經送往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急救,於同日9時23分許因急救無效而死亡(下稱系爭事故)。被告林威宏、林奕佐未完全封閉尚未開放通行之道路,使被告黃鴻儒因而進入該外環道路,致發生系爭事故,被告林威宏、林奕佐應與被告黃鴻儒就王奕涵死亡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龍威公司既為被告林威宏、林奕佐之僱用人,應負僱用人責任。原告林秀娟因王奕涵死亡支出殯葬費用333,375元,受有1,446,087元之扶養費損害,且喪失愛子,身心痛苦難當,受有非財產上損害5,000,
000元,總計6,779,462元;原告王志明因王奕涵死亡受有1,279,959元之扶養費損害,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5,000,00
0元,合計6,279,959元,爰依民法第184、185、188及
191條之2等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另因被告黃鴻儒騎乘之外環道路尚未開放通行,故縱王奕涵所騎乘路段於路口處有「停」字標線,對王奕涵亦不生注意義務,亦不生支道讓幹道車先行之問題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秀娟6,779,462元、原告王志明6,279,959元,及自追加被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如前向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龍威公司:被告林威宏、林奕佐有於施工路段出入口放置水泥護欄、三角錐阻擋,故就系爭事故並無過失,且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黃鴻儒所致,與路口有無阻擋設施無相當因果關係,倘認伊需負僱用人責任,則原告2人於屆法定退休年齡後,非不能維持生活之人,故無受王奕涵扶養之必要,且原告2人互負扶養義務,應予扣除。又被告黃鴻儒前已給付原告2人共5,000,000元,應就損害額予以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執行。
(二)被告林威宏、林奕佐: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林威宏非系爭工程現場實際負責人,被告林奕佐始為現場實際負責人,施工路段已接近完工,惟仍未開放通行,伊等有於施工路段之前、後路口放置水泥護欄、三角錐等物品,以阻擋民眾進入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執行。
(三)被告黃鴻儒:伊已給付原告2人共5,000,000元(含強制險2,000,000元),且王奕涵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應就過失比例減免伊賠償金額,又原告二人扶養費之損害應自法定退休年齡65歲起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執行。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被告黃鴻儒考領有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107年4月18日7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新園鄉屏63-1線未開放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鄉○○路○○○巷前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適有王奕涵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鄉○○路○○○巷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至該路口,於路面劃有「停」字標線之道路且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亦未暫停,致王奕涵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車頭與被告黃鴻儒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右後方排氣管發生碰撞,造成王奕涵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創傷性血胸之傷害,經送往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急救,於同日9時23分許因急救無效而死亡。
(二)被告黃鴻儒因犯過失致人於死罪,經本院以107年度交易字第2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被告黃鴻儒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8年度交上易字第59號判決上訴駁回,緩刑2年確定。
(三)被告林威宏、林奕佐涉犯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7193、8106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王志明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分署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361號再議駁回確定。
(四)原告林秀娟已支出喪葬費333,375元。
(五)原告林秀娟、王志明尚有2名成年子女。
(六)原告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000,000元,另被告黃鴻儒各給付1,500,000元給原告。
四、本件爭點為:
(一)被告林威宏、林奕佐、龍威公司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於法有據且相當?
(三)王奕涵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是否與有過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林威宏、林奕佐、龍威公司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1.原告主張被告林威宏、林奕佐未完全封閉尚未開放通行之道路,使被告黃鴻儒因而進入該外環道路,致發生系爭事故,被告林威宏、林奕佐應與被告黃鴻儒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龍威公司為被告林威宏、林奕佐之僱用人,應負僱用人責任云云,經被告林威宏、林奕佐、龍威公司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證人 張盈涵 證述:我媽媽於107年3月19日也有發生車禍,事發後約10幾天我有去現場看,路的頭尾是用塑膠的三角錐圍住,哪時改成水泥的,我不確定等語(見屏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193號卷第41、42頁),證人即屏東縣政府工務處土木科技士 蔡易晉 證述:龍威公司提報工地負責人是被告林威宏,我去現場看都是被告林奕佐在。這工程3月中就建好了,8月10日才通車,是因為要處理變更設計的部分。
證人張盈涵的媽媽發生車禍後,我去現場看也是用三角錐加橫桿封路,我們就要求廠商要用水泥護欄,本件車禍前就改成水泥護欄。本件發生後的5月份,我又去現場看,發現水泥護欄也被推開等語(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193號卷第42頁),證人黃鴻儒證述:我就從缺口進入,汽車無法進入,機車才能過,頭尾是用水泥護欄封住,但好像被移開,是誰移開的我不知道,當地人都這樣騎等語(見屏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193號卷第18頁),足見系爭工程完工後,被告林威宏、林奕佐已有於道路起點及終點擺放三角錐圍住禁止人車通行,嗣因
107年3月19日證人張盈涵母親亦發生車禍事故,經證人蔡易晉指示改善後,被告林威宏、林奕佐已將三角錐更換為水泥護欄禁止人車通行,雖本件系爭事故發生時,水泥護欄遭不名人士移開,導致有缺口可供機車闖入,惟被告林威宏、林奕佐既已確實將道路起點及終點擺設水泥護欄,一般往來民眾見到水泥護欄或三角錐,即可知悉禁止入內狀態,堪認被告林威宏、林奕佐已盡其注意義務,自難期待或苛責被告林威宏、林奕佐對於水泥護欄突遭人移除有隨時復原之義務,又交通部公路總局於覆議時亦認定:「倘施工單位已確實依照交通維持計畫封閉道路,則:1.黃鴻儒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由未開放道路進入正常道路時,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為肇事主因。2.王奕涵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路面劃有停字標線之道路,未停車觀察,認為安全時再開,為肇事次因。3.施工單位已確實依照交通維持計畫封閉道路,尚難認定對本次肇事之發生具有肇事因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107年11月27日路覆字第0000000000A號函在卷可參(見屏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193號卷第65至65頁背面),是原告主張被告林威宏、林奕佐未盡封閉道路之義務云云,尚非可採。再者,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黃鴻儒騎車擅自闖入後,與王奕涵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亦與被告林威宏、林奕佐設置水泥護欄乙事,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亦難據此認定被告林威宏、林奕佐就王奕涵之死亡結果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2.被告林威宏、林奕佐既已盡其注意義務,無須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則被告龍威公司為被告林威宏、林奕佐之僱用人,亦無須依民法第188條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主張被告林威宏、林奕佐、龍威公司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於法有據且相當?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亦有明定。系爭事故之發生及系爭事故造成王奕涵人車倒地,因急救無效而死亡,有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診斷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現場勘查照片在卷可稽(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相字第31
4號卷第21、23至25、28至34、50至57、59至69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本院調取本院107年度交易字第23
7號刑案卷宗核閱無訛,堪信屬實。又被告黃鴻儒亦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及系爭事故造成王奕涵死亡均不爭執,足認被告黃鴻儒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又原告2人為王奕涵之父母,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107年度交重附民字第8號卷第8至9頁),則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被告黃鴻儒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2.茲就原告請求項目審酌如下:⑴喪葬費部分:原告林秀娟主張支出喪葬費333,375元,並
提出治喪明細表、收據、塔位申購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2
7至129頁、本院107年度交重附民字第8號卷第14頁),亦為被告黃鴻儒所不爭執,且屬必要,則原告林秀娟請求喪葬費333,375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扶養費部分:
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
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夫妻互負扶養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2、3項、第1116條之1、第1117條、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則其受扶養之權利,固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惟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629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原告林秀娟主張系爭事故發生時,尚有平均餘命35.68年
,以105年屏東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8,151元計算,另有2名成年子女應分擔扶養義務,請求扶養費1,446,08
7元,原告王志明亦主張以系爭事故發生時其平均餘命29.25年計算,請求扶養費1,279,959元等語,被告黃鴻儒則辯以原告王志明現有固定薪資收入足以維持與原告林秀娟之生活,故原告2人請求扶養費應自65歲退休以後起算等語。經查,原告林秀娟為00年0月00日生,原告王志明為00年00月00日生,原告2人另有2名成年子女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07年度交重附民字第8號卷第8至9頁),又原告王志明自述現職為警員,月收入約50,000元,原告林秀娟自述現為家管(見本院卷第119頁),參酌原告王志明於107年所得為1,139,433元,名下有1筆土地、1輛汽車及原告林秀娟於107年所得為11,745元,名下有2輛汽車,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卷末證物袋),則原告2人正值中年,仍有工作維生之能力,尚難認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2人有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而有受王奕涵扶養之必要,惟原告2人於屆滿65歲退休後,縱尚有謀生能力,以原告
2人名下之財產應難足以支應其生活所需,而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有受扶養之必要,故本件扶養費應自原告林秀娟、王志明逾法定退休年齡65歲後開始計算,原告林秀娟、王志明主張自系爭事故發生時起算扶養費,尚非可採,被告黃鴻儒上開所辯,應屬可採。又原告2人育有成年子女3人,且原告2人婚姻關係仍存續中,雙方亦互負有扶養義務,則王奕涵對原告林秀娟、王志明之扶養義務均為4分之1,而原告主張以105年屏東縣簡易生命表及屏東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8,151元計算,被告黃鴻儒就此亦未爭執,則原告林秀娟於年滿65歲後受王奕涵扶養期間為17.68年(計算式:35.68+47-65=17.68),原告王志明於年滿65歲後受王奕涵扶養期間為12.25年(計算式:29.25+48-65=12.25),依 霍夫曼 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林秀娟得一次請求賠償之扶養費損害為702,659元【計算式:(217,812×12.00000000+(217,
812×0.68)×(13.00000000-00.00000000))÷4=702,
659.0000000000。其中1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68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7.68[去整數得0.68])。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原告王志明得一次請求賠償之扶養費損害為530,719元【計算式:(217,812×9.00000000+(217,812×0.25)×(1
0.00000000-0.00000000))÷4=530,718.0000000000。其中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25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2.25[去整數得0.25])。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③從而,原告林秀娟請求扶養費702,659元,原告王志明請
求扶養費530,71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⑶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系爭事故造成王奕涵死亡,原告2人均遭喪子之痛,且王奕涵死亡時僅27歲,系爭事故中斷王奕涵之前程及原告2人對王奕涵之未來期望,足認原告2人精神所受痛苦甚深,又原告林秀娟為高中畢業,職業為家管,107年所得為11,745元,名下有2輛汽車,財產總額為0元;原告王志明為警專畢業,職業為警員,每月收入約50,000元,107年所得為1,139,433元,名下有2筆財產,財產總額為833,010元;被告為高職畢業,職業為機械維修,每月收入約30,000元,
107年所得為467,915元,名下無財產,業據兩造 陳明 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9、136頁、本院卷卷末證物袋),本院斟酌前述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能力及被告過失肇事致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林秀娟、王志明所受非財產上損失即精神慰撫金各以2,800,000元、2,8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者,容有過高,應予酌減。
3.綜上所述,原告林秀娟因王奕涵死亡所受損害為3,836,03
4元(計算式:333375+702659+0000000=0000000),原告王志明因王奕涵死亡所受損害為3,330,719元(計算式:530719+0000000=0000000)。
(三)王奕涵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是否與有過失?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民法第192條第1項之規定,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此項請求權,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3年台再字第18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法第
2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原不以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限,即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仍有其適用(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212號判決意旨參照)。
2.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前段亦有明定。系爭事故之發生,除被告黃鴻儒騎車沿未開放道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系爭事故地點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外,王奕涵騎車○○○鄉○○路○○○巷由西往東行駛時,於路面劃有「停」字標線之道路,並未於路口停車再開,致與被告黃鴻儒發生碰撞,有交通事故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
7年度相字第314號卷第28至34頁),而依現場勘驗筆錄所載較接近路口之對向水溝護欄有明顯擦痕等語(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相字第314號卷第44頁),另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王奕涵之車輛留有刮地痕並停止於對向護欄前等情,又依證人即現場處理警員 林顯宮 證述:王奕涵的機車尾部有撞到被告對向車道的水溝護欄,王奕涵車輛的前輪也有撞到護欄,二車比對結果應該是王奕涵的機車前面撞到被告車的右後方排氣管,王奕涵的車與被告的車一起彈到對向的水溝護欄等語,此亦有二車撞擊位置照片附卷可參(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相字第314號卷第23、30至33、47至48頁),可知王奕涵之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保持相當之速度及動能前行,始會因慣性留下刮地痕並擦撞護欄,足認王奕涵行經路口時並未依「停」字標線停車再開,另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亦認王奕涵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路面劃有停字標線之道路,未停車觀察,認為安全時間再開,為肇事次因(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193號卷第65至65頁背面),足認王奕涵倘若遵守「停」字標線,於路口停車再開,理應可避免損害或減輕自身損害之擴大,堪認王奕涵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原告雖主張被告黃鴻儒騎乘之外環道路尚未開放通行,故「停」字標線對王奕涵亦不生注意義務云云,惟該「停」字標線係劃設於原告所騎乘之道路路口上,自已發生提醒用路人之效用,不因被告黃鴻儒騎乘之路段是否開放而有不同,是原告主張對王奕涵不生注意義務,尚非可採。爰審酌王奕涵、被告黃鴻儒之路權歸屬、肇事情節、違規程度等,認兩造之過失比例分擔應為原告負擔35%之過失責任,被告負擔65%之過失責任。
3.按因汽車交通事故死亡者,受害人之遺屬得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其第一順位為父母、子女及配偶。同一順位之遺屬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分配保險給付。又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32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就系爭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000,000元,另被告黃鴻儒各給付1,500,000元給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自應依法扣除。是以,原告林秀娟、王志明所受損害分別扣除上開保險金及被告黃鴻儒已給付部分,已無所剩,則原告林秀娟、王志明自不得再為請求(計算式:0000000×65%-0000000-0000000=-6545,0000000×65%-0000000-0000000=-33503
3,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秀娟6,779,462元、原告王志明6,279,959元,及自追加被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前向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而兩造於本件訴訟進行中並未另行支出訴訟費用,爰不贅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碩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4日
書記官張文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