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簡字第10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簡字第10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簡字第108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崇家冕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崇家冕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崇家冕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依被告之本案犯罪情節觀之,本案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且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濫用已造成社會安寧秩序、國人身心健康之重大危害,竟無視法規禁令而非法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毒品,使社會秩序潛藏相當之危害,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虞,實非可取;並斟酌被告持有毒品之時間為2日、驗前淨重共
21.8624公克,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參以被告之素行,二、三專肄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時自述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裹前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係被告用於包裝毒品,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受潮,以便其持有,既因殘留微量毒品而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併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另驗罄部分既已滅失不存在,無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顏偉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勝彥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扣案物品名稱│數量│備註││號│││││││││├─┼───────┼──┼─────────┤│一│毒品咖啡包│5包│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檢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定股
110年度偵字第3486號被告崇家冕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崇家冕前於民國107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及2月、併科罰金3萬元,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5000元確定,而於108年6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之,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0年1月5日凌晨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XCUBE」夜店門口,以6000元之代價,購買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音符包裝之毒咖啡包5包,而非法持有之。嗣於同年月7日下午3時35分許,崇家冕步行行經臺中市○區○○路與漢口路交岔路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警詢問有無攜帶違禁物品,崇家冕主動交付上開毒咖啡包5包(毛重共25.06公克,驗前淨重共21.8624公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崇家冕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承辦警員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參,且上開扣案之白色音符包裝之毒咖啡包5包(包裝均相同)為警送驗,抽驗1包,檢出結果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度<1%)、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及第四級硝西泮等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00100160號、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2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白色音符包裝之毒咖啡包5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末本件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上手或共犯,自無同條例第17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
檢察官顏偉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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