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附民字第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七五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雪雲右列被告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十日所為之判決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左:
主文原判決之正本被告欄內關於「被告洪雪雲女四十歲(民國000年0月0日生)」應更正為「被告洪雪雲女四十歲(民國000年0月0日生)」。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正本被告欄內關於「被告洪雪雲女四十歲(民國000年0月0日生)」,顯係「被告洪雪雲女四十歲(民國000年0月0日生)」之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茲更正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彭喜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育民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